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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99號
原告焦作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村西段(某某派出所東臨)。
法定代表人程某冬,經理。
原告王某玉,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某某市某某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國鵬,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路****號商務大廈**層。
負責人郭某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保紅、緱旭,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作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王某玉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國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孫保紅、緱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運輸公司、王某玉訴稱,原、被告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原告王某玉為豫HB****/豫H***J掛貨車的實際車主,掛靠在某某運輸公司名下運營,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2014年11月11日23時20分許,和某利駕駛豫HB****/豫H***J掛貨車經某某高速公路行駛至33公里加300米中站區境內時,車輛駛入道路右側緊急避險車道避險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造成和某利、乘車人劉某受傷,豫HB****/豫H***J掛貨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和某利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未按照規定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38320元、拆檢費8767.5元、鑒定費7400元、施救費、吊車費30000元,共計28448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辯稱,本案原告王某玉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費用計算過高,其中關于車損鑒定費用是原告單方自行委托,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程序規定,保險公司只在保險范圍內對雙方共同評估鑒定的車輛損失費用及合理的施救費用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二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某某運輸公司的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掛靠協議、王某玉的身份證,證明公司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系王某玉,掛靠在某某運輸公司經營,兩者均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2、駕駛證、行車證、從業資格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證明2014年11月11日23時20份,和某利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是單方事故,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224730元,第三者責任險是1000000元,掛車車損險是140520元,第三者責任險是50000元,均是不計免賠;3、鑒定結論書兩份,證明該次事故造成主車車輛損失是147435元,掛車損失是90885元,鑒定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外委托做的;4、搶險費是18000元、主掛車的拖車服務費是9200元、吊車費是2800元、主掛車評估費7400元,拆檢費8767.50元,證明該起事故支出上述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被告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王某玉并不是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人,因此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該兩份鑒定結論是原告單方委托交警隊進行的評估鑒定,并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會同保險人共同協商確定鑒定事項,且該兩份鑒定書中對車損鑒定方法也違反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應根據車輛購置價格計算車損不應該根據重置價格計算;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只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合理損失(評估費、拆檢費不屬于車輛損失以及必要合理施救費用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其他相關費用不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另外拆檢費和吊車費開票時間過晚。最后,關于車損的鑒定報告,被告代理人請求向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匯報后再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雖對該兩份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經審查,該兩份鑒定結論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23時20分,和某利駕駛豫HB****/豫H***J掛貨車,行駛至某某高速公路33公里加300米處時,將車輛駛入道路右側緊急避險車道時造成車輛損壞,和某利、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處認定,和某利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為進行搶險,原告支出搶險費18000元,由周小輝出具了發票;后原告為進行車輛維修,支出汽車拖車服務費9200元,由某某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某某維修廠出具了發票;2015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某某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HB****/豫H***J掛貨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車損估價鑒定,經鑒定,豫HB****主掛車的車損為147435元(殘值已扣除),豫H***J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為90885元(殘值已扣除),原告為此支出吊車費800元、板車運輸費2000元、拆檢費8767.5元,以及鑒定費7400元,分別由某某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和某某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發票。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284487.5元。現原、被告雙方因理賠數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形成糾紛。
另查明,本案事故車輛登記在原告某某運輸公司名下,某某運輸公司與原告王某玉簽訂了《車輛掛靠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記載王某玉為豫HB****/豫H***J掛貨車的實際出資購買人,該車掛靠在某某運輸公司名下進行運營,車輛運營中發生的損失及保險費用由王某玉承擔。某某運輸公司向本院出具聲明,要求被告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將本案保險金直接支付給王某玉。豫HB****/豫H***J掛貨車在被告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商業險種,其中豫HB****主掛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473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豫H***J半掛牽引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4652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某某運輸公司。
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豫HB****/豫H***J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因駕駛人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駕乘人員受傷,經認定,駕駛人和某利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于該起事故被告應依約理賠,至于具體數額,本院確認如下:為進行車輛搶險、維修,原告支出車輛搶險費18000元、拖車服務費9200元,有相應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經第三方焦作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豫HB****主掛車的車損為147435元(殘值已扣除),豫H***J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為90885元(殘值已扣除),對此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其認可該鑒定結論,故本院對上述車損數額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為進行鑒定支出的吊車費800元、板車運輸費2000元、拆檢費8767.5元,以及鑒定費7400元,被告辯稱鑒定費、拆檢費不屬于車輛損失以及必要合理施救費用范圍,但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為進行鑒定支出的上述費用系確定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
關于被告辯稱王某玉不具備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二原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可知,王某玉系豫HB****/豫H***J掛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系掛靠在某某運輸公司名下進行運營,某某運輸公司只是代王某玉交納了保險費,該車實際的運營損益均由王某玉承擔,此外某某運輸公司也出具了聲明,要求某某財保焦作支公司將本案保險金直接支付給王某玉,該聲明并未加重被告責任,不必經被告同意,僅需告知即可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據此,本院認為王某玉作為本案判決結果的實際利益承受者,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王某玉各項損失共計284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5567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擔,暫由原告焦作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墊付,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徑行付給焦作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倩
代理審判員 王文之
人民陪審員 王 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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