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白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25)
陜西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靖民初字第00583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某縣某鎮,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曉飛,男,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某鎮,居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白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曉飛,被告白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4日,其與被告白某就某縣賓館西樓門面房轉讓事宜達成了協議,并簽訂了《房屋轉租合同》,原告張某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給被告交付了一切費用,并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開始營業。直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滿后,原告按照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提出與某縣賓館續租時,某縣賓館告知原告無權與其續簽合同,并要求原告立即搬離該房屋,后經多次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房屋租賃費和轉讓費188000元,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第1份房屋轉租合同一份;第2份欠條一支;均用于證明原告張某轉租被告白某的房屋且房屋租賃費已全部付清的事實。
第二組第1份被告白某與某縣賓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第2份某縣賓館證明一份;均用于證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租該房屋,且被告與原告轉租之事未經其同意,應當予以撤銷的事實。
被告白某辯稱,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某縣賓館與我沒有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某縣賓館已收取了我2011年的房屋租賃費,且某縣賓館未曾說過不得轉讓該房屋。原、被告當時轉讓費用出自雙方自愿并且符合現在的市場價格。
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白某對原告所舉的第一組2份證據均無異議;對第二組2份證據均有異議,認為其與某縣賓館從未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且某縣賓館的證明是否為真實的其不知道,不予認可。
本院對原告所舉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所舉第一組2份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原告所舉的第二組第1份因原告未能提供該合同的原件,無法予以核實,故對其不予認可;對第2份因其來源合法、真實有效,故對其予以認可。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被告白某與某縣賓館達成了某縣賓館西樓門面房一間房屋租賃用于印刷、復印、刻章等業務,約定租賃費4743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1年7月4日,被告白某將自己承租某縣賓館西樓門面房一間轉讓給原告張某,并簽訂了《房屋轉租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在經營期間不得做餐飲或違法經營,租期從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轉租費及房租費共計188000元。房屋到期后,下年租賃協議由乙方(原告)出面與某縣賓館協商,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轉租的房屋重新進行裝修并經營。2012年1月份,某縣賓館告知原告要收回其房屋,不在給白某繼續租賃。原告以簽訂合同時有重大誤解、經營時間較短為由給其造成很大的損失,故原告涉訴本院。
另查明,被告白某與某縣賓館房屋租賃費一年為43470元,被告白某給原告轉租該房屋時未向出租人某縣賓館告知。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轉租合同時,原告對下年租賃有重大誤解。對此造成的損失有一定的責任。被告在轉租時未向出租人某縣賓館言明,且原租賃無書面合同,屬不定期租賃合同,對下年繼續租賃無事實依據,給原告在理論上造成誤解,對此應有一定的責任,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轉租費188000元過高,有失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可以撤銷該合同,故原告訴請撤銷該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了該房屋5個月,具體費用應根據該房屋的原租賃價格(47300元/年),以實際使用時間(173天)計算為22419元,應當予以酌情返還80000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白某返還原告房屋轉租費80000元。
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 斌
審判員 黃 勃
審判員 鄭琰豐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田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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