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與翟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83)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安漢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漢濱區葉坪鎮。
委托代理人王能慧,系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逢杰,系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康市漢濱區人,住漢濱區葉坪鎮。
委托代理人張武林,漢濱區五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由于當時原告年齡小不諳世事,雙方于同年12月倉促登記結婚,1997年生育一女。由于雙方婚前無感情基礎,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喜歡喝酒,酒醉后經常對原告辱罵毆打,雙方為此發生多次糾紛。多年來雙方各自外出打工,無任何經濟往來且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已無法共同生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準予離婚,婚生女兒翟甲甲由原告撫養教育。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家庭戶口薄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及雙方身份情況。
2、雙橋村村民委員會、葉坪民政所聯合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記結婚。
3、原告2010年3月4日所寫離婚訴狀。擬證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過離婚訴訟。
4、原告委托代理人對雙方女兒翟甲甲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女兒一直由原告照顧,被告并未關心過女兒的生活。
被告翟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被告相識后情投意合,結婚時候雙方已達到法定婚齡。婚后,被告上門到原告家庭生活,并將原告弟、妹養大成人,并且贍養原告父母,又購置了五間房屋,被告已經盡到了作丈夫的義務,原告現要求和我離婚,是因為在外面打工時認識了別的男人,她還將該男子帶回老家同居,但被告可以原諒原告的行為,雙方繼續和睦生活,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方未提供證據。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認為該證據無證明效力;對證據4認為翟甲甲的陳述不屬實,應當讓本人出庭作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經查2010年3月原告并未在本院辦理過立案,故對證據3不予采信;對證據4由于雙方女兒翟甲甲已年滿13周歲,具備一定的作證能力,其本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被告對該證據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唐某某與被告翟某某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女兒翟甲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上門到原告家庭生活,并對其家庭成員進行了供養,雙方為改善家庭生活,曾共同外出打工,2005年后雙方分別在外打工,女兒暫隨原告父母生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曾因被告喜好喝酒一事發生過矛盾。2011年1月18日,原告杜某菊以雙方草率結婚性格不合,被告多次醉酒后辱罵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并愿負責女兒翟甲甲的生活教育。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某與被告翟某某系經人介紹相識后,自愿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并生育了女兒,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雙方較能從家庭整體利益出發,共同在原告家庭生活,并改善原告家庭生活狀況。雙方雖發生過生活摩擦,但雙方為能繼續共同生活最終也能互相諒解,現由于雙方均在外打工而導致暫時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雙方只要能夠互諒互讓,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唐某某訴稱被告翟某某經常醉酒后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無證據證實,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禪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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