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安與黃某新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86)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14號
原告:王某安,男。
委托代理人:許梅,安徽安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新,男。
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尹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張道龍,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安與被告黃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尹某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仲偉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安及委托代理人許梅、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勇、被告尹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張道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安訴稱:2013年5月,被告黃某新承建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標準化廠房項目部工程,建設中購買使用原告王某安的”建設安全竹笆”價值14萬元,一直賒欠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時,被告尹某光和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分別作出擔保,但至今仍然拒不付款,已嚴重影響原告王某安的生產和經營。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某新償還原告欠款14萬元,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尹某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與被告黃某新簽訂合同,我公司在宿州對外都是以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開展工作的,根本就沒有設立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原告的訴訟與我公司無關聯,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新辯稱,我欠原告14萬元是事實,欠條內容是我寫的,但欠條中”擔保人同意擔保到全部還清為止”我記不清是什么時間寫的。”單保人尹某光及年月日”是尹某光本人寫的。因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欠我的錢,當時原告向我要錢去鬧,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同意償還我拖欠原告的錢及利息1萬元,如果到期不還愿承擔一切責任。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就是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的。我欠原告14萬元及貼補款都應由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尹某光辯稱,欠條的擔保人及數額不是事實,尹某光是”單保人”而不是擔保人,欠條中”擔保人同意擔保到全部還清為止”與欠條中其他內容不是同時寫的,是后來添加的,改變了原欠條的真實性。原告認為尹某光是連帶保證,即使是連帶保證也已超過6個月,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建議駁回原告對被告尹某光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新給原告書寫欠條一張,其內容為:所欠王某安竹笆貨款140000元(拾肆萬元整)于5月底前歸還人民幣50000元(伍萬元整),余款90000元于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一天則每天貼補2000元。被告尹某光在欠條左下角書寫:”單保人尹某光,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某安與被告黃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負責人趙某三方達成經濟糾紛協議書,其內容為:由宿州開發區標準廠房項目部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代付給王某安拾伍萬元整,如項目部到期不支付,所有責任由項目部承擔。項目部付款之后王某安與黃某新之前的所有經濟糾紛及之前票據全部作廢且代扣車輛收到錢之后立即退還。項目部代付錢款項目部將從黃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某安、被告黃某新、趙某三方簽字后,并加蓋了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是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建工程專門設立的。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新拖欠原告王某安竹笆款事實清楚,有被告黃某新書寫的欠條在卷,證據充分。原告王某安與被告黃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三方達成經濟糾紛協議書,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用拖欠被告黃某新工程款為被告黃某新償還原告王某安的欠款,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書真實有效,應為有效協議。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應依據協議的約定支付原告王某安的欠款及逾期支付欠款所承擔的約定責任。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雖然不是獨立的法人,但系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建工程專門設立的,故作為設立該項目部的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支付原告王某安欠款的責任。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萬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對于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黃某新給付延期付款的貼補,每天2000元的訴訟請求,該2000元補貼是原告王某安、被告黃某新、被告尹某光的三方約定。原告王某安、被告黃某新、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沒有明確約定,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不應承擔延預期付款的貼補。被告黃某新與原告王某安確定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尹某光簽上”單保人尹某光”后,原告王某安與被告黃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負責人趙軍三方又達成經濟糾紛協議,重新確立了原告王某安與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標準化廠房項目部債權債務關系,且未取得被告尹某光的認可,故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尹某光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安欠款15萬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決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某安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20元,由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仲偉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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