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稅某某與余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19)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102民初2972號
原告: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岷,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賀愉,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四川省犍為縣。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負責人:黃某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稅某某與被告余某、王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岷、賀愉,被告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余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73033.86元;2.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上述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要求余某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余某駕駛川L52***號重型貨車從樂山市夾江縣往樂山市市中區方向行駛,在省道305線231公里路段時,將原告撞傷,導致原告住院治療,2015年10月15日,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余某承擔全部責任,稅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稅某某的傷經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十級、十級傷殘。王某某是川L52***號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造成稅某某損失:醫療費1433.6(被告墊付除外)、后續治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25元(25元/天×61天)、殘疾賠償金39963.3元(10247元/年×15年×0.26)、護理費13511.96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800元、鑒定費1300元等共計73033.86元。
余某辯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肇事車輛系王某某所有,其幫王某某開車發生本案事故,應由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某辯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余某系駕駛王某某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余某承擔的賠償責任由王某某承擔。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王某某墊付醫療費43009.22元,墊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并支付原告400元現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無異議,但認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余某駕駛川L52***號重型貨車從樂山市夾江縣方向往樂山市市中區方向行駛,07時25分,當該車行駛至省道305線231KM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同向在右前方由稅某某騎的人力三輪車相撞,造成稅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余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稅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稅某某受傷后被送到樂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尺橈骨中段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恥骨下支及從骨上支骨折;4、雙側多肋多處骨折伴創傷性濕肺;5、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部少許硬膜外出血積氣,顱底骨折,左側顴骨骨折;6、脾臟挫傷;7、右腎包膜下血腫;8、牙脫落;9、創傷疼痛性休克。出院醫囑:休息3月,部分護理依賴,骨折愈合后可行內固定取出術,費用7000元,口腔科門診治療牙脫落等。原告稅某某花去住院醫療費53009.22元,出院后門診花去1423.6元,共花去醫療費54432.8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墊付43009.22元,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墊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稅某某自行墊付。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某還支付原告稅某某現金4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由王某某墊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稅某某的傷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九級傷殘、十級、十級、十級傷殘,原告稅某某支付鑒定費1300元。
被告余某駕駛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川L52***號重型貨車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52***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限為2015年5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時止。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費用。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身份證、戶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客觀,并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并確定本案原告稅某某的損失由被告余某全部承擔。被告余某在執行被告王某某工作任務時造成稅某某損害,故應由被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稅某某放棄要求余某承擔賠償責任系處分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確認。
因川L52***號重型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項下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費用,被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稅某某的賠償項目和標準:1、醫療費共計54432.82元,是治療原告交通事故損傷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后續治療費7000元,有醫院醫囑證明系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25元(25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原告稅某某住院62天必然產生護理費,出院后護理費醫囑載明休息3月部分護理依賴,出院后原告稅某某需護理費。本院參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33270元/年標準計算護理費。護理費為12033元【62天×(33270元/年÷12月÷21.75天/月)+33270元/年÷12月÷2×3月】,其中住院期間護理費7874元由被告王某某墊付。4、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10247元/年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39963元(10247元/年×15年×26%)。5、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與其住所有一定的距離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認。6、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給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等情況,充分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7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認。7、鑒定費1300元,系確定傷殘等級必須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稅某某的損害賠償費用124553.82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費用為62957.82元,由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0000元內賠償100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費用為61596元,由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61596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費用為52957.82元由被告王某某賠償,扣除被告王某某墊付51283.22元,被告王某某實際還應賠償1674.6元。原告稅某某的損失扣除被告王某某墊付51283.22元,被告某某財保樂山支公司墊付10000元,實際還應獲得的賠償為63270.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稅某某人身損害賠償費用61596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稅某某人身損害賠償費用1674.6元;
三、駁回原告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5元(已交),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傳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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