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升與被告荊門某某學院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698)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802民初783號
原告:黃某升。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特別授權),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某某學院。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金(特別授權),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升與被告荊門某某學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被告荊門某某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火、陳玉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為被告職工。2.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長期聘用合同,按高級講師資質安排工作崗位。3.要求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資損失185000元(含福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要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崗位之日止的工資損失(含福利,暫以每月5000元計算)。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請律師費用6000元。事實和理由:1993年,原告調入荊門市某某學校(后更名為被告),當年進入編制。2007年下半年開學時,原告向學校遞交報告停薪留職,此舉得到學校認可,由歷年調資記錄、編制及職工名冊為證。2011年11月,原告向學校新任陳校長表明自己職工身份,陳校長同意本人待手中項目結束就回校上班。2013年3月,原告手中項目結束后,要求回校上班,卻遭到拒絕。至今學校既不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也不給原告任何書面結論。
原告提請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機構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
被告荊門某某學院辯稱,1.原被告之間的用人關系已于2008年解除。2007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職申請未獲批準,擅自離開學校并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在《荊門日報》上發布《通告》,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前回校報到,逾期將按事業單位有關規定處理,后原告仍拒絕回校工作。被告單位于2007年10月始即停發了原告工資和各項社會保險,并于2008年上半年對原告作辭退處理,直至2014年原告未提出過異議,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外的事業遇到困難才向被告提出恢復職工身份。2.原告的訴訟請求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工資、福利及社保自2007年10月即停發,通知其回校的時間為2008年4月30日前,其至2016年才提起仲裁,超過了時效。3.原告主張的工資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原告未履行勞動義務當然無權獲取報酬。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聘書、醫???,僅證明原告曾為被告職工,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積金對賬單,只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職工,被告給原告繳納公積金截止時間為2007年12月底,不能證明被告認可原告的停薪留職,對該證據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校長池天星的錄音、彭彬林的談話錄音,本院經審查及結合庭審確認的事實,不能認定被告荊門某某學院已經認可原告停薪留職的事實,該證據內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本人及其女兒的病歷、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經審查該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的書面要求以及被告的書面回復,該證據為打印件因沒有加蓋公章或簽名,且無法確認“書面回復”的實際出具人,而被告予以否認,結合庭審確認的事實,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對被告提交的證據:黃某升書信一組、會議記錄、公告、文件、荊門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各一份,該組證據能證明原告在未獲被告批準的情況下離校,長達七年之久,證明原告自行離開被告單位,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3年原告調任荊門市某某學校(后更名為被告)教師,1998年11月27日至2001年11月26日被荊門市某某學校聘為高級講師。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職報告,同年10月11日,被告荊門市某某學院會議記錄記載不同意原告黃某升停薪留職。原告的住房公積金繳止時間為2007年12月1日。2008年4月7日,荊門市高級某某學校在《荊門日報》發布通告:黃某升同志請于2008年4月30日前回校報到。逾期不歸,學校將按事業單位有關規定處理。2013年機構編制部門將原告退出了被告單位編制管理,原告分別于2014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26日,兩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同月19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的勞動爭議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08年4月以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人事關系。原告于2007年9月向被告方提交停薪留職報告,在未獲被告批準的情況下離校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有違我國事業單位管理制度規定。原告得知被告方于2008年4月發布要求原告返校的通告后仍未返校,最終導致被告對其辭退,原告應承擔過錯責任及相應法律后果。被告未對原告作出辭退書面決定,存在行政行為瑕疵和行政不力的問題,但不因此成為原告訴請的理由。因此,對被告已辭退原告的辯解意見符合規定,予以采納,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訴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的爭議,已超過仲裁時效,并無不當,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的工資損失問題。原告自2007年9月起即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職,在未獲被告批準亦未履行相關手續的情況下離校。原告未在被告單位履行勞動義務,要求被告賠償其工資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黃某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荊門海慧支行,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賬號:420***666,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審 判 長 蔣國森
人民陪審員 周永睿
人民陪審員 劉 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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