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125)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中民初字第1512號
原告: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夾江縣。
委托代理人:李衛東,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愉,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縣。
負責人: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衛東、賀愉,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14年7月5日,原告駕駛無號牌嘉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樂山市市中區路段時,與被告王某某駕駛的川L132***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先后到樂山市人民醫院、樂山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4天。2014年7月29日,樂山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傷情被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被告王某某的車輛在某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責任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70%的責任,二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雖是農村戶口,但是原告受傷前一直在外務工,收入也主要來自城鎮,應該按照城鎮標準來計算賠償費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韓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7168.04元、續醫費7000元、營養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29天×25元/天)、護理費3103元(29天×107元/天)、誤工費17433元〔(29天+120天)×117元/天〕、殘疾賠償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扶養人生活費94789.4元(父親:16343元/年×13年×20%=42491.8元,母親16343元/年×16年×20%=52297.6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950元等,扣除被告王某某墊付的醫療費8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及原告韓某某應承擔的責任,原告韓某某主張的損失為151640.44元。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王某某賠償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合計151640.44元;2、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川L132***大中型拖拉機在某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原告墊付了8000元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認可扣減自費藥,其余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某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川L132***大中型拖拉機在被告某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認可人民醫院醫療費10079.04元和中醫院的醫療費26800元,不認可出院后兩張門診費票據,續醫費只認可5000元,并且醫療費應扣除15%的自費藥;對原告韓某某的傷殘等級無異議,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對戶口簿無異議,但1991年黃貴華、余學明收養韓某某時韓某某已經成年,且沒有民政部門的證明,收養關系不成立,不能成為被扶養人,不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營養費,沒有醫囑,不應該支持;護理費,住院天數認可原告意見,標準應為80元/天;誤工費認可80元/天,醫囑休息4月太長,認可休息2月;精神撫慰金,因本案原告是主要責任,認可18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票據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超出交強險部分,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責任;墊付了2000元的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韓某某駕駛無號牌嘉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架號:LAPPCJLC****738)從眉山市青神縣方向沿關青路往樂山市市中區方向行駛,9時50分,當該車行駛至樂山市市中區路段時,因觀察不力操作不當致所駕車輛向道路左側路邊與對向由王某某駕駛的川1132***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原告韓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樂公交認字(2014)第00143號],認定:韓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韓某某被送到樂山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頭骨骨折;3、右內踝燙傷;4、右膝半月板、韌帶損傷;5、右股骨內踝骨折;6、中度貧血。2014年7月12日原告韓某某轉入樂山市中醫醫院入院治療,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內,外踝骨折;4、右膝半月板損傷;5、右膝前后交叉韌帶,內、外測副韌帶,內外側支持帶損傷;6、右側髕骨下脂肪墊撕裂傷;7、右膝及右小腿多處軟組織擦挫傷等。出院醫囑:繼續門診治療;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為1人,出院后休息時間4月;預計第二次取內固定費用約7000元等。韓某某在樂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10079.04元,在樂山市市中區人民醫院產生醫療費26800元,其中王某某墊付8000元,某某支公司墊付2000元。2014年12月16日,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對韓某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并作出鑒定意見書[樂科司法鑒定中心(2014)病鑒字第2747號],鑒定意見為韓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交通事故玖級傷殘。韓某某支付鑒定費用700元。2014年7月17日,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對本案中韓某某駕駛的摩托車進行了檢驗,韓某某支付鑒定費用250元。
另查明,韓某某從2012年12月開始在樂山市市中區**汽車修理廠從事廚師、雜工工作。余學明出生于1950年8月4日,與韓某某系養母子關系;黃貴華出生于1947年10月5日,與韓某某系養父子關系。余學明與黃貴華未生育過子女。
再查明,川1132***號大中型拖拉機登記車主為王某某,該車在某某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3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時止。
審理中,韓某某提供工資表證明工資3500元/月,但自述廚師工資是3000元/月。某某支公司提供該公司調查視頻證明韓某某工資不足3500元/月。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口簿、出院證明書及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單抄件、調查視頻、本院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客觀,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并確定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韓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韓某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川1132***號大中型拖拉機由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某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出院后門診費及扣除自費藥的問題。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門診費用289元是原告出院后產生的費用,且原告不能證明該門診費票據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有關聯性,被告王某某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該門診費票據確無治療部位的明確信息,也未附處方箋,故本院對被告某某支公司、王某某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應扣除醫療費15%自費藥的辯稱意見,原告韓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票據、出院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其醫療費支出,被告某某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韓某某治療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時,被告某某支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要扣除自費藥的免責條款,故本院對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的醫療費應扣除自費藥的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問題。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系農村戶口,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告王某某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雖系農村居民,但是根據原告韓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本院調查韓某某工作情況的詢問筆錄,可以確認原告韓某某在受傷前確在城鎮務工一年以上,收入也主要來源于城鎮,故本院對被告某某支公司、王某某的意見不予采納,并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黃貴華、余學明與韓某某不形成收養關系,不應成為被撫養人,被告王某某同意某某支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我國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告韓某某戶口簿上載明黃貴華與韓某某系養父子關系,余學明與韓某某系養母子關系,且黃貴華、余學明未生育子女,故本院對于被告某某支公司、王某某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韓某某的賠償項目和標準:1、醫療費36879.04元是治療原告韓某某因交通事故損傷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2、續醫費7000元,有醫囑證明,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25元(29天×25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4、營養費,原告主張2000元,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原告主張3103元(29天×107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6、誤工費,原告受傷前有固定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平均收入狀況,且原告提供的工資表與其庭審中陳述的工資情況不一致,故本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確認原告工資2334元/月。休息4月,有醫囑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故誤工費為11592.2元〔2334元/月÷30天/月×(29天+120天)〕;7、殘疾賠償金,本院確認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8、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94789.4元(黃貴華:16343元/年×13年×20%=42491.8元,余學明:16343元/年×16年×20%=52297.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9、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元,綜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情確認6000元;10、鑒定費9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經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11、交通費,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結合原告住院與其住所有一定距離的實際情況,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確認60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韓某某的損失為251110.64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為44604.04元(醫療費36879.04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由被告人保樂山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賠付100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為206506.6元,由被告人保樂山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付1100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費用為131110.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39333.19元(131110.64元×30%),該費用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韓某某,余下的91777.45元(131110.64元×70%)由原告韓某某自行承擔。扣除被告王某某墊付的8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墊付的2000元,原告韓某某實際應獲得的賠償為149333.1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韓某某149333.19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被告王某某墊付款8000元;
三、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1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韓某某負擔30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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