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571)
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002民初246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敏,內江市市中區白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內江市市中區白馬鎮某某村某社。
社長黃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內江市市中區白馬鎮某某村某社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蒲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內江市市中區白馬鎮某某村某社的社長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雙方庭外和解的期間128日,不計入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于1993年8月18日根據川府[1992]24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批轉省勞動廳關于調整統一家居農村老工人換工政策意見的通知》的規定,與戶籍在被告處的兒子周某換工,將戶籍遷回被告處,落為農業戶口,成為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與被告的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土地征用補償款是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后所得的補償款項,屬農村集體經濟收益,為全體村民共同共有,原告屬被告村民小組村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權。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制定的《關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項補償費的分配方案》將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以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制定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的條款;2、被告向原告發放土地補償費20,107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內江市市中區白馬鎮某某村某社辯稱,原告不應享有承包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權。原告系攀枝花市某鋼鐵公司工人,1993年8月與其兒子周某換工后落戶在被告處并辦理了退休手續,每月領取退休費3,000余元。原告的身份是退休工人,不應同時具有退休工人和農民的雙重身份,更不應在領取退休工資的同時享受土地補償費。對此,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征求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農業廳、省委農工委后的意見也認為“輪換回鄉的老工人不應享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征用后的安置補助等費用”。原告作為輪換工在二輪土地延包時,被告也并未與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此外,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制定的《關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項補償費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執行。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原系冶金工業部第十九冶金建設公司二公司工人。1993年8月30日,原告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批轉省勞動廳關于調整統一家居農村老工人換工政策意見的通知》(川府[1992]24號)的規定,與戶籍在被告處的兒子周某換工,將戶籍遷回被告處落戶為農業人口,并每月領取養老保險金。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的部份土地被征收,被告召開社員大會制定了《關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項補償費的分配方案》。因該方案確定原告不參與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告遂以被告非法剝奪其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權利為由,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換工證、《關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項補償費的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的戶口在被告處且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原告之妻楊某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系換工回鄉的老工人并有養老保障,其身份有別于被告的其他村民,并非直接依靠土地維持基本生活來源的農民。同時,參照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對省政府收文[B2002]第350號交辦件辦理意見的函》(川勞社函[2002]35號)中“換工回鄉的老工人不應再享受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征用后的安置補助等費用。”的意見,故原告不具備享受土地補償費等費用分配權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已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制定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的條款并分配土地補償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2元,減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蒲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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