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呂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15)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惠民初字第1017號
原告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石嘴山市惠農區.
被告呂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寧夏亞豐瑞祥有限公司職工,住石嘴山市惠農區。
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呂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審判員張忠會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陳某甲與被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海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4年6月25日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呂某甲。因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無暇顧及家庭,且常年開不出工資。原告多次規勸被告歸家,被告均置若罔聞?,F原告訴至法院: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呂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進行了質證,本院予以認證:
證據一、結婚證兩本(原件),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欠條一張、借條一張、協議書一份、遺囑一份(以上原件經當庭質證后,退還給原告,留存復印件),證明:一、被告父親欠原告父親22000元;二、被告借原告弟弟陳某乙50000元,用于購買靜安六區**號樓*單元***室住房;三、被告父親無償將靜安六區**號樓*單元***室轉讓給原被告;四、原被告給被告父親購買了養老金,并且與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父親立遺囑,待百年后,其遺產歸原被告所有。被告對欠條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欠條與本案無關,且該欠條系原告其父親脅迫被告父親所寫;被告認為借條屬實,該借款并非為了購買住房所借,該款系原被告經營煤炭生意所借,而且該款項實際已經清償30000元;被告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均有異議,協議人呂某乙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附條件的,在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情況下,才將該房屋贈與,而不是無償轉讓;對該遺囑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遺囑中所述養老金交由原被告使用,是事實,在2008年6月開始原告始終持有呂某乙養老金存折至起訴前,原告已經從呂某乙賬戶中支取近180000元。針對證據欠條一張,被告辯稱該欠條與本案無關,且該欠條系原告的父親脅迫被告的父親所寫,但被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欠條真實性予以采信。針對證據借條一張,鑒于被告對該借條真實性予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針對協議書和遺囑。因被告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呂某辯稱,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事實理由不屬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告呂某針對其辯稱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原告進行了質證,本院予以認證:
證據一、計算明細表一份(復印件),證明靜安六區**號樓*單元***室系被告父親呂某乙所有,該房屋系小產權房,系呂某乙福利安置房。因原告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借條一張、銀行客戶回單及貸款還本回單二份(均復印件),證明被告做生意貸款56000元,無法還清,后從郭某某處借款,償還了因做生意向銀行貸款本息。但該筆借款尚未向郭某某償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認為這筆借款她不知道。并且沒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該借條上有被告本人簽字及手印,銀行客戶回單和還本單確系銀行部門出具,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三、民事判決書一份(原件),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為了家庭在外打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張某某受傷,為此平羅縣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支付賠償款150000余元,該筆賠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原被告共同償還。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一直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干什么活,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出事與其無關。因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四、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表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父親呂某乙的養老金自2008年6月開始一直由原告支取,金額約為180000元。因原告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4年6月25日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呂某甲。因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無暇顧及家庭,加之所在公司經濟效益不好,無法按時拿回工資,造成家庭矛盾。現原告訴至法院: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呂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是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雙方理應為了家庭、為了孩子,重新審視之間的夫妻感情,給對方機會,挽回這段夫妻感情。被告多年在外打工,加之所在公司經濟效益不好,無法按時拿回工資,原告作為妻子理應理解被告在外打工的辛苦,同時被告本人因其常年在外打工無法顧及家庭更應加倍疼愛妻子、關心家庭,盡到一個做丈夫、做父親的責任。同時,被告呂某不同意離婚,并表示愿意搞好夫妻關系,故對原告陳某甲提出與被告呂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甲與被告呂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稍骊惸臣壮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逾期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忠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馬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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