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先某榮、王某訴瀘州市某某局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93)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陽民初字第872號
原告先某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瀘州市人,務農。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瀘州市人,務農。
委托代理人肖剛,四川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毅,四川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瀘州市某某局。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某某路**號。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先某榮、王某訴被告瀘州市某某局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伍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告先某榮、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剛,被告瀘州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波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先某榮、王某訴稱:原告先某榮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于2011年7月由被告瀘州市某某局聘為清潔工,負責打掃瀘合某某某某到某某段的衛生。2011年12月5日王某峰在瀘合某某打掃衛生時,被李某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但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依法向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關系確認,2012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定,確認王某峰與被告單位之間勞動關系成立。由于被告未及時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導致工傷認定部門以超過認定時限為由不予工傷認定,給原告造成工傷待遇保險損失,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634666.52元,此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為454826.25元。
被告瀘州市某某局辯稱:原告所訴工傷認定已超過時效不予受理不是事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勞動關系后沒有超過時效,原告應舉證證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經過了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經審理查明:原告先某榮、王某系母女關系。原告先某榮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系被告瀘州市某某局臨時工,工作種類為清潔工,工作內容為負責打掃瀘合某某某某到某某段某某上的衛生。被告未為王某峰繳納工傷保險費。2011年12月5日王某峰在瀘合某某打掃衛生時,被李某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交通事故經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以瀘公交認字(2012)第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峰不承擔事故責任。2012年4月16日先某榮、王某與李某偉達成協議,由李某偉給付原告賠償款5萬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未果。原告向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王某峰與被告瀘州市某某局之間勞動關系成立,2012年10月29日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瀘江區勞仲裁(2012)第53號裁定書裁定:王某峰與瀘州市某某局勞動關系成立。此后原、被告未就王某峰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協商解決,原告向瀘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3月12日瀘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瀘市人社工申不(2013)2-1號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由于申報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2012)第206號超過一年,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同時原告就王某峰工傷保險待遇向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3月13日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瀘江區勞仲審字(2013)第8號裁定書裁定:不屬受案范圍。原告為此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王某峰戶口注銷證明;2、瀘州市江陽區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及中寨村第*農業合作證明、某某派出所2013年1月15日證明;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協議書;4、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瀘江區勞仲裁(2012)第53號裁定書、瀘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瀘市人社工申不(2013)2-1號工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瀘州市江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瀘江區勞仲審字(2013)第8號裁定書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先某榮之夫、王某之父王某峰與瀘州市某某局勞動關系成立,王某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遭受意外傷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文件第十項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是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于德峰死亡所獲得的交通事故賠償款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被告瀘州市某某局作為用人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補足王某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為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應獲得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為:1、喪葬補助金13526元(27053元÷12×6);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以上合計504826元,扣除原告已獲取的交通事故賠償款5萬元,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45482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瀘州市某某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先某榮、王某因王某峰死亡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454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120元本院減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瀘州市某某局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瀘州市某某局在給付原告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伍 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賴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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