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芝、章某等與梅某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3)
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岳民初字第529號
原告趙某芝,系被侵權人章某元之妻。
原告章某,系被侵權人章某元之子。
原告章某亮,系被侵權人章某元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永忠,湖南碧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梅某光。
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與被告梅某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君一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許秀麗、吳廣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永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梅某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訴稱,被告在岳陽縣××××了三十余頭水牛,章某元于2014年6月初受被告雇請為其看管水牛,被告的水牛晚上系在某某鎮某某湖邊的楊樹林里,被告或看牛人必須每天蹚過湖去完成解牛和系牛的工作。2014年7月6日,章某元在蹚過湖去解牛時不慎跌落湖中深水區而溺水身亡。章某元去世后,被告不但不賠償損失,還將其飼養的水牛全部變賣后拒不與原告見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損失605662.8元。
被告梅某光未作答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三原告身份證及戶口簿,以證明三原告與章某元的近親屬關系,具有合法訴訟主體資格;2、岳陽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及岳陽市岳陽樓區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章某元溺水身亡的事實;3、岳陽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對劉某、姜某春、鄧某生的詢問筆錄及章某元死亡原因認定書,湖南碧灝律師事務所律師馮秋對姜某生、姜某春的調查筆錄及岳陽縣某某組織的事故協調會錄音記錄,以證明章某元受雇于被告且在看牛過程中死亡的事實;4、岳陽縣城關鎮街趙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章某房產證及章某元與岳陽縣大家書屋簽訂的勞動合同,以證明章某元自2006年10月起在城鎮居住和工作的事實;5、岳陽縣城關鎮街趙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原告趙某芝既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應為章某元的被扶養人。
被告未就原告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4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趙某芝是××診斷證明或相關鑒定機構的勞動能力鑒定意見予以證實,社區居委會不具有證明勞動能力的資格,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的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被告在岳陽縣××村飼養了37頭牛(其中黃牛13頭,水牛24頭),被侵權人章某元(1956年2月26日出生)于2014年6月初經姜某春介紹受被告雇請為其看養水牛,雙方約定每月工資2100元。被告的水牛晚上系在某某鎮某某湖邊的楊樹林里,被告或看牛人必須每天蹚過湖去完成解牛和系牛的工作。2014年7月6日,章某元在蹚過湖去解牛時不慎跌落湖中深水區,因其不習水性而溺水身亡。章某元去世后,在岳陽縣某某和有關單位主持調解下,被告賠償了原告損失30000元,此后,原、被告未能就后續賠償問題達成協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章某元去世造成的損失605662.8元。
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章某元雖系農村戶籍,但其自2006年起即在城鎮居住,其死亡賠償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計算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喪葬費24262.5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8525元÷12×6個月);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支付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30000元。以上損失合計585662.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到法律保護,章某元受被告雇請為被告看養水牛,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報酬,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章某元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溺水身亡,雙方應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疏于管理,對勞務人員沒有進行必要的培訓和安全教育,沒有為勞務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障用品,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對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388963.75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核減其在章某元死亡后已賠償的30000元,還應賠償388963.75;章某元在明知自己不習水性的情況下,沒有采取保護措施而蹚水過湖,未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亦具有過錯,應自負其損失的30%。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梅某光賠償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損失388963.75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被告梅某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指定賬戶履行(戶名:岳陽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岳陽縣支行,賬號:19×××02。)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56元,由原告趙某芝、章某、章某亮負擔9000元,被告梅某光負擔8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君一
人民陪審員 許秀麗
人民陪審員 吳廣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榮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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