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福犯故意傷害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68)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攀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米易縣人,漢族,農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米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米易縣看守所。
辯護人文永,四川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春陽,四川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攀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奕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富及辯護人文永、吳春陽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富駕駛電瓶車載其妻牟某某從米易縣攀蓮鎮城東農貿市場附近沿城中街回家,行駛至工商所門口處,與被害人馬某甲相遇。馬某甲以牟某某欠錢為由,駕駛摩托車沿途追逐朱某富和牟某某,后于米易縣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鄉村公路處將朱某富、牟某某攔停。馬某甲下車后欲抓扯牟某某,被朱某富阻攔,馬某甲遂與朱某富發生抓扯、打斗。期間,馬某甲使用鈍器將朱某富的頭部打傷,朱某富使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馬某甲身體左側捅傷,后馬某甲經米易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馬某甲系被銳器刺傷臟器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朱某富以故意傷害罪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朱某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被告人朱某富的辯護人以“1、被害人對引發本案有嚴重過錯;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4、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朱某富同意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希望法庭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富之妻牟某某與被害人馬某甲(本案死者,男,歿年38歲)相識。2014年10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富駕駛電瓶車載牟某某從米易縣攀蓮鎮城東農貿市場回家過程中,馬某甲駕駛摩托車尾隨朱某富駕駛的電瓶車,后雙方在米易縣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鄉村公路處發生抓扯、打斗。期間,馬某甲將朱某富頭部打傷,朱某富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馬某甲身體左側捅傷,后馬某甲經米易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馬某甲系被銳器刺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富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到來。為處理馬某甲喪事,被告人朱某富家人向馬某甲親屬支付了安葬費3.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報警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材料及情況說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朱某富作案后報警并等候警察到達現場將其抓獲的情況。
