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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3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學會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含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申請執行,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含代為承認、變更、放棄、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進行和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沙市某某區。
負責人陳某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丁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某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顏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險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丁某駕駛湘A5****號小車,在過某某路行駛某某廣場路段時搶信號燈通行,將駕駛湘B1****摩托車正常行駛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丁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湘A5****小車已在被告某某保險某某分中心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醫療費等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伙食費、誤工費、護理費、摩托車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3000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保險單,擬證明被告丁某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三責保險;
證據3、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4、司法鑒定書,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兩次住院,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傷后治療休息4個月;
證據5、病歷資料,擬證明原告因傷住院治療94天;
證據6、住院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費醫療費18060元;
證據7、勞動合同書,擬證明原告系長沙衡潤裝飾設計公司員工,受傷期間為合同約定的工作期間;
證據8、工資表,擬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工資損失為30000元;
證據9、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所花費車費1000元;
證據10、違法信息查詢表,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而且是酒后駕車。
被告丁某辯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是事實,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因被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
被告丁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收條一份,證明被告丁某支付醫療費2000元;
證據2、銀行刷卡記錄,證明被告丁某支付醫療費2263.5元,實際支付原告醫療費9260元,如原告對此數額有異議,申請延期舉證;
證據3、門診票據5張,證明被告丁某已經支付門診費1263.5元。
被告人民保險某某分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愿意在保險理賠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部分損失標準過高且無法律依據,應予核減;3、原告主張的醫藥費部分應核減15-20%的非醫保用藥;4、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人民保險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現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作如下分析認證:
原告的證據1、2、3、5、6的真實性二被告均無異議,因此均予以采信;證據4被告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份鑒定意見予以采信;證據7二被告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該勞動合同書加蓋了公司公章,符合勞動合同書的一般要件,故予以采信。證據8僅有工資表,無發放記錄以及繳稅證明等予以佐證,故不足以證明系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證據9無法確定是否系因就醫發生的交通費,故不予采信;證據10因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相符合,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某系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系酒后駕駛,故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可以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費2000元;證據2因無法明確辨識,不符合證據有效要件,故不予采信;證據3的真實性二被告均無異議,但因該門診費用不在本案中原告訴請范圍之內,故對該項份證據不予采用。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丁某駕駛湘A5****號小車,在沿天臺路行駛某某路段時搶信號燈通過,與沿天臺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路段正常左轉的原告李某駕駛的湘B1****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共住院治療94天,花費住院醫療費18068.42元。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為:傷后需全休四個月,住院期間需陪護1人。湘A5****小車已在被告某某保險某某分中心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李某在原告傷后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生活費共計8000元。后因各方就原告損失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李某系從事裝飾設計工作,本地區上一年度城鎮同類行業從業人員平均收入的公示統計數據為36994元/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的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關統計數據以及原告實際傷情和就醫情況,對原告訴請的損失分項核定如下:
1、醫療費:18068.42元;
2、住院伙食補助:30元/天×94天=2820元;
3、護理費:100元/天×94天=9400元;
4、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月工資標準,故參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同類行業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損失為36994元/12個月×4個月=12332元;
5、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就醫情況確定為300元;
6、鑒定費、摩托車修理費因未提交相應票據,不予支持。
以上1-5項共計42920.42元,其中1-2項醫療費項目損失總額為20888.42元,3-5項殘疾項目損失總額為22032元。
本案爭議焦點二: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的確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對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根據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在其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總額為42920.42元,因被告李婷負事故全責,原告的損失未超出保險公司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且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丁某在保險合同中有關醫療費免責部分的約定不得對抗原告。因此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損失進行全額賠付?,F因被告丁某已賠付8000元,為為避免造成重復賠付,應在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的款項中對超出部分予以扣除,該部分費用由被告丁某自行與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結算。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實際應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34920.42元(即42920.42元-80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李某交通事故賠償款34920.42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按照上述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76元,減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李某承擔288元,被告丁某承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
審判員 顏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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