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吳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94)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7號
原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委托代理人王濤,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定案由為物權確認糾紛,經審查,確認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系排除妨害糾紛,故本案案由變更為排除妨害糾紛。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程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房屋及閣樓出售給了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他人將涉案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房屋過戶后,被告拒絕搬離,原告找被告協調此事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限期搬離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房屋及閣樓;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及本院的認證意見:
證據一、房產證一份(原件核對無異后退還),證實涉案房屋已經辦理登記至原告名下;
證據二、售房合同一份、收條一張,證實涉案房屋出售給了原告,買賣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當按照房產證以及售房合同的相關規定搬離涉案房屋;
證據三、被告吳某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冊頁一份(均為復印件),證實被告吳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售房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將位于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房屋一套出售給原告,原告支付給被告相應的房款12萬元。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后涉案房屋產權被辦理在原告名下。現原告以被告拒絕搬離涉案房屋為由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限期搬離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閣樓、房屋;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售房合同》一份,約定將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房屋一套出售給原告,原告按照約定支付給被告相應的價款。雙方將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涉案所售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現房屋的所有權發生轉移,被告不再享有該套房屋的所有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位于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房屋及閣樓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所享有的質證權、抗辯權的放棄,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搬離位于大武口區游藝西街新世紀花園閣樓、房屋。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