2.現場勘驗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現場位于米易縣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一鄉村公路上。公路靠肥料廠西側圍墻處地面見1.8×1.6m血泊,血泊四周散落手套、紗布、黑色酷派手機1部、棕色男式涼皮鞋1雙、男式短袖體恤等物品。距血泊東北側10m靠公路東側倒放的川DA87XX紅色雅馬哈兩輪摩托車大燈燈罩、儀表盤外側、摩托車油箱及摩托車右前保險杠上掛放的紅色安全帽邊沿上均沾附有血跡。摩托車西側地面見橫向長3.2m滴落狀血跡。與摩托車西側相對的黃某某家圍墻上見點狀甩濺血跡。另在距公路靠肥料廠西側圍墻處地面血泊西北側4.5m處黃某某家門前雜物堆上見滴落狀血跡。在距摩托車東北側2m處的肥料廠臨公路圍墻內見一把沾附血跡的黑柄刀具,公安民警分別提取了刀刃及刀柄處血跡。據牟某某介紹案發后其將電瓶摩托車騎到米易縣公安局攀蓮鎮派出所外停放。公安民警在該摩托車車腳踏板、坐墊及左后側外殼上發現均沾附有血跡。其余未見異常。現場提取血跡8份、酷派手機1部、男式短袖體恤1件、涼皮鞋1雙、黑柄折疊刀1把。
3.法醫物證鑒定意見書證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米易縣公安局送檢的20份檢材進行DNA檢驗及同一認定。結論:⑴從送檢的匕首刃部沾附的可疑血跡、公路靠肥料廠西側圍墻處地面沾附的可疑血跡、黃某某家門前雜物堆上沾附的可疑血跡、摩托車大燈上沾附的可疑血跡、現場摩托車西側地面沾附的滴落狀可疑血跡、與摩托車西側相對的黃某某家墻面上沾附的可疑血跡、電瓶車上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右手手背上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右小腿上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案發時所穿的上衣前襟下擺處沾附的可疑血跡檢材中均檢出人血,且均有15個STR分型與受害人馬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為3.52×1018;⑵從送檢的馬某甲左手指甲、馬某甲右手指甲檢材中檢出DNA-STR分型,且均有15個STR分型與受害人馬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為3.52×1018;⑶送檢的現場地面提取的匕首柄部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胸腹部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雙手上沾附的可疑血跡、朱某富在案發時所穿的長褲右腿前側沾附的可疑血跡檢材中均檢出人血,且均有15個STR分型與朱某富相同,其似然比率為3.57×1017;⑷從送檢的朱某富在案發時所穿的右腳鞋子商標處沾附的可疑血跡檢出人血,并檢出混合DNA-STR分型,其中包含受害人馬某甲和朱某富的STR分型。
4.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馬某甲胃內容物進行是否含有苯巴比妥、安定、氯丙嗪、異丙嗪、敵敵畏、樂果、毒鼠強并定性分析。結論:從送檢檢材中未檢見苯巴比妥、安定、氯丙嗪、異丙嗪、敵敵畏、樂果、毒鼠強。
5.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實,⑴死者全身共有五處創口,全部集中在身體左側,其中三處創口在左胸肋部,創道深入胸腹腔內,導致左肺、膈肌、腸系膜等損傷,創道內的肌肉、血管等組織斷裂,最終導致機體大量失血性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為致命傷;另外兩處位于左背側的創口只深及肌層,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為非致命傷。死者體表有多處表皮剝脫和劃痕,右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但其相應處顱骨無損傷,以上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為非致命傷。⑵死者全身五處創口的創緣均整齊,創腔內無間橋組織,其中左腰背處的刺創創角一鈍一銳,分析為單刃銳器一次性形成。⑶毒化檢驗結果排除馬某甲系中毒死亡。結論:馬某甲系銳器刺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攀衛(2003)5號文件及尸體病理解剖記錄證實,米易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將馬某甲的雙肺、肝臟、膽囊、脾臟、雙腎、心臟、腦的檢材送攀枝花市中心醫院病理科進行病理解剖,結論為送檢器官組織中未見致死性疾病。
