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99)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平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秉旺,白銀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進彩,白銀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秉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王進彩、被告人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白銀市平川區林業局在平川區某鄉某村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建設過程中,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商議,虛報退耕還林面積356.3畝。截止2013年,共套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糧(款)、退耕還林補助現金40萬余元。自2004年至2013年,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共謀,以發放村干部補助的名義,將153000元退耕還林補助款予以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53550元,王某甲分得49320元,張某某分得50130元,所得贓款均用于個人日常支出。
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人在傳喚調查中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退賠了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公務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侵吞公款,其三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三人在犯罪后均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判處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
辯護人李秉旺辯稱,某村多測量出的土地是因測量誤差產生的,性質上仍屬于退耕還林地,并且大部分用于村務支出,故本案事實不清,被告人王某某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不構成貪污罪。
辯護人王進彩辯稱,本案事實不清,356.3畝土地進行退耕還林系村委會集體研究決定,所得補助款歸村委會所有,而非被告人個人所有,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備貪污罪的主觀故意,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不構成貪污罪。
經審理查明,2003年,白銀市平川區林業局在平川區某鄉某村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建設過程中,衛星測量退耕還林面積比人工丈量多出356.3畝。為了給平川區某鄉某村村委會增加收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了11個假名字,將356.3畝的退耕還林地列在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黃某某、王某戊、張某甲、張某乙、王某己的名下,并辦理了林權證。2009年開始使用一折通,要求使用身份證開戶,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又將356.3畝的退耕還林地列在王文志、張某甲、張某乙、魏某乙、王某戊、王某、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李某甲、黃某某的名下。截止2013年,共領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40余萬元,并將該筆款項記入某村的賬務。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共謀后,以給村干部每月發放補助的名義,自2004年至2013年,將其中153000元退耕還林補助款予以私分。王某某分得53550元,王某甲分得49320元,張某某分得50130元,所得贓款均用于個人日常支出。
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人在調查詢問中,如實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實。2015年3月13日,王某某退繳贓款53550元,王某甲退繳贓款49320元,張某某退繳贓款50130元,該款現存于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白銀市平川區某鄉某村村干部情況說明,證實王某某自1992年4月開始,一直任某村黨支部書記;王某甲自1998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某村村委會主任;張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某村文書,2013年12月至今,任某村村委會主任。
白銀市平川區某鄉第十五屆人代會某村選區人大代表說明,證實王某某、王某甲2011年當選為白銀市平川區某鄉第十五屆人大代表。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平川區退耕還林工程建設領導小組的通知及某鄉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退耕還林”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的通知,證實2002年,某鄉被列入“退耕還林”工程建設,某村村主任兼文書王某甲系“退耕還林”工作領導小組成員。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2年實行退耕還林的時候,由鄉上分配退耕還林指標,2003某村分配了2400畝退耕還林指標,區林業局用GPS測量了2400畝退耕還林地的范圍,村委會組織人按戶丈量,結果實際丈量面積比2400畝少了356.3畝,當時其和村主任王某甲、文書張某某在村委會一起商量,村上沒什么收入,補貼下來能給村委會增加點收入,最后就決定將這356.3畝瞞報上去。當時退耕還林的政策不允許將退耕還林補貼列在集體的名下,其和王某甲、張某某商量偽造了11個假名字將356.3畝的退耕還林地列在他們名下。虛報的356.3畝退耕還林的錢領出來后,主要用于村上的開支和給村干部發補助費和社長工資了。給村干部發的補助,從2003年就開始發放了,當時定下每人每月450元。其共領取了53550元,領取的工資補助用到個人日常開支了。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56.3畝的差額其實是荒山和荒溝以及地的邊角,按照退耕還林的政策要求,荒山荒溝都不在退耕還林的范圍內。這356.3畝土地不是農戶個人所有的,政策不允許集體土地退耕還林,只能全部編假名字。其和王某某、張某某一起編了11個假名字,都辦了林權證。2009年辦一折通的時候,銀行查出有幾個人的名字和身份證不符,其和王某某、張某某就按身份證的名字開了戶,王某己變成了王某辛、李某某變成了李某甲、孟某某變成了王某、王某丁變成了王某庚。每年領取的這筆錢都上賬了,村上除了村賬鄉管的賬以外還有一個自己的賬本,這個賬本上資金來源只有一項,就是這356.3畝土地的退耕還林補償款,支出包括護林員的護管費、村委會辦公費、村干部補助、招待費、差旅費等。2003年,村上有這356.3畝的退耕還林補助款以后,其和王某某、張某某在村委會辦公室一起商量決定,用這筆錢給每人每月補助450元,2003年至2013年一直都按照這個決定發補助。其共領取了49320元的補助,這些錢其個人平時花掉了。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2003年開始設立賬本,一直是村上記賬,到2013年村帳鄉管,收到鄉上統一做賬。其是會計負責記賬,賬本和憑證也由其保管,出納是王某某,現金一直由他保管。村上的經費來源有退耕還林款,還有鄉上撥的5000元的辦公經費。村上領取的退耕還林款主要用于村上的開支,有辦公費、水電費、人工費、村干部補助等。村干部補助是給其、王某甲、王某某三個人每個月補助以350元或450元造表發放的,當時王某某提出鄉上每月給80元的工資太少,想給大家再給些補助,其和王某甲也同意,當時商量補助要造成表。從2003年到2013年,其共領了50130元,用于日常開支了。
3、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某村當時退耕還林時長出了些土地,這些補助款用于村上的支出,例如修路、維修機井等。
4、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王某某處提取并扣押印章十枚、林權證11本(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黃某某、王某戊、張某甲、張某乙)。
5、林權證,證實三被告人偽造了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黃某某、王某戊、張某甲、張某乙、王某己11人的林權證。
6、個人賬戶存款明細單,證實王某辛、張某甲、張某乙、魏某乙、王某戊、王某、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李某甲、黃某某,以上11人的賬戶均自2009年3月20日開戶,陸續收入退耕還林款。
7、某村現金發放收入匯總表、銀行代發收入匯總表、2004年至2013年某鄉政府發放退耕還林補助款憑證及附件,證實自2004年至2013年,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編造11個假名字,虛報退耕還林面積356.3畝,領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447062.5元。
8、村干部發放補助工資表、記賬憑證、領條、領取補助情況明細,證實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王某某領取補助53550元,王某甲領取補助49320元,張某某領取補助50130元,共計153000元。
9、扣押決定書、現金繳款單、扣押凍結款物清單,證實2015年3月16日,王某某退繳53550元,王某甲退繳49320元,張某某退繳50130元。
10、個人開戶信息詳單、戶籍證明,“一折通”存款明細,某鄉某村帳頁,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身為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公務中,利用職務便利,共同侵吞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貪污罪,均依法應予懲處。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犯貪污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均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均依法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張某某辯稱其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辯護人李秉旺辯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辯護人王進彩辯稱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三被告人利用其擔任村干部的職務之便,在協助政府實施退耕還林的公務過程中,將國家兌付的退耕還林補助款153000元予以私分,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上述辯解,不予支持。對三被告人退繳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據此,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贓款53550元,王某甲退繳的贓款49320元,張某某退繳的贓款5013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文麗
代理審判員 張燕麗
人民陪審員 徐萬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高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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