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與范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59)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509號
原告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某公司訴稱,被告范某某是在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板生產車間內上班時受的傷,用人單位應當為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并未租賃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板生產車間,也未招募被告從事生產勞動,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張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張勞人仲案字(2014)第67號仲裁裁決,裁決結果錯誤。綜上,請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范某某未做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張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張勞人仲案字(2014)第67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裁決結果適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該仲裁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范某某到原告租賃的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車間上班,從事預壓機維修工作。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維修設備過程中不慎右腳受傷,傷后,原告將被告送往醫院就治,并為其墊付了醫藥費用。2014年9月27日,被告范某某向張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4年11月22日做出張勞人仲案字(2014)第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認可其與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在本案訴訟期間于2015年4月14日經長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備案,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李某某,原告單位名稱、經營范圍及其它事宜均未變更。
再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作為乙方,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線租賃經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將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完好的中密度板生產線設施設備工房及使用場地租賃給乙方(原告)進行生產經營”,租賃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證人王某乙、張某的筆錄、租賃經營合同復印件等書證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被告申請證人王某乙、張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賃的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廠房內工作時受傷及被告日常工作安排、工資發放、考勤受原告公司管理的事實。被告受傷后,所有醫藥費用也是原告公司墊付的,對此,原告在庭審中認可其為被告墊付醫藥費及發放工資的事實,但辯稱原告并未取得木材加工的許可和銷售,原告與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租賃合同約定,對加工好的成品木材對外均是以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名義銷售,對木材的檢疫、檢驗也是以某木業公司名義進行的,原告營業執照上經營范圍中并沒有木材的加工和銷售,因此,被告實際是與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院認為,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線租賃經營合同》雖系復印件,但經原告質證對其三性均無異議。該合同第五項“……確保設備、設施、工房、場地及人員的安全,并承擔安全生產事故責任。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工傷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第七項第二條“……乙方接受政府部門檢查指導,及時繳納環保、消防、質檢、檢疫、木材準運等費用”根據以上約定,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具有相對性,約定的合同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亦具有約束力,因此,該合同明確約定發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原告)承擔,乙方接受政府部門檢查指導,并及時繳納質檢、檢疫等相關費用,合同條款中并未約定成品木材的銷售對外以甲方名義進行;其次,原告公司雖未提交工資表及考勤表,但在庭審時認可其為被告發放工資以及支付醫藥費的事實。原告針對其辯解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印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賃的張掖市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密度纖維板生產車間從事預壓機維修工作、受傷后原告為其墊付醫藥費及發放工資的事實均予以認可,由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沛
代理審判員 曾麗娟
人民陪審員 梁學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再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