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53)
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會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2年1月18日假釋。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會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會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向志剛,湖南新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2013年6月21日假釋。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會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會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薛蘭蘭,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會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會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洪磊,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以會檢公刑訴(201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恩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前及其辯護人向志剛、被告人欽某某及其辯護人薛蘭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洪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9時許,唐某前等三被告人從懷化坐車到會同縣林城鎮準備依策劃作案,被告人唐某前在會同縣林城鎮四岔馬路“某某超市”門口碰到被害人何某某,便主動上前與何某某搭訕,被告人唐某某跟隨后面,將被告人唐某前與何某某談話時聽到的有關何某某本人及家庭信息用手機轉告了被告人欽某某。
被告人唐某前以帶何某某看病為由,將何某某騙至湘運汽車站旁邊的鐵路橋附近,與事先趕到此處等候的被告人欽某某相遇。被告人欽某某將之前已掌握的何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情況信息向何某某進行講述,使何某某信以為真,被告人欽某某冒充“神醫”的孫子騙何某某說其家人有“血光之災”,騙何某某拿錢財來“做法”消災。何某某信以為真,于是便到家里拿來一條14.8克的項鏈、一枚3克的金戒指和一塊白玉,并到銀行取款90000元現金,然后又返回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等候的原會同縣鉛筆廠門衛室內(已廢棄),并將現金和首飾交給被告人欽某某。被告人欽某某將何某某交給的錢物用報紙和黑色塑料袋包扎好后,便假裝給何某某“做法”,趁何某某不備之際,將何某某的90000元現金及黃金首飾、白玉迅速調包。被告人唐某某則一直在作案現場附近望風放哨,并在何某某回家取錢物的過程中進行尾隨,將何某某取錢物的情況打電話告知被告人唐某前和欽某某。
作案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每人分得贓款30000元,另外各分得黃金首飾銷贓所得贓款700元,白玉被被告人欽某某丟棄,經鑒定,被盜黃金項鏈和黃金戒指價值477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移送了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物證,書證,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調包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前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告人欽某某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唐某前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向志剛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本案案件事實沒有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前涉嫌犯盜竊罪不當,應定性為詐騙罪;被告人唐某前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前自愿認罪,應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前自愿退贓,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前主觀惡意不大,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欽某某辯解,構成詐騙罪,不構成盜竊罪。
辯護人薛蘭蘭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欽某某犯盜竊罪沒有異議;被告人欽某某系從犯,認罪態度好,犯罪動機是由于生活困難,主觀惡意小,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欽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王洪磊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盜竊的黃金項鏈、戒指價值4770元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唐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唐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沒有實施盜竊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無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意不大,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被告人唐某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請求法院本著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量刑時充分考慮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對被告人唐某某判處緩刑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時許,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三人從懷化市汽車南站乘車來到會同縣林城鎮后,按照事先商量的方法,三人便開始物色作案對象,當被告人唐某前在會同縣林城鎮四岔馬路“某某超市”門口看到被害人何某某時,便主動上前搭訕,詢問被害人何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情況,被告人唐某某則跟隨在被告人唐某前和被害人何某某后面,并將被告人唐某前與被害人何某某談話的有關信息轉告給被告人欽某某。當被告人唐某前以帶被害人何某某找老中醫看病為由將其騙至湘運汽車站旁邊的鐵路橋附近時,假裝與事先趕到此處等候的被告人欽某某相遇。被告人欽某某便冒充“神醫”的孫子給被害人何某某看病,并將之前已掌握的信息向被害人何某某進行講述,還誆騙被害人何某某說其家人有“血光之災”,騙被害人何某某拿錢財“做法”消災。于是,被害人何某某便回到家里拿了一條重14.8克的金項鏈、一枚重3克的金戒指和一塊白玉,并從銀行取現金9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在返回到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等候的原會同縣鉛筆廠門衛室內(已廢棄)后,將現金、黃金首飾和白玉交給被告人欽某某。被告人欽某某將被害人何某某交給的錢物用報紙和黑色塑料袋包扎好,后便假裝給被害人何某某“做法”,被告人唐某前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備之際,迅速將一個外觀一模一樣內裝30疊“天地通用”紙幣和2塊“瓷磚”的黑色塑料袋與被害人何某某裝90000元現金及黃金首飾、白玉的黑色塑料袋調包。作案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在會同縣勞動局門口乘坐“的士”逃離現場。當日,被害人何某某向公安機關報警。案發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各分得贓款30700元(含每人分得的黃金首飾款700元),白玉則被被告人欽某某丟棄,經鑒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盜的黃金項鏈和黃金戒指,共計價值477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前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2年1月11日,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懷中刑執字第15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人唐某前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唐某前于同年1月18日被釋放;2、被告人欽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被告人欽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欽某某犯詐騙罪,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2013年5月23日,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懷中刑執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人欽某某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欽某某于同年6月21日被釋放;3、被告人唐某某在作案現場附近負責望風放哨,并在尾隨被害人何某某回家取錢物的過程中,通過手機將被害人何某某取錢物的情況告知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4、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5、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積極退賠,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諒解;6、公安機關從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提取了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實施盜竊時使用的作案工具30疊“天地通用”紙幣和2塊“瓷磚”。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并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5月8日13時許,他開“的士”將兩名男子從會同縣勞動局門口送到靖州艮山口,兩人講話操靖州口音,年齡大約在40歲至50歲之間。
3、指認筆錄及圖照,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分別對盜竊現場進行了指認。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實施盜竊的現場位于會同縣林城鎮老鉛筆廠門衛室。
5、提物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提取了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實施盜竊時使用的作案工具30疊“天地通用”紙幣和2塊“瓷磚”。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何某某在會同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辦公室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兩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別辨認出4號照片上的人是今年5月8日冒充“神醫”的男子(即被告人欽某某),10號照片上的人就是主動和她搭訕,并帶她去見“神醫”的男子(即被告人唐某前)。
7、被害人何某某在建行、工行取款記錄情況,證明被害人何某某被盜現金90000元的來源。
8、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刑事和解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條,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積極退賠被害人何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諒解。
9、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2010)慈刑初字第00006號刑事判決書、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懷中刑執字第154號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存根),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12年1月18日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
10、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懷中刑執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存根),證明被告人欽某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21日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
11、會同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在犯罪時已分別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2、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被抓獲的經過。
13、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盜竊的黃金項鏈、戒指的鑒定價值,共計人民幣4770元。
14、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均供認不諱。
全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調包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唐某前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欽某某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欽某某辯解“構成詐騙罪,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向志剛提出“被告人唐某前自愿認罪,積極退贓,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薛蘭蘭提出“被告人欽某某認罪態度好,具有酌定從輕、減輕情節”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王洪磊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無前科,系初犯,偶犯,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唐某前、欽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撤銷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懷中刑執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書中對被告人欽某某的假釋考驗期。被告人欽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連同原判尚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二十七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30疊“天地通用”紙幣和2塊“瓷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梁 彬
代理審判員 孫俊妮
人民陪審員 唐永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李鳴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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