7.米易縣人民醫院急診科搶救記錄單、病歷、死亡通知單、檢驗報告單、檢查報告等材料證實,2014年10月3日21時46分馬某甲因被刀刺傷入院搶救,22時22分馬某甲因搶救無效死亡。
8.辨認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朱某富辨認出其作案時使用的折疊刀;馬某甲就是2014年10月3日晚被其殺傷的男子。牟某某、劉某、甘某甲、甘某乙分別辨認出朱某富就是2014年10月3日晚將馬某甲殺傷的男子;馬某甲就是2014年10月3日被朱某富殺傷的男子。周某某辨認出馬某甲、牟某某經常一起到攀蓮鎮泰和祥賓館開房。馬某乙辨認出親弟弟馬某甲就是公安機關提供辨認的尸體照片上的人。朱某富辨認出米易縣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鄉村公路就是2014年10月3日21時許其持刀捅傷馬某甲的現場;攀蓮鎮順墻南街宏盛小家電門市就是其購買折疊刀的現場。牟某某分別對朱某富與馬某甲發生打斗的現場、馬某甲受傷后倒地現場、其丟刀現場進行了辨認。劉某、甘某乙、甘某甲分別辨認出馬某甲受傷倒地現場位于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鄉村公路上;其看見朱某富在馬某甲受傷倒地后所站位置位于馬某甲受傷倒地的西北側3米處。
9.米易縣公安局管制刀具認定書證實,本案朱某富作案時所持折疊刀經鑒定為管制刀具。
10.檢查筆錄證實,法醫及公安民警對朱某富進行人身檢查,發現其左額面部、鼻部、頸部、胸腹部、雙手及右小腿外側沾附血漬,左額部見3.9×0.8cm裂創,創腔深達皮下,右手大拇指指腹側見1.3×0.5cm裂創、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腹側見1.2×0.5cm裂創,創腔均深達皮下,身體其余部位未見異常。現場提取朱某富胸腹部、右手手背、雙手、右小腿、所穿短袖體恤、所穿牛仔短褲、所穿運動鞋商標等處沾附的可疑血跡。
11.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損傷程度鑒定及情況說明證實,法醫對朱某富進行人身檢查時,其左額部見3.9×0.8cm裂創,該創口見挫傷帶,創緣不規則、創壁不整齊、創口內可見組織間橋,綜合分析,該裂創系質地較硬、便于揮動、具有一定形狀的鈍器打擊所形成。后經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某富的損傷為輕微傷。
12.領條證實,馬某甲親屬馬某丙從朱某富父親朱某某處領取了馬某甲的安葬費3.6萬元。
13.住宿查詢單證實,2014年3月16日至9月15日馬某甲共在泰和祥賓館住宿15次;在惠馨賓館住宿4次。
14.電話清單證實,朱某富持有的電話(號碼為1367820XXXX)于2014年6月8日23時44分至6月9日22時15分分別被馬某甲持有的電話(號碼為1355898XXXX)打入5次;于2014年10月3日21時13分撥打110;于2014年5月30日、8月27日向馬某甲持有的電話(號碼為1355898XXXX)分別發短信1次、9次。馬某甲持有的電話(號碼為1355898XXXX)與牟某某持有的電話(號碼為1572983XXXX)從2014年8月15日至10月3日通話頻繁。
15.證人證言:
