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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號
原告張某紅。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華,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波,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翔宇,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勝縣永北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理人吳某金,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勇,男,漢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張某紅訴被告邱某華、麗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江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胡華元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紅訴稱:2011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邱某華簽訂《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將原告所有的鋼管、扣件等物資出租給被告,同時對日租金、維修、賠償費用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8日,被告邱某華等人與發包單位第二被告麗江某某公司簽訂付款委托書,三方約定由第二被告麗江某某公司代被告邱某華支付應付租賃費及賠償款。租賃期間,被告邱某華于2012年2月支付了原告租金5萬元。至2013年1月止,被告邱某華尚欠原告租金417508.53元。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且被告在使用租賃物過程中,導致價值15821元的部分租賃物毀損滅失?,F訴請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17508.53元、租賃物損失賠償金15821元、逾期付款違約金129998.86元、原告應付律師費用39432.98元,共計602761.37元。被告邱某華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建筑物資租賃合同1份、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發貨明細登記表9張、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收貨明細登記表12張、租金付款通知單14份。證明邱某華與聯盟租賃站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同時證明合同簽訂后,麗江某某公司承諾可以代邱某華支付相關租賃費用及賠償款。
2、郵政快遞的回單2份。證明原告方曾向麗江某某公司郵寄過租金付款通知單。
3、2011年12月8日邱某華、程濟全出具的付款委托書1份。證明被告邱某華已于2011年12月8日委托麗江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賃費及損失賠償款。
4、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系聯盟租賃站的經營者,其主體資格適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邱某華對原告提交的第1號證據中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發貨明細登記表、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收貨明細登記表無異議,對租金付款通知單中計算賠償款的那張暫不能確認,但認為如果與收貨單和發貨單能匹配,就予以認可,對其他13張租金付款通知書無異議。對第2號證據稱不清楚。對第3號證據無異議。對第4號證據中的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但認為營業執照是復印件,而且復印件上年檢的時間是2012年,所以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麗江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1號證據中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無異議,對發貨明細登記表和收貨明細表稱其不清楚,認為與其沒有關系。對租金付款通知單認為都是寫給被告邱某華的,對租金情況他們不清楚。對第2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寄出了租金付款通知單,但不能證明麗江某某公司已經收到該郵件。對第3號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付款委托書上雖然有麗江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沒有任何公司人員的簽名,所以不能確定該公章的真實性,對該付款委托書不予認可。對第4號證據同意第一被告邱某華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1、2、3號證據能夠相互映證,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第4號證據二被告均有異議,但該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邱某華辯稱:1、本案原、被告主體不適格。本案簽署《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的雙方是攀枝花市聯盟租賃站和永勝縣棲風大廈。張某紅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邱某華僅是在永勝縣棲風大廈施工工程中租用了攀枝花市聯盟租賃站的相關設施、設備,并代表棲風大廈簽署了該租賃合同,其本人既不是合同主體,更不是受益主體。故本合同的債務主體應是實際受益人棲風大廈的所有人,而不是被告邱某華。2、本案原告的多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或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中的租賃物損失賠償金15821元,未經雙方清理核實。原告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不合理,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起訴計算的標準又無事實依據。應按原告產生的實際損失合理認定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師費不是本合同糾紛必然引起的費用支出。3、本案第二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應對本案債務承擔支付義務,被告邱某華不應承擔《建筑物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清償責任。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簽署的“備注聲明”既具有擔保性質,其實質又是債務轉讓條款。各方在合同書的簽字足以證明債務轉讓行為成立并有效。而且原告起訴狀上的訴訟請求只是要求第二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承擔支付租賃費、租賃物損失賠償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原告應付律師費的責任,而對于第一被告邱某華僅限于訴訟費,這實際上是原告已明確對第一被告邱某華的付款請求權的放棄。與庭審中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是相矛盾的。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張某紅的訴訟請求。
被告邱某華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麗江某某公司辯稱:1、造成邱某華未支付租賃費用的責任在邱某華及原告,而不在麗江某某公司?!督ㄖ镔Y租賃合同》約定“租金按月結算,乙方應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當月全部租金。每月對賬,由承租方在每月結束后的三日內到出租方處共同對賬處理。”“備注聲明”中也約定“租賃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商定,甲方可在費用結算前通知我公司實行費用代扣”。而代扣的前提是接到原告的書面通知單,明確了具體代扣金額后才能進行代扣。庭審中原告提交的2份EMS快遞回執的時間是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0月16日,而被告邱某華在2012年10月已撤出工地,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時已基本結清給邱某華。因此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根本無法進行代扣。2、原、被告簽訂的扣款委托書無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簽名,無攀枝花市聯盟租賃站的法人公章,原告也無權在委托書上簽名。故該扣款委托書無效,不產生法律效力。3、原告及第一被告邱某華主張的邱某華的租金債務已經轉移的主張不成立。