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某與袁某衡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26)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90號
原告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金夢,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進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進行和解)。
被告袁某衡,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長軍,湖南湘江律師事務所。代理權限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反駁訴訟請求,提起反訴,進行和解)。
原告柳某與被告袁某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審判員文某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鄧某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生意資金周轉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將95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到被告銀行帳戶上,余下5000元原告用現金支付給被告,當時被告講借款三個月內歸還本金及利息,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討借款,但被告以各種借口和理由推托,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2、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本金清償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2、借條,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
證據3、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賬戶向被告銀行賬戶支付借款95000元的事實;
證據4、2014年9月6日被告發給原告的手機短信,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還款的事實。
被告袁某衡辯稱:1、所借原告款項是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的、長期的無息借款,至今沒有到還款時間,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原告并沒有按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10萬元借款,只借給被告9.5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10萬元沒有道理;3、該借款為無息借款,借條中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要求從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無據。
被告袁某衡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質證中,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2、3、4沒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原則,能夠證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四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11月13日被告袁某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柳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00元)”。原告當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9.5萬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還借款,被告雖同意償還,但一直未實際歸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的審查重點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從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
原告與被告系自愿達成借款協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關于借款本金的認定,應當按實際提供借款數額計算,原告通過轉賬向被告實際提供借款9.5萬元,故本院核定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為9.5萬元。對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間的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償還。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已向被告主張還款,被告未予歸還,自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被告袁某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故對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柳某償還借款本金9.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保全費1020元,合計2170元,由被告袁某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
審判員 文姝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鄧 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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