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吳明某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09)
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0民終1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住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系陳某某丈夫,住內江市市中區虹橋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四川常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明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內中民初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上訴人吳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期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明某與陳某某之母黃某某均系原內江市城東勞動某某公司(簡稱城東勞司)職工,該公司后更名為內江市市中區城東就業服務管理站。1981年內江市地區發生特大洪水,城東勞司轄下某某沙石某隊(簡稱沙石某隊)辦公室被洪水沖垮。由于當時政策規定集體單位不能以單位名義購房,城東勞司經研究決定,由沙石某隊出購房資金,以時任沙石某隊隊長黃某某的名義購買了本案所涉房屋位置的住房作為辦公室,資產屬某某沙石某隊所有。1985年10月23日,沙石某隊與內江市動遷辦公室簽訂《動遷房屋收購協議書》,由內江市動遷辦公室對沙石某隊所購房屋進行動遷,由內江市東興區郭北鎮建筑工程隊承建。1986年左右,內江市動遷辦公室將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號*單元層39.97平方米住房作為還房安置給黃某某,沙石某隊繼續將該房作為辦公室。1986年1月,沙石某隊與其他單位合并,集體財產包括該訴爭之房移交給了其主管單位——城東勞司,該房的產權手續一直沒有辦理。1988年1月25日,為解決職工住房困難,經公司集體研究,將該房以12,540元的價格賣給了吳明某,吳明某于當日付清了購房款,城東勞司將該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給吳明某,由吳明某保管至今,并一直由吳明某居住、使用和管理,但一直未再辦理過戶手續。后該房變更新門牌號為“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二幢*號”,吳明某并以該房立戶在轄區派出所辦理了戶口登記和身份證。1996年、2007年黃某某及其丈夫陳某先后去世。2014年12月左右,內江市城東街道辦事處向該棟樓居民宣傳此樓房要進行拆遷安置。2015年1月,陳某某以繼承父母遺產的方式將該房過戶到自己名下,并據此向內江市城東街道辦事處申報了動遷換房安置,吳明某得知此事后,多次找陳某某及相關部門解決此事未果。
吳明某向原審法院訴請判令將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322,286.5元判決歸其所有。
陳某某在原審中的辯稱意見是:吳明某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且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存在許多不真實的地方,訴爭房屋不是沙石某隊購買,其主張不應得到法律支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房屋座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號*單元層39.97平方米住房即現在的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某幢*號房屋,雖然是陳某某繼承其母親黃某某的產權,但其來源是原城東勞司轄下沙石某隊辦公室被洪水沖垮后購買,當時因政策原因,由沙石某隊出資,以時任隊長黃某某的名義進行登記購房,資產屬某某沙石某隊所有,后因拆遷還房所得。后城東勞司將登記在黃某某名下房屋即訴爭之房賣給了吳明某。以上事實有城東勞司的主管單位城東街道辦事處(88)27號、(88)28號文件,均提到要求城東勞司將當時沙石某隊以私人名義為集體購買的房屋產權更換成集體產權,以及當時城東勞司經理王某某、城東派出所民警傅某某的證言證詞所能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且吳明某在一直使用、管理訴爭房屋中陳某某均未提出過異議或主張過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沙石某隊在1986年1月與其他單位合并后,其集體財產包括訴爭之房移交給了其主管單位——城東勞司所有,城東勞司有權處理該房,其與吳明某之間的買賣關系自成立時生效,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不影響合同效力,故訴爭之房產權應歸吳明某所有。現因該房屋在拆遷中,故吳明某請求該房的拆遷補償款322,286.5元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陳某某的辯稱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座落于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某幢*號房屋39.97平方米(原內江市市中區某某街****號*單元層)的拆遷補償款322,286.5元歸吳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陳某某負擔。
宣判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明某從城東勞司購買過該房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沙石某隊購買過該房依據不足,即不能對抗房屋所有權證。城東勞服司的文件不僅不能證明沙石某隊購買過該房,反而從另一角度證明沙石某隊沒有購買過該房,因文件雖涉及購買房屋,但恰恰沒有訴爭房屋;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內容存在諸多瑕疵,并且由于與本案結果有利害關系,因而其證據效力太低而不應采信。上訴人母親于1996年去世,上訴人因此沒有過問此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不享有所有權。城東勞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存在,并不必然推導出該房就應當歸被上訴人所有,因不能證明該房屋在出賣前是屬于城東勞司所有。被上訴人沒有舉出足夠證據證明該房屋屬于城東勞服司所有,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吳明某在二審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另查明,內江市市中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審法院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本案訴爭房屋價值322,286.50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
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對被上訴人從城東勞司處購買房屋無異議,因此本案爭議的關鍵之處在于城東勞司在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前是否對訴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從被上訴人舉出的證據來看,除了證人證言之外,并無直接證據證實城東勞司或沙石某隊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從上訴人舉出的證據來看,也無直接證據證實黃某某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但房產證上明確登記了黃某某為產權人。由于黃某某已經去世,本案涉及的年代也較為久遠,城東勞司已經解體,許多事實現已無法還原,但本案存在一個重要事實是清晰的:被上訴人于1988年向城東勞司購買房屋之后便一直居住、使用該房屋至今,并且同時持有該房屋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如果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黃某某,其本人或家人在長達20多年的時間里一直讓他人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且任由他人持有黃某某的房產證與土地使用證而從未主張權利,這一點明顯與客觀常理不符。被上訴人出具的城東勞司的證明及相關文件,雖然不能直接證實本案訴爭房屋是由城東勞司出資購買,但至少能說明在上世紀80年代因遭受洪災,特事特辦的情況下的確存在有城東勞司出資,以單位職工名義購買其他案外房屋用以辦公并辦理權屬登記的實際情況,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其總體的證明效力大于黃某某的房產證,能夠合理推斷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314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利芬
審 判 員 吳 敏
代理審判員 王 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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