⑴證人牟某某證實,2014年2、3月份,其和馬某甲認識后不久雙方發生了不正當男女關系,并經常到米易攀蓮鎮的惠馨賓館、泰和祥賓館開房。2014年10月3日21時許,其和丈夫朱某富騎電瓶車回家途中遇到馬某甲后,馬某甲騎摩托車追趕其和朱某富,并喊其還錢,其表示不欠他錢,朱某富聽后說不理他。然后其和朱某富繼續騎車往家走,當車來到攀蓮鎮青皮村面粉廠附近時,馬某甲將其和朱某富攔停,馬某甲和朱某富發生口角后沖上來毆打朱某富,朱某富還手,雙方扭打在一起,其就勸他們不要打。不久其感到朱某富身上在流血,就叫朱某富去醫院看下。朱某富沒有回答將其甩開,繼續和馬某甲扭打,當時馬某甲想到旁邊撿物品打朱某富,但他撿起物品還沒有走到朱某富身旁就倒地了。其不知道馬某甲為什么倒地。后來朱某富就給110和120打了電話。警車要到的時候,其看見朱某富手里拿了一把刀,就將刀搶過來丟到旁邊的肥料廠圍墻里了。幾分鐘后警察就來了,這時其借警車的燈光才看到馬某甲左腹部在流血。后來警察將朱某富帶走了。案發前,其和馬某甲還沒有發生任何關系時,其和朱某富曾因為與馬某甲的關系吵過架,當時朱某富比較相信其。但后來就不清楚朱某富是否知道其和馬某甲的關系,雙方沒有因為這件事吵過架。其懷疑案發當天馬某甲是故意找其麻煩,因為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其就給馬某甲明確表示不想再和他保持這種不正當的男女關系了,馬某甲就多次打電話或發短信騷擾其,并說要對其家人不利的話。2014年5月30日和8月27日朱某富的手機和馬某甲的手機有短信聯系,其只記得馬某甲發短信到朱某富手機上,朱某富不在,其就用朱某富手機給馬某甲回了短信,具體內容記不清了。案發前幾天,馬某甲給朱某富發了條短信,內容是要婆娘還是要錢,當時朱某富沒有問什么,其不清楚朱某富是否知道這條短信是馬某甲發的,其在朱某富手機上將馬某甲的電話號碼設置成黑名單,不讓馬某甲打電話騷擾朱某富。其共使用過兩個手機號,其中一個號碼為1572983XXXX,機主是彭某,因為當時辦理這個手機號碼時沒帶身份證,用同事侄兒彭某的身份證辦理的。
⑵證人徐某某證實,其是馬某甲前妻,是前年要過年時離得婚,離婚理由是馬某甲經常在外打牌,回家后就和其吵架還動手打其,其受不了就離婚了。
⑶證人朱某某證實,其是朱某富父親,2014年10月3日21時許,朱某富給其老婆喬某打電話說他被人殺到了。之后,大家就趕到案發現場,發現警察已經在那里了。朱某富將他手機和錢包拿給其后就被警察帶上警車。朱某富和牟某某是2008年結的婚,他們平時關系一般,2014年年初他們還鬧離婚,但具體鬧離婚的理由不清楚。
⑷證人喬某證實,其是朱某富母親,2014年10月3日21時許,朱某富給其打電話說他在面粉廠被人殺到了。其和丈夫朱某某就趕到面粉廠岔路口上面見到朱某富,朱某富告訴其“是馬某甲先用刀殺他,他才還手的”。其知道馬某甲和牟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只是沒有給朱某富說。朱某富聽其他人說了這事后就要跟牟某某離婚,但大家一直勸就沒有離成。
⑸證人甘某甲證實,2014年10月3日晚9時許,其在廢品收購站內自己住的房間看電視聽見收購站大門外鬧得厲害,有男人和女人吵架的聲音,但具體內容沒聽見。然后其就聽見房東劉某在門外喊“老大、老大”,于是其就走出房間看見朱某富打電話說“你們下來看一下,他問我要錢,我沒有差他錢,他捅了我幾刀,我也捅了他幾刀”。旁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倒在地上,他身上有血。其問朱某富報警沒有,他說已打了110。過了一段時間警察就來了。之后120救護車將受傷男子送到醫院去了。
⑹證人程某甲證實,其和牟某某、馬某甲之間比較熟悉,其不知道牟某某與馬某甲之間的經濟糾紛,聽人說馬某甲與牟某某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
⑺證人王某某證實,牟某某是其女兒,聽牟某某說當晚朱某富騎電瓶車接牟某某下班,有個男的騎摩托車追他們,后來在攀蓮鎮青皮村十五社鄉村公路上將他們攔下,然后朱某富就和那個男子打架。打架過程中,朱某富用刀將那個男的殺傷,后來那個男的死了。
⑻證人甘某乙證實,2014年10月3日21時許,其在廢品收購站休息時聽到門外有人吵架,好像是過路的兩口子在吵架,其中那個女的勸兇手不要打之類的話。這時劉某跳舞回來碰到殺人的兇手和被害人,其聽到后就出來了看見受害人靠在圍墻壁上,地上留了很多血,兇手手中拿了把刀。沒過一會,受害人就倒地了。之后兇手給110、120打電話。警察到后就將兇手帶走了。
⑼證人劉某證實,2014年10月3日晚其跳完舞回家走到岔路口時看見朱某富夫妻在路邊吵架,走近才看見馬某甲斜靠在墻上,他胸前有很多血,這時其才反應過來是朱某富和馬某甲打架了,其就勸朱某富不要打架了,馬上打110、120先救人。這時馬某甲倒地了。于是朱某富就打了110、120。這時借著大車燈光其看到地上全是血就被嚇到了就大叫一下,這時有很多人出來了,幾分鐘后警察就來了將朱某富帶走,緊接著120急救車也來了將馬某甲接走。
⑽證人周某某證實,其是米易縣攀蓮鎮泰和祥賓館的總臺服務員。馬某甲和牟某某經常到泰和祥賓館住宿,其覺得他們是情侶關系。
