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剛與史某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45)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89號
原告:夏某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隨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萬雪、吳海雄,均系廣東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靈臺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負責人:龍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春雪,系廣東維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剛訴被告史某華、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輝龍獨任審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剛的委托代理人吳海雄,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春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剛訴稱:2013年10月2日11時10分,原告夏某剛駕駛粵T/1Y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陳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黃圃鎮往新涌橋方向行駛,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途經三角鎮結民加油站對開路段時,與從機動車道駛入結民加油站的由被告史某華駕駛的京P/ZS6**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陳某某、原告夏某剛受傷,兩車損壞的后果。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夏某剛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史某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史某華為肇事車輛京P/ZS6**號小型轎車車主,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故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均應對原告夏某剛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夏某剛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史某華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0957.20元給原告夏某剛;二、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由被告史某華、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史某華無答辯。
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辯稱:被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已墊付醫療費8000元、預先賠付4215.2元,應當在剔除自費藥品后按責承擔;營養補助費要求過高,請酌情處理;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原告夏某剛沒有提供發票及護理人員相關工資證明,故應按照廣東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護理費;原告夏某剛提供的工資證明與工資表顯示的工資數額不符,且工資表不能證明原告夏某剛在醫療期間收入減少;交通費由人民法院酌情認定;評殘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直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沒有X光報告佐證,應重新鑒定后按新的等級計算;車損費用應為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時10分,夏某剛駕駛粵T/1Y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陳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黃圃鎮往新涌橋方向行駛,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途經三角鎮結民加油站對開路段時,與從機動車道駛入結民加油站的由史某華駕駛的京P/ZS6**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夏某剛、陳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后果。經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角大隊查明,夏某剛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不在機動車道內通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史某華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夏某剛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史某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夏某剛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夏某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即被送往中山市三角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內踝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醫囑不適隨診。指導功能鍛煉、定期復查,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后休息2個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內固定,總費用約6000元,加強營養。2014年8月17日,夏某剛到中山市三角醫院住院拆除內固定,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醫囑休息2周,定期復診、不適隨診,按指導進行患肢功能恢復鍛煉。
2014年9月12日,廣東通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粵通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24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夏某剛左下肢功能部分喪失評十級傷殘。夏某剛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給鑒定中心。
夏某剛從2006年5月開始以中山市****有限公司為單位參加中山市社會保險,該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其于2012年8月入職生產工(鍋爐技術職位),月平均收入3200元左右。夏某剛與妻子熊某某生育二女:長女夏某甲(19**年**月**日出生)、次女夏某乙(20**年**月**日出生)。
據此,夏某剛現產生如下損失:1.醫療費25595.10元(憑票據計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以100元/天為標準計算住院26天),3.營養費1000元(根據醫囑酌情計算);4.護理費3349.30元(以2013年度廣東省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其他服務業47019元/年為標準計算計算住院26天),5.誤工費10666.67元(住院26天、出院醫囑休息74天,共計誤工100天,以夏某剛受傷前實際月收入3200元為標準計算),6.交通費500元(酌情計算),7.評殘費1500元(憑票計算),8.殘疾賠償金65197.40元(以廣東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區32598.70元/年計算20年的10%),9.被撫養人夏某乙生活費4821.12元(以廣東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一般地區24105.60元/年,計算4年,夏某剛夫妻共同撫養),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傷情酌情確定);11.車輛維修費2000元、保管費45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費40元、檢測費180元、拯救費1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22694.59元,其中夏某剛確認史某華已墊付醫療費13000元,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辯稱上述醫療費13000元包含其墊付的醫療費8000元、此外其還直接理賠4215.20元給史某華。
另查,肇事車輛京P/ZS6**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史某華,該車在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時止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附加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具體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具體包括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本事故發生在有效的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P/ZS6**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附加不計免賠,應由其在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范圍內直接向夏某剛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史某華向夏某剛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又因京P/ZS6**號小型轎車向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史某華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應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直接賠償給夏某剛。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夏某剛現產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評殘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維修費、保管費、清理費、拖車費、檢測費、拯救費共計122694.59元,具體賠償情況本院作如下確認:
1.醫療費25595.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營養費1000元,共計29195.10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以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19195.10元,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0%計5758.53元;
2.護理費3349.30元、誤工費10666.67元、交通費500元、評殘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65197.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821.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91034.49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以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
3.車輛維修費2000元、保管費45元、清理費100元、拖車費40元、檢測費180元、拯救費100元,共計2465元,屬于交強險財產損失以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465元,由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0%計139.50元。
綜上,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共計應向夏某剛支付賠償款108932.52元。史某華已墊付的醫療費13000元,應從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應賠償的款項中扣減,扣減后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還應向夏某剛支付賠償款95932.52元。史某華已墊付的醫療費13000元,由其另行向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辦理理賠手續。
關于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申請對夏某剛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某某保險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反駁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故該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上述條件,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夏某剛請求賠償損失理據充分,但具體數額應以本院上述核定數額為準。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夏某剛支付賠償款95932.52元;
二、駁回原告夏某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0元,減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夏某剛負擔171元(原告夏某剛已預交126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1089元(該款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夏某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輝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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