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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長治市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郊民初字第0945號
原告余某,女。
原告孛某然,男。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
原告孛某娣,女。
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素平,山西誠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
住址潞城市*路電廠十字路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平乾偉,職務經理。
被告申某明,男。
被告孛某劍,男。
被告申某明、孛某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錄增,山西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訴被告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申某明、孛某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同時作為孛某然的法定代理人、孛某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素平,被告孛某劍、被告申某明、孛某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錄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1年5月原告余某的丈夫孛某江經孛某劍介紹,常年由被告申某明和孛某劍雇傭從事貨車運輸工作,所駕駛晉D***97水泥罐車的實際車主是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接到孛某劍電話,要求去送貨,孛某江駕駛被告孛某劍所有的晉D***46松花江面包車前往裝貨地點,行至安居村路段時與一車輛(該車輛肇事后逃逸)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孛某江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肇事逃逸車輛駕駛員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孛某江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認為,孛某江是在為孛某劍和申某明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現因肇事車輛逃逸,原告無法獲取賠償,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雇主在責任范圍內進行民事賠償,請求判令三被告在責任范圍內承擔207261.44元。
被告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申某明辯稱,申某明與孛某劍是親戚關系,申某明自己擁有的有兩輛大車,在沒有時間打理時,由孛某劍幫助經營。對雇傭孛某江為司機無異議。2013年1月至6月期間,因工作不多,所雇傭司機僅需白天出車,晚上不出車。孛某江駕駛的晉D***97水泥罐車系從某甲公司購買,實際所有人是申某明,與某甲公司無關。晉D***46松花江面包車是孛某劍購買的車,但不是供孛某江專門用于上下班的車。對2013年4月9日孛某江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不清楚,得知孛某江出事是第二天上午10點,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知情。孛某江是下班后去同事家喝酒,酒后回家的路上,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與申某明無任何利害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申某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孛雄健劍辯稱,申某明與孛某劍是親戚關系,申某明的晉D***97水泥罐車由孛某劍幫忙經營,原告所述的雇傭情況屬實,除孛某江外另雇傭有兩人,共三名司機,一般是出車兩天休息一天,與孛某江口頭協商過只白天出車,出事當天下午孛某劍曾給孛某江打電話通知其下班。2013年4月9日晚上9點,孛某劍給孛某江打過電話,但沒有指派孛某江去上班,孛某江當天下午6點就下班了。孛某江駕駛的晉D***46面包車是孛某劍購買的二手車,一般由孛某劍使用,出事當天早晨孛某江借用該車去上班,孛某江之前也借用過該車,一般使用完后就把該車放回到孛某劍家,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劍沒有看到自己的面包車,就給孛某江打了電話未聯系上。知道孛某江出事大概是第二天凌晨3點多,對孛某江當天喝酒一事也是后來聽說,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肇事司機逃逸一事不知情。對原告的賠償要求不認可。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規定。
針對以上爭議焦點,原、被告提供以下證據,并由各方當事人當庭予以質證。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孛某江在2013年4月9日晚上9時許接到孛某劍的電話要求去送貨,孛某江在行至送貨地點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2、安某偉和劉彥芳證明兩份,證明孛某江同被告申某明存在雇傭關系。
3、機動車抵押質押申請表兩份。證明孛某江駕駛的晉D***97水泥罐車的所有權人是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
4、醫藥費收據三支,另當庭提交四支。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
5、當庭提交交通費票據80張。證明原告因該交通事故的交通費支出情況。
6、當庭提交戶籍證明三份。證明原告之間的身份關系及實際年齡。
被告申某明質證稱,對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不予質證,其他證據均真實。
被告孛某劍質證稱,與被告申某明的質證意見相同。
二、被告山西某甲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證據。
三、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
1、申請證人閆某猛、安某偉出庭作證
證人閆某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長治市郊區黃碾鎮某村。從事貨車運輸工作,與被告申某明是雇傭關系,被告孛某劍是其工作介紹人。證明閆某猛、孛某江、安某偉三人輪班開車,上班兩天休息一天,晚上不出車。孛某江一般騎摩托車上班。2014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在閆某猛家喝酒,酒后開車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
證人安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長治市郊區黃碾鎮某村。從事貨車運輸工作,與被告申某明是雇傭關系,被告孛某劍是其工作介紹人。證明與孛某江一起給被告開車,出車兩天,休息一天,晚上不出車。2014年4月9日,安某偉與孛某江一起出的車,不知道孛某江幾點下班的。
2、當庭提交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在訴狀中主張并認可孛某江是在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3、閆某猛和安某偉證明兩份。證明內容同證人證言。
原告質證稱,證據1閆某猛與安某偉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本案事實。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當庭提出,不予認可。證據3中閆某猛和安某偉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故其證明沒有證明力,不予認可。
被告孛某劍質證稱,對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證據均認可。
四、被告孛某劍未提供證據。
針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作出以下認證結論。
原告提供的證據2、3、4、6來源合法,具備真實性,可以證明孛某江在被告處開車,2013年4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及因該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予以采信。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證明2014年4月9日孛某江發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責任認定,但不能證明孛某江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予采信。證據5不能證明票據對應的交通費用因孛某江交通事故而產生,不予采信。
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證據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證據1、3都屬于證人證言,與被告孛某劍所述一致,相互作證,可以證明孛某江一般晚上不出車,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孛某江經孛某劍介紹,為被告申某明和孛某劍開車,駕駛某甲公司所有的晉D***97水泥罐車從事貨車運輸工作。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在閆某猛家喝酒,酒后駕駛晉D***46松花江面包車,行至安居村路段時與一車輛(該車逃逸)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孛某江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肇事逃逸車輛駕駛員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孛某江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以上事實均有原被告的訴辯、雙方當庭陳述及舉證質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孛某江與被告申某明之間雖然形成個人勞務關系。但2013年4月9日晚,孛某江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無證據證明孛某江是在工作中或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的損害與孛某江提供勞務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9元(緩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旭輝
審 判 員 郭涵墨
人民陪審員 吳瑩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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