三方簽訂的扣款委托書缺乏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依法不能成立。且委托書的內容是對租賃費用進行代扣,租賃合同中的“備注聲明”的內容也是約定的“費用代扣”,該約定并不能改變原告與邱某華之間的租賃關系及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故邱某華仍是支付租金的唯一義務人。4、造成原告的租金長期拖欠的原因是原告與邱某華沒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單月結賬、單月結清,原告與邱某華均存在違約,故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不能得到賠償。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用在我國目前的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該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麗江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麗江某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3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建筑物資租賃合同1份。證明邱某華與聯盟租賃站對租賃事宜的相關約定。
3、麗江某某公司與邱某華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麗江某某公司與邱某華在合同中約定的是單包工。
4、邱某華的收款收條77張。證明邱某華已從麗江某某公司領取的工程款是9850759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邱某華對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3號證據均無異議,對第4號證據均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3號證據原告及被告邱某華均無異議,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第4號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張某紅系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經營者。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邱某華與被告麗江某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建工程所需,2011年12月8日,被告邱某華與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為甲方,邱某華為乙方。甲方同意將鋼管、扣件、頂托租賃給乙方使用,其租用數量、時間以租賃站《租出、回收單》實際填數為準。所租物資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滿一個月后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租金按月結算,月結月清,乙方應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當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每月對帳,由承租方在每月結束后的三日內到出租方共同對帳辦理。如承租方逾期未來辦結算,且未對當月承租數量及天數向出租方提出書面異議的,則視為對出租方租金付款通知單的認可。甲乙雙方不得違約,乙方應每月按時向甲方交納上月租金,如不按時支付租金,從違約之日起,每天應按租金總額的2%向甲方加付違約金。租賃物資如有丟失或損壞,應按合同第二條表列物資賠償價賠償,丟失或損壞材料的租金計算到支付賠償款之日止。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如引起訴訟糾紛,協商不成,依法向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起訴。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和勝訴方聘請律師的代理費(律師費按爭議的7%計算)。合同簽訂當日,被告麗江某某公司總經理吳某勇在該《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上簽署了內容為“本合同甲方對乙方的鋼管、配件在我公司地段上產生的租賃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商定,甲方可在費用結算前通知我公司可實行費用代扣,特此聲明”的備注聲明。并加蓋了被告麗江某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邱某華與程濟全出具了內容為“茲有邱某華、程濟全與麗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了承建麗江市永勝縣綜合大樓(又名永勝縣棲鳳大廈)工程施工合同,因本工程需向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租用建筑周轉材料。其材料租賃費及損失賠償費全部由麗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邱某華、程濟全從麗江市永勝縣綜合大樓工程款中扣除,并負責直接支付給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有效期從2011年12月8日至邱某華、程濟全付清此工程所有租賃費及損失賠償款之日止)”的委托書1份,邱某華、程濟全在委托方簽字,麗江某某公司在受委托方蓋章,張某紅在收款方簽字。合同簽訂后,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依合同約定向被告邱某華提供了租賃物資。租賃期間,被告邱某華向原告支付了租賃費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華尚欠原告租賃費417508.53元,并有價值15821元的十字扣件297套、直接扣件1531套及頂托83個未歸還。現原告張某紅訴請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17508.53元、租賃物損失賠償金15821元、逾期付款違約金129998.86元、原告應付律師費用39432.98元,共計602761.37元。被告邱某華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未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經營的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與被告邱某華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訂立后,攀枝花市仁和區聯盟租賃站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邱某華提供了相關租賃物資,被告邱某華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租賃費,并對未退還的租賃物資予以賠償。被告麗江某某公司在《建筑物資租賃合同》中簽署的“備注聲明”及與被告邱某華和原告簽訂的付款委托書,并非債務轉移的約定。本案原告張某紅的訴訟請求是由租賃關系產生的債務,被告邱某華作為租賃合同的相對人應對該債務承擔給付義務,被告麗江某某公司作為未向原告履行債務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邱某華承擔。故對原告張某紅要求被告麗江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17508.53元、租賃物損失賠償金15821元、逾期付款違約金129998.86元、原告應付律師費用39432.9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華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租賃費,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但原告張某紅關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數額過高,本院適當予以支持62626元。原告張某紅關于應付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雖然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有相關約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產生,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張某紅租賃費417508.53元、租賃物資賠償款15821元及違約金62626元,合計495955.53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紅對被告麗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828元,減半收取費4914元,由原告張某紅負擔871元,被告邱某華負擔4043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胡華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陳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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