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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攀民初字第131號
原告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表人王某鵬,總干事。
委托代理人毛顯,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某東,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工作人員。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
負責人:趙某莉,經理。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安曉華,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訴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以下簡稱某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產)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音集協的委托代理人毛顯,被告某酒店、某某房產的委托代理人安曉華、謝連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音集協訴稱:原告系經國家版權局正式批準成立的我國唯一的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對某某節目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實施集體管理。原告通過與權利人簽署《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如果愛下去》、《我們說好的》、《光芒》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權和復制權,并有權在上述權利遭到侵害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亦未支付版權使用費,即在其經營的娛樂場所內公開使用卡拉0K點歌系統營業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如果愛下去》、《我們說好的》、《光芒》、《我走以后》、《這該死的愛》、《朋友難當》、《天下無賊》、《半個月亮爬上來》、《我的祖國》、《洪湖水浪打浪》、《回娘家》、《瀏陽河》、《大坂城的姑娘》、《無所謂》、《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小酒窩》、《不潮不用花錢》、《一千年以后》、《曹操》、《莎士比亞的天份》、《笨蛋》、《換季》、《我的超人》、《星月神話》、《親愛的還幸福嗎》、《空氣》、《不可思議》、《他一定很愛你》、《不讓你走》二十九部MV音樂電視作品。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侵害了原告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特提起訴訟: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從曲庫中刪除上述二十九部音樂電視作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制止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579元(其中,消費費用880元,公證費1000元,差旅費374元,查檔費325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2011)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1537號公證書;(2011)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1535號公證書;(2011)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2361號公證書;(2011)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1525號公證書。以上證據擬證明原告通過與北京華誼兄弟音樂有限公司、中國唱片廣州公司、北京竹書房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等權利人簽訂的《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以信托管理方式取得了上述權利人依法擁有的某某節目放映權、復制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二、《流行經典歌曲-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會員作品精選集(第一輯)》,擬證明該盒光盤共17張,本出版物內音樂電視制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識的著作權人所有。三、(2013)川國公證字第44056號公證書及公證封存侵權證據(詳見現場取證光盤),擬證明被告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的娛樂場所中,向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前往該處的公證員、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收取包間費、酒水費后,向上述人員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有償播放服務。四、公證費、差旅費、查檔費的相關發票,擬證明本次維權產生的相關費用。
被告某酒店、某某房產答辯稱:一、被告已將本案所涉場地租賃給陳某甲經營KTV項目,被告方沒有經營KTV,應當以實際侵權人陳某甲作為本案被告并承擔相應責任。二、原告未證明本案29首歌的作者就是授權原告的音樂公司所有。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到的經濟損失數額計算根據,也沒有證據證明他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擔的“消費費用”、“公證費”、“差旅費”是原告為制止侵權已支出的必要費用。四、成都國力公證處到攀枝花市進行公證違反了《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管轄權的規定,本案關鍵證據不合法。五、原告提交的《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已過期,沒有證據證明相關權利人未提出異議,該合同自動續展。故原告主體不適格。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被告向本院出示其向四川省成都國力公證處提交的《撤銷公證文書申請》,擬證明成都國力公證處違法公證。
二、某酒店與陳某甲簽訂的《租賃協議》,擬證明實際經營者為陳某甲。
三、關于2013年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取標準公告。擬證明各地區的收費標準及四川省的收費標準。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我國的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2008年8月19日音集協(甲方)與中國唱片廣州公司(乙方)簽訂《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主要約定,乙方將其依法擁有的某某節目的放映權、復制權信托音集協管理。該權利包括乙方過去、現在、將來自己制作、購買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權利;合同有限期三年,至期滿前60日,乙方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合同自動續展三年,之后亦照此辦理。此外,音集協還于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7月4日分別與北京華誼兄弟音樂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北京竹書房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上述協議。
2013年4月25日,原告音集協的工作人員與成都國力公證處的公證員到達被告KTV8號包間消費。在該包間內的點歌器上依次播放了本案訟爭的歌曲,并進行了現場拍攝。此后,從被告KTV處取得加蓋有“攀枝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發票專用章”編號為00887401的《四川省攀枝花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有獎)》一張。
在本案訟爭的二十九首歌曲中,除《如果愛下去》、《我們說好的》、《光芒》、《星月神話》、《不讓你走》外,其余歌曲的畫面均與原告提交的原版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本案中,中國唱片廣州公司、北京華誼兄弟音樂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北京竹書房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四公司分別將其依法擁有的某某節目的放映權、復制權信托音集協管理。故原告音集協根據法律規定依法享有進行訴訟的權利。被告未與原告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也未支付相應報酬,擅自使用原告管理的MV音樂電視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本院審查核定的侵權歌曲數目,被告的過錯程度等綜合認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9200元,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2000元。
關于被告提出的實際經營者為陳某甲,兩被告均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主張,因原告提交的消費發票上明確加蓋了“攀枝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發票專用章”,故應當認定侵權人為本案被告。至于某酒店是否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則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因此,本院對兩被告提出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證明本案29首歌曲的作者就是授權原告的音樂公司所有之主張,與本案公證文書載明的內容不附,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成都國力公證處異地公證違反區域管轄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關提出。”該條規定系選擇性規定,并非限制性規定,因此,本院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亦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提交的《撤銷公證文書申請》,因系其單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音集協收費標準的問題,因該收費標準系使用費收取標準而非損失賠償標準,被告提交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出的部分《某某著作權授權合同》已過期限的抗辯主張,因該合同系約定有續展期限的合同,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在合同期滿前60日提出了書面異議。因此,該合同自動續展,故被告提出的該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所有的著作權某某制品的侵權。
二、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侵權損失19200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2000元,共計21200元。
三、駁回中國某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大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龔衛東
審判員 黃 雷
審判員 陳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謝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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