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6)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平民初字第50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灣鎮大道南XX號之三。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金山橋開發區汽配市場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茂軍,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卜蜂水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銀嶺工業園XX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蘭,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力達公司)訴被告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第三人卜蜂水產(某某)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群力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昳,被告漢邦公司的確委托代理人李祥,第三人卜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春、高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群力達公司訴稱:被告漢邦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間與卜蜂公司簽訂了多份合同書,由被告漢邦公司承建卜蜂公司的成品庫、圍墻、門衛開票地磅房、部分道路工程、辦公樓、員工宿舍樓、專家宿舍樓、餐廳等。2011年9月6日,被告漢邦建公司(甲方)向原告群力達公司(乙方)租用一臺塔式起重機,該起重機編號為粵TT-T0 XXXX號。雙方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協議約定:工程名稱為卜蜂公司主車間,工程地點為陽江市江城區銀嶺開發區;租賃期限為6個月,不足6個月按6個月計算,超出期限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為每臺起重機每月25000元;安拆進退場費為4萬元。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粵TT-T0XXXX號塔式起重機安裝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點并調試合格交給被告漢邦公司使用,被告漢邦公司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共產生租金及進退場費404999元,被告已支付了16萬元,尚欠244999元。2013年1月8日、1月23日,被告的相關負責人梁某峰、姜某在對賬單上簽名確認上述欠款。由于被告漢邦公司拖欠上述租金,原告一直未能移拆塔式起重機,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產生租金損失255000元,被告一共欠原告租金499999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拒絕支付。為此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漢邦公司立即向原告群力達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機租金共499999元及逾期利息(以244999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以499999元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請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漢邦公司在庭審中辯稱:第一,因為梁某峰涉嫌偽造我公司的公章,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第二,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卜蜂公司述稱:一、被告漢邦公司是答辯人卜蜂公司廠區工程的總包方,本案《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是被告漢邦公司與原告直接簽訂及履行的,答辯人與原告并無法律上的任何關聯,因此,對于被告欠付的租賃費用及損失等應由被告漢邦公司承擔和負責,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二、單就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及證據來看,原告提交的“租金對賬單”中顯示租金金額為人民幣244530元,與原告請求的訴訟請求中的244999元不一致,另外,關于原告租金損失是否合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另外,原告既請求賠償逾期支付租金的損失,又請求拖欠租金及損失的總金額的逾期利息,存在重復,所以,對于逾期利息的請求答辯人認為不應支持。三、關于答辯人與被告漢邦公司之間關于工程的結算及付款的基本事實情況:答辯人卜蜂公司廠區工程共分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漢邦公司作為一期、二期及三期工程的總承包方,采取大包干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其中第一期、二期工程答辯人已經與漢邦公司結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第三期工程被告已施工完畢,原告已支付第三期的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9,820,600.69元(其中代扣稅款392,400.19元),由于第三期工程存在增減等,被告與答辯人之間存在較大爭議,原告已就第三期工程的變更等事宜向江城區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3)陽城法平民初字第275號],該案還在江城區法院審理過程中,尚未判決。答辯人認為,本案糾紛是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答辯人沒有關聯,答辯人不應作為本案第三人;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被動參與了本案訴訟,答辯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漢邦公司是承建第三人卜蜂公司位于陽江市銀嶺工業園的主車間等第一、二、三期工程的總包方,被告漢邦公司委派韋某作為項目部經理,與梁某鋒、姜某等人負責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管理。2011年9月6日,因工程建設需要,被告漢邦公司以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陽江項目部(甲方)的名義與原告群力達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向原告群力達公司租用一臺塔式型起重機,該起重機編號為粵TT-T0XXXX。該協議上甲方位置加蓋有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陽江項目部公章,并有甲方代表梁某峰的簽名確認。協議約定:租塔機型號為中聯5613;租期約為6個月,不足6個月按6個月計算,超出個月按實際天數計算,月租金為人民幣25000元,安拆進退場費為人民幣40000元,合同簽訂租金等,均不含稅價,安裝結束(調試合格后)甲方支付該機100%的進退場費;在塔機投入使用當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首月租金,即先付租金后使用,以后每隔30天收取月租金,以此類推;塔吊施工結束時,甲方應書面形式并有加蓋公章和主管負責人簽名的通知書提前十日通知乙方,甲方結清乙方塔吊租金及其它費用后乙方可拆除塔吊退場,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時結清租金及其它費用,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塔吊拆卸時所需場地同出場必需的道路或因甲方其它原因的影響而無法進行塔吊拆卸時所造成乙方塔吊不能按時出場的,則每停留一天則按協議所簽塔吊月租金的每天租金數額由甲方賠償乙方的損失直至收到所欠租金、各項費用和塔吊能夠退場時止……等等。項目部經理韋某在《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履歷手冊》中“施工現場使用管理記錄頁”上作為使用單位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有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粵TT-T0XXXX號塔式起重機安裝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點,并于2011年10月11日交給被告漢邦公司使用。租賃協議期滿后,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沒有提出異議。
