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與劉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42)
陜西省靖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靖民初字第02613號
原告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曉飛,陜西輔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康某訴被告劉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的代理人朱曉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依法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李某甲借款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0‰,借款期限為一年,由原告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李某甲償本付息,李某甲將原告訴至靖邊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經調解,原告代被告向李某甲支付借款本息57000元。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該款未果?,F訴請: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借款本息共計5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組證據貸款條據一支、(2013)靖民初字第01**號民事調解書一份、領款條據一支,證明原告承擔保證責任代替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共計57000元的事實,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借款本息57000元。
被告劉某未到庭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因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以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0年10月31日,被告劉某向李某甲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月利率為20‰。該款由原告康某提供擔保,未約定擔保方式、擔保期限以及擔保范圍。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向出借人李某甲償還借款本息。出借人李某甲多次向原告索要該款無果后,于2013年7月1日將原告康某訴至靖邊縣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借款本息。經靖邊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出借人李某甲與原告康某協商一致由原告康某承擔保證責任向李某甲償還擔保款本息以及訴訟費共計57000元。后原告康某向被告劉某索要該款未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償還墊付款。本案中,原告康某作為擔保人,在未約定擔保方式、擔保期限以及擔保范圍時,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定。其向出借人償還借款后,有權向借款人追償該款。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由被告劉某償還其墊付款57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康某償還墊付的擔保款本息共計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牛懷玉
代理審判員 延 飛
人民陪審員 吳懷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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