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萍與被告宋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54)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掇刀東民初字第00070號
原告胡某萍。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別授權),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紅.
原告胡某萍與被告宋某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東民初字第00070-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宋某紅所有的鄂H***9號車輛予以查封。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萍訴稱,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年利率20%,還款時間為2014年8月2日,到期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2013年8月4日,原告將100000元轉賬給被告。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為隨要隨還,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同日,原告將100000元轉賬給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還。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筆借款10萬元的計息期間從2013年8月4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第二筆借款10萬元的計算利息期間從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借款年利率均為20%);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借條和轉賬憑證各2份,證明原、被告的借貸關系及還款期限、年利率為20%。
被告宋某紅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視為自愿放棄權利。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原告的當庭陳述,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8月3日,被告宋某紅因缺乏資金周轉及裝修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還款時間為2014年8月2日,后出具了一份金額為120000元(含借款利息20000元)的借條。次日,原告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向被告宋某紅的賬戶轉賬1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年利率20%,還款期限為隨要隨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同日,原告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向被告宋某紅的賬戶轉賬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紅先后二次向原告胡某萍借款攻擊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現主張判令被告宋某紅償還該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的計算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經審查,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2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紅償還原告胡某萍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宋某紅支付原告胡某萍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另計,其中2013年8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計息期間從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計息期間從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上二筆借款利率均為20%)。
上述判決內容,被告宋某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5400元,保全費1900元,由被告宋某紅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國華
審 判 員 錢家圣
人民陪審員 吳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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