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元訴王某兵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02)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54號
原告王某元,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證號碼:43**************。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學會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某某花園**棟***號,身份證號碼:43************。
原告王某元訴被告王某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王某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某波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某和人民陪審員何某峰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元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何某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兵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轉換程序及合議庭成員告知書、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元訴稱:被告王某兵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年利率為本金的30%。被告借款時說借款到期一定會還款,并以其公司財產和家庭財產作為擔保,然而至今被告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此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被告王某兵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原告王某元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王某元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王某兵的身份信息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王某兵向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的事實;
4、匯款憑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實;
5、證人言玉英、龍岳松的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追款以致訴訟時效中斷。
被告王某兵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王某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視為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存在必要的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王某元和王某兵以前是同事,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兵以做礦生意為由向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某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兵支付了500000元,雙方于當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年利率為30%。借款后,被告王某兵如約向原告王某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經原告王某元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王某兵借款事實清楚,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真實,形式合法有效,原告所享有的債權應受法律保護。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如期還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年利率為30%,根據法律規定,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日至2013年11月的利息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經核算,原告方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兵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給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日至2013年11月借款利息2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1200元,保全費3020元,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王某兵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李文波
代理審判員 張 雷
人民陪審員 何志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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