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55)
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夾江民初字第479號
原告:余某某,男,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伍從大,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賀愉,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男,住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歇馬鄉。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起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伍從大和被告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2013年初開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板材。2014年1月29日,被告和原告雙方對原告提供板材的貨款進行了結算,同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并注明從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6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付。因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來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664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要求從
36644元的貨款中扣除經原告介紹而認識的案外人欠他的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夏某某承認原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余某某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后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主張在原告訴求的貨款中扣除案外人欠其的貨款于法無據,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貨款36644元。
本案受理費716元,依法減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起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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