⑾證人祝某某證實,其是米易縣醫院急診科醫生。2014年10月3日21時許,急診科接110電話稱“米易縣面粉廠附近有人被刀砍傷需要救護”后,其和值班護士趕到現場,看見警察和很多圍觀的人在場,其發現傷者后對傷者進行檢查、搶救發現傷者處于休克狀態,后通過心電監測發現該男子為室性逸搏心律,意思是該男子幾乎處于死亡狀態。于是其和護士將該男子拉回醫院搶救,但該男子因搶救無效死亡。事后了解該男子為馬某甲。
⑿證人程某乙證實,其是攀蓮鎮青皮村十六社社長,朱某富與牟某某平時關系不是很好,曾鬧過兩次離婚,原因聽說是牟某某與馬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其覺得牟某某與馬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因為其聽別人在牌桌上叫牟某某為馬夫人,還有一天晚上9點多鐘,其還親眼看見他倆在易園吃冷淡杯。
⒀證人馬某丁證實,馬某甲是其弟弟。2014年10月4日,公安機關對馬某甲尸體進行解剖時其在場。馬某甲死亡后,在政府和派出所協調下,朱某富家屬拿了3.6萬元錢作為馬某甲的安埋費。
16.被告人朱某富供述,2009年其和牟某某結婚,雙方感情較好。2014年5月份,牟某某就愛在外打牌了,她經常接到馬某甲電話叫她打牌。之后,一個陌生女子給其打電話說馬某甲與牟某某有不正當關系,但其不相信。2014年10月3日21時許,其騎電瓶車到攀蓮鎮城東市場對面的服裝店接牟某某下班,途經天琴家電附近時,其看見馬某甲騎摩托車停在那。之后,馬某甲就尾隨其身后,并喊牟某某還錢。牟某某說沒有欠錢。其就沒有管馬某甲繼續騎車往前走,而馬某甲則繼續騎車尾隨其后。當電瓶車走到新北停車場上面點三環的一個垃圾桶附近時,馬某甲從后面超過來,別了其駕駛的電瓶車一下,但其沒有理他繼續往前開。后來在青皮村十五隊面粉廠附近,馬某甲用摩托車把電瓶車別停在路邊。馬某甲下車后直接來抓牟某某要她還錢,其就將牟某某擋在身后,與馬某甲爭吵起來。馬某甲就來抓其衣領,其用手將他手甩開。之后,雙方發生打斗,而牟某某看見后就說“不要打了”。接著,其感覺頭部被類似刀的利器砍了一下,瞬間就流血了。牟某某看見后就喊其到醫院包扎一下,其當時沒有說話將別在右腰部的折疊刀拿出來沖到馬某甲面前朝他左邊上半身一陣亂捅,馬某甲也用拳頭打其胸部等位置。幾秒鐘后,馬某甲就跑到路邊撿了一根鐵塊準備打其,但還沒走到其面前就倒地了。當時其看見馬某甲腹部在流血,牟某某說“趕緊打120”。于是其就打110報警并打了120急救電話,但120沒打通。牟某某害怕其再捅馬某甲就將折疊刀搶過去丟到米易縣肥料廠圍墻里去了。幾分鐘后,警察就趕到現場將其帶至派出所。其使用的刀刀刃是黑色的,刀柄的兩面分別是白色和黑色,這把刀展開后長度有15厘米左右長。其與馬某甲打架主要是2014年5月份,其聽說牟某某與馬某甲有不正當關系后就比較恨馬某甲,再加上昨晚馬某甲叫牟某某還錢,而牟某某說不欠馬某甲錢,而且他還用類似刀的利器砍其頭部一下,所以雙方就發生打架。其當時只是想把馬某甲捅傷,讓馬某甲不要再來傷害其。其和馬某甲以前沒有矛盾,之間也幾乎沒有見過面。
17、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朱某富、被害人馬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富持刀捅傷馬某甲致馬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朱某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富作案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到來將其抓捕,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故被告人朱某富的辯護人提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系初犯;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引發本案有嚴重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證據證實馬某甲與朱某富妻子牟某某有不正當關系,但無證據證實由于該原因引發本案,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文玲
審判員 李仕強
審判員 蔡林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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