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汪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50)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濱民初字第01560號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榮波,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康市漢濱區人,住址略。
原告廖某某與被告汪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榮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2008年年底,原告在昆明市開小賣部,被告常在隔壁麻將館打牌,時常到原告小賣部買東西,相互認識。后來原告發現被告吸毒,提出分手,被告威脅原告不得和其分手。2009年8月,被告誘騙原告到安康和其父母見面,被告父母對原告較好,在他們的央求和被告的威脅下,2009年10月28日,雙方在安康市漢濱區民政局領取結婚證書,后雙方返回昆明。在昆明,原、被告居住一個多月,期間被告為了吸毒,向親戚朋友借錢,變賣了原告婚前購買的電器和手機,偷走原告所有積蓄,并且經常毆打原告,迫使原告離家出走。2011年年底,被告通過朋友找到原告,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但在原告要求辦理離婚手續時,被告堅持不去,并且毆打和威脅原告,搶奪了原告的身份證和現金,使原告寸步難行。后來原告托朋友寄錢,從公婆處騙得身份證后勉強脫身。此后,雙方沒見過面。綜上,原、被告結婚后,總共在一起居住不超過半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吸毒惡習,現分居已超過兩年。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結婚時間和夫妻關系。
被告汪某某在電話通話中稱,原告要求離婚,要達到兩個條件,一是原告作身體檢查,看是否懷孕,二是原告償還欠被告母親5000元錢,否則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當庭舉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系公安和婚姻登記機關依法頒發的身份和婚姻登記信息,應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查明:原告廖某某與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年底在云南省昆明市認識,2009年10月28日,雙方在安康市漢濱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書,后雙方返回到昆明市居住生活。婚后雙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8日,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汪某某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從婚前基礎、婚后感情狀況以及有無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綜合考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主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關系一般,夫妻之間無原則性矛盾和分歧。原、被告之間只要雙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諒互讓,多加溝通交流,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現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惡習及雙方無夫妻感情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與被告汪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杰
代理審判員 來 婭
人民陪審員 周興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巧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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