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苗某福與田某翔、王某圣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80)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3537號
原告苗某福,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翔,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被告王某圣,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原告苗某福與被告田某翔、王某圣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福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經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張掖日報》刊登公告合法傳喚,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苗某福訴稱,2014年9月7日,原告與蘇某某達成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蘇某某從原告處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與當日向蘇某某提供借款60000元。為擔保債務履行,二被告在合同上簽名,自愿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4年10月6日,還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二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現訴訟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0000元,承擔利息13440元,合計73440元。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借款人蘇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能在規定時間還款,每逾期一日承擔借款總額1%的滯納金。同時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期限為“至借款還清時免除擔保義務”。當日,原告給蘇某某給付借款60000元,蘇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被告田某翔、王某圣以保證人身份在該借款合同及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蘇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田某翔、王某圣未履行保證義務,原告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的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的當庭陳述;
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條一張、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本院認為: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保證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借款人蘇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田某翔、王某圣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在借款合同、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字確認,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有效的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雙方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對于保證期限,原、被告約定“至借款還清時免除擔保義務”,沒有約定具體期限,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限應為還款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與蘇某某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4年10月6日,故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的保證責任并未免除,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被告田某翔、王某圣承擔保證責任之后,有權依法向主債務人蘇某某追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原告與借款人蘇某某之間約定“每逾期一日承擔借款總額1%的滯納金”。對此,本院認為,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被告蘇某某未按時償還借款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實際系利息損失,故本院根據蘇某某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張的13440元,現原告只主張13440元,并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法律賦予其在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相關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償還原告苗某福借款60000元,承擔利息13440元,合計7344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田某翔、王某圣履行保證義務后,有權向借款人蘇某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1636元,公告費400元,合計2036元,由被告田某翔、王某圣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負擔的受理費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給原告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索國雄
人民陪審員 任懷德
人民陪審員 王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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