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鄺某秋、李某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49)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鄺某秋,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現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華,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現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O14]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鄺某秋及其辯護人楊昳、被告人李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同案人姚某(已起訴)因為多次與被害人林某澳賭博均輸了錢給林某澳,后姚某與同案人余某威(已起訴)一起找人鑒定了賭博用的牌并被告知牌是特制的,姚某認為林某澳在賭博時“出千”騙錢,就準備向林某澳索賠。2013年10月27日19時許,姚某糾集了余某威、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許某(批捕在逃)在陽東縣一間大排檔商量準備找林某澳賠償,并購買了鐵鏈、繩索等作案工具放在許某的小車上。當日23時左右,許某駕駛小汽車搭載姚某、余某威、鄺某秋、李某華去到陽江市某某中學新校區工地找到林某澳,并將林某澳脅迫上車。上車后,姚某拿走了林某澳身上的一臺HTC手機,并與鄺某秋、許某等人帶著林某澳駕車向陽西縣方向行駛。途中,姚某在質問林某澳與其賭博時是否“出千”,在林某澳不承認的情況下,姚某多次用拳頭擊打林某澳的頭面部。之后,姚某、余某威、許某等人將林某澳帶到陽西縣上洋鎮一座山邊,將林某澳拉下車后,姚某、許某、鄺某秋用拳腳對林某澳進行毆打,并拿出鐵鏈、繩索威脅要綁住林某澳,林某澳承認在賭博時“出千”騙了姚某的錢,姚某從林某澳身上搜出一個錢包,拿走了錢包里的4300元人民幣及三張銀行卡,強迫林某澳說出銀行卡的密碼。隨后,姚某等人將林某澳帶到陽西縣城一家農業銀行,強迫林某澳用自己的銀行卡從銀行柜員機取出人民幣18000元人民幣給了姚某。事后,姚某給了鄺某秋600元,給了李某華500元。次日5時多,姚某等人將林某澳帶到陽江市江城區某某公園附近的某某閣沐足城沐足,到達沐足城后林某澳乘機逃脫。
經鑒定,林某澳被搶的HTC手機價值人民幣1250元。經陽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法醫鑒定,林某澳身體未見明顯損傷。
2013年12月13日,姚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林某澳損失23000元,林某澳對姚某、余某威等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鑒定文書、扣押物品清單、物品照片、發還清單、對物品的辨認、銀行賬戶交易清單、治安卡口抓拍截圖、諒解書、戶籍證明、證人李某富、余某勝、馮某茂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林某澳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同案人姚某、余某威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鄺某秋以非法拘禁罪判處九個月以上一年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李某華以非法拘禁罪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
另查明,同案人姚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共輸了約6萬元給林某澳,林某澳陳述大約贏了4萬元。
被告人鄺某秋的辯護人認為鄺某秋的犯罪情節輕微,是從犯、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同案人姚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鄺某秋、李某華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恰當。被告人鄺某秋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鄺某秋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華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馮遠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許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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