2013年1月8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從雙方簽署的《陽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對賬單》及庭審查明,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原告租金為364999元,應付進退場費40000元,共404999元。其中已經由梁某峰通過現金或轉賬的方式支付租金160000元,應收余額為244999元。在對賬單下方,加注有“最終款數234900元,稅金9630元,合計244530元”字樣,梁某峰在承租單位欄簽名確認,同時姜某也于2013年1月23日在對賬單上加具“同意”的意見,并簽名確認。庭審中,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陽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對賬單》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尚欠上述時間段的租金250000元及代開塔吊司機工資5000元共255000元,但是該對賬單只有原告單方面蓋章,沒有被告方的確認。工程完工后,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也沒有按約定支付余下租金。2013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為拆除塔吊及租金支付問題進行協商,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因塔吊設備沒有及時拆除,第三人卜蜂公司以塔吊占用場地及影響廠房的正常使用為由,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出律師函,要求原告及時拆除塔吊及向被告主張權利。直至2014年3月,原告才拆除了上述塔吊設備。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履歷手冊》有異議,認為項目部經理韋某在《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履歷手冊》中“施工現場使用管理記錄頁”上作為使用單位負責人的簽名不能證明是韋某的簽字,所加蓋的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對《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也有異議,認為甲方蓋章是偽造的,并向本院提供徐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的《立案決定書》一份,證明梁某峰的簽字及上述文件中的其公司的公章是偽造的,證明其公司方與原告方沒有租賃合同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中的記錄及原、被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履歷手冊、項目經理韋某上崗證、起重機械制造監督檢驗證、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備案證、合同書、陽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對賬單、律師函、《立案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一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數額是否應予全部支持;三是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
對焦點一,被告漢邦公司因承建第三人卜蜂公司位于陽江市銀嶺工業園的主車間等工程而委派韋某作為項目部經理,因工程建設需要而租用一臺塔式型起重機,雖然《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是由梁某峰作為甲方代表簽名,但是該協議上甲方位置加蓋有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陽江項目部公章,并且韋某作為項目部經理在《廣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履歷手冊》中“施工現場使用管理記錄頁”上作為使用單位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有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要求在上述工地將塔式型起重機安裝好后又一直由被告漢邦公司在承建工地使用,為此,被告應對租用塔式型起重機的事實是悉知的,并且一直也沒有提出異議。雖然被告漢邦公司否認梁某峰是其公司員工,也沒有委托梁某峰管理工地,但是《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簽訂后,塔式型起重機安裝好后一直在承建工地使用,且梁某峰在管理工地時又支付部分租金給原告,被告漢邦公司也一直沒有作否認表示。因此,梁某峰的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原告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梁某峰有代理權,梁某峰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梁某峰以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陽江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協議》應為有效,被告漢邦公司按協議的約定享受合同權利的同時也應履行合同義務。租賃協議期滿后,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沒有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原租賃協議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被告漢邦公司辯解其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對焦點二,合同履行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曾于2013年1月8日對賬,梁某峰在《陽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對賬單》中承租單位欄簽名確認,同時姜某也于2013年1月23日在對賬單上加具“同意”的意見,為此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原告租金為364999元及應付進退場費40000元共404999元。扣除已經由梁某峰支付的160000元外,被告漢邦公司應付余額為244999元。但是由于后來又在賬單下方加注有“最終款數234900元,稅金9630元,合計244530元”字樣,應視為雙方對應付租金及進退場費余額244999元的重新約定,所以應按雙方的重新約定數額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余下租金及進退場費244530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用期間的租金及進退場費244530元及從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問題,原告提供《陽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對賬單》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尚欠上述時間段的租金250000元及代開塔吊司機工資5000元共255000元,因該對賬單只有原告單方面蓋章,而沒有被告方的確認,為此本院對該對賬單不予認可。但是由于工程完工后被告沒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拆除塔吊,根據協議約定:“塔吊施工結束時,甲方應書面形式并有加蓋公章和主管負責人簽名的通知書提前十日通知乙方,甲方結清乙方塔吊租金及其它費用后乙方可拆除塔吊退場,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時結清租金及其它費用,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塔吊拆卸時所需場地同出場必需的道路或因甲方其它原因的影響而無法進行塔吊拆卸時所造成乙方塔吊不能按時出場的,則每停留一天則按協議所簽塔吊月租金的每天租金數額由甲方賠償乙方的損失直至收到所欠租金、各項費用和塔吊能夠退場時止”,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告知義務及不能按時結清租金,仍然占用塔吊設備,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經完工及拒付租金的情況下,為減少損失可以自行拆除設備,特別是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出律師函要求原告及時拆除塔吊后,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拆除了上述塔吊設備,其對造成占用期間的租金損失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被告的過錯程度相當,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其實際占用期間的租金損失的50%給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拆除塔式起重機設備,為此其請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占用期間的部分租金損失合理合法,應予支持,但其請求支付該部分租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占用期間的租金損失按協議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為250000元(25000元/月×10個月),被告應承擔50%即125000元。
對焦點三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的問題,被告漢邦公司承按工程后,委派韋某作為項目部經理,與梁某鋒、姜某等人事實上負責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日常管理,梁某鋒的行為已被認定為表見代理,如梁某峰涉嫌存在偽造公司的公章則是屬于被告漢邦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此本案不宜作中止審理。因此,被告漢邦公司認為梁某峰涉嫌偽造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進退場費共244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
二、限被告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間的租金損失125000元。
三、駁回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066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承擔2306元,被告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6760元(上述訴訟費用原告中山市某某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應在履行判決義務時逕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良璽
審 判 員 譚永德
代理審判員 李土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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