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放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90)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吉0112刑初25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人,漢族,本科學歷,原某某省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職工,住址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長春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孫喜春,吉林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雙檢刑檢刑訴(2016)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喜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某某市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某某鎮某某村)因索要工資一事與該公司負責人蒲某某發生爭執,遂產生報復心理,到公司辦公樓二樓供應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寢室內,用打火機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墊上,后將門鎖上逃離現場。因發現及時,除該辦公室內床墊、辦公桌等物品被燒壞,未造成其他損失。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王某甲家屬已經賠償某某牧業集團人民幣5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點燃某某農牧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的床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放火罪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孫喜春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較輕,系自首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上午,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的某某省某某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因索要工資一事與該公司廠長蒲某某發生爭執,遂產生報復心理,到公司辦公樓二樓供應科即自己之前居住的寢室內,用打火機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墊上,后將門鎖上逃離現場。因發現及時,除該辦公室內床墊、辦公桌等物品被燒壞,未造成其它損失。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王某甲家屬已經賠償了某某集團的全部經濟損失。某某集團對王某甲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給王某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本案系某某集團職工王某乙于2016年4月17日報案至公安機關。
二、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未發現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記載: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的證明。
三、到案經過記載:2016年4月28日,公安機關用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后王某甲自己主動到派出所接受傳喚。
四、現場勘驗卷宗記載:現場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社某某集團二樓供應科辦公室。進入供應科室內的門為左手里開,室內北側有一窗戶。室內靠西側有五張單人鐵床,出現場時其中四張單人鐵床摞在一起,北側有一個單人鐵床。床上的五層膠合板部分被燒焦。東側放三個辦公桌,其中兩個桌面部分被燒焦,靠南側有一個上下一體的鐵柜被熏黑,一個飲水機被燒焦,室內墻體均被熏黑,棚上的照明燈被燒變型,北側在對應窗戶下有四張床墊子被燒焦(稻草的),放置在樓下地面上。現場除上所述無其它異常所見。
五、賠償協議、諒解書證實:案發后,王某甲家屬已經賠償某某集團全部經濟損失,某某集團對王某甲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給王某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六、證人證言:
(一)證人王某乙證言:自已是某某集團的工作人員,2016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其所在的公司辦公樓二樓的一個房間著火,是王某甲住宿那屋。怎么著的火沒看見,我們發現時那屋正往外冒煙,門當時鎖著,我們把門踹開救的火。王某甲和王某海有鑰匙。屋里床墊子、木板床、飲水機、辦公桌被燒壞,門和墻被熏壞了。我懷疑是王某甲干的,因為當天王某甲來辦公樓取行李了,著火時門是鎖著的。
(二)證人蒲某某證言:自己是某某集團負責生產、管理的廠長。之前王某甲在公司干了一個月活,公司沒給他發工資,他就走了。2016年4月17日中午,我回某某集團辦公樓(也是)我的宿舍吃飯,看見王某甲的宿舍門開著,王某甲在收拾東西。我站在王某甲宿舍門前跟王某甲說“你走了,把宿舍(鑰匙)留下”。王某甲說“憑啥,我的工資都沒有拿到呢”。我說“你走后將門窗關好”。之后我就和馬某某和吃飯去了。過了一個小時左右,馬某某和打電話告訴我有個房間冒煙了。我過來看見王某甲的宿舍往外冒煙,我們敲門沒人答應。我們將門踹開,一股濃煙冒出來,我們沒進去,房間里看不見明火。過有20分鐘左右,消防車來了把煙撲滅了。王某甲什么時間離開的宿舍我不知道,這個房間就王某甲自已辦公、自己住。
(三)證人馬某某和證言:自己是某某集團的技術人員,2016年4月17日我發現某某集團辦公樓二樓一個房間著火冒煙,門當時是鎖著的。這個房間是王某甲住的,我住的房間挨著他的房間。發現冒煙后,我給蒲某某打的電話。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為某某集團欠我一個月工資,我就不想干了。2016年4月17日11點左右,我到公司取行李。我在供應科收拾東西時,蒲經理過來,我想讓他把工資給結了,他說他管不著,讓我找老板。我倆拌幾句嘴,他就走了。我收拾東西時發現一小截蚊香,靠窗戶的桌子上有個打火機。由于我沒要回工資,挺生氣,想報復這個單位,我就把蚊香點著了,放到屋里的床墊子上了,然后我就鎖門離開了。我當時沒考慮后果,一時沖動,現在很后悔。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辦公樓的寢室內,用打火機引燃蚊香扔到草制的床墊上,后將門鎖上逃離現場,其行為已經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系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對王某甲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昊天
人民陪審員 李德文
人民陪審員 張志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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