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48)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1331號
原告郭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原告徐某恒,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街*號。
負責人薛某飛,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鑒,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車龍,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秀、原告徐某恒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簡稱:某某攀枝花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謝連峰,被告某某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鑒、車龍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同意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15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4年9月6日,徐某明(原告郭某秀的丈夫、原告徐某恒的父親)在某某攀枝花公司購買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一年,保險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最高可獲得120000元的保險賠償金。2015年1月13日,徐某明駕車運貨時不慎觸電身亡。該事故發生后,二原告向某某攀枝花公司理賠,但某某攀枝花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諉。請求判令被告某某攀枝花公司立即向二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2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攀枝花公司對二原告陳述的徐某明在某某攀枝花公司購買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一年、保險期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最高可獲得120000元的保險賠償金以及徐某明在保險期內意外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根據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某某攀枝花公司對徐某明的死亡只承擔25%的責任,因此,某某攀枝花公司已支付了保險賠償金30000元,己經履行了全部賠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其主張,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保單》(復印件)、《死亡證明》(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攀枝花市仁和區仁和鎮彎莊村村委會《證明》(復印件)。擬綜合證明其關于被告應支付保險賠償金120000元的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保險卡》、《保險條款》、被告工作人員詢問郭某秀的《詢問筆錄》。擬綜合證明其關于根據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某某攀枝花公司對徐某明的死亡只承擔25%的責任即只應支付保險賠償金30000元的主張。
經質證,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提出,根據保險法規定,被告應對免責條款作出說明,而被告未盡到明確告知的義務;且“特別約定”中對“始發地”與“目的地”的約定也不明確。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證明應支付保險賠償金120000元的主張。綜上,本院依法對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予以確認。據此,本院依據上述證據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9月6日,徐某明在某某攀枝花公司購買吉祥卡B(SC150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費15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20000元,意外醫療保險金額5000元。該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在本卡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遭受意外傷害,本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按照保險條款及有關約定計算的給付金額的25%承擔保險責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代業裝運,機動三輪車駕駛及乘坐,摩托車駕駛及乘坐,乘坐非法商業營運汽車、船舶,長途客貨運輸(從始發地至目的地50KM以上),砂石運輸,液化、汽化油罐運輸,航運救難,直升機飛行,國際航線空運,建筑公司鋼架架設、樓宇拆除,造船修船作業,有關高壓電作業,高難度動作雜技,刑警,消防,橄欖球運動,拳擊運動。”同時還約定:“吉祥卡B(SC150元)采用《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和《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險基本條款》,;《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條款第一條“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2015年1月13日,徐某明駕車送貨時,在木里藏族自治縣唐央鄉上通壩電站中水電七局項目部C4—1標倉庫不慎觸電身亡。該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某某攀枝花公司理賠,但某某攀枝花公司僅支付保險賠償金30000元。雙方發生糾紛,二原告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徐某明的直系親屬為:妻子郭某秀,長子徐某恒。
本院認為,徐某明與被告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簽訂后,徐某明依約定支付了保險費用;徐某明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被告依法應當按約定支付相應保險金的義務。該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采用的《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約定,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按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吉祥卡B(SC150元)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20000元。因此,被告關于應適用該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被保險人從事長途客貨運輸(從始發地至目的地50KM以上)遭受意外傷害按給付金額的25%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不予釆信。二原告系被保險人徐某明的直系親屬,依法可向被告主張賠付給其保險金;但被告己支付的保險賠償金30000元應當扣除。二原告關于被告應賠付給其保險金120000元的訴訟請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郭某秀、徐某恒保險金90000元;
二、駁回郭某秀、徐某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擔(此款已由郭某秀、徐某恒墊付,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給付義務時連同此款一并支付給郭某秀、徐某恒)。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大彬
人民陪審員 鄒元義
人民陪審員 孔翔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于穎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