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30)
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民初字第129號
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化禮,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強,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文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化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30日,由丁某某實際出資,以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投保了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等。2013年5月10日,康某某K1A***號重型罐式貨車與王富某駕駛的運輸拖拉機相撞,造成康某、王富某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威遠縣交警大隊認定,康某承擔主要責任,王富某承擔次要責任。丁某某承擔了車損120447.23元,賠償了康某的損失130000元。特訴請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康某死亡的理賠款100000元;2、支付原告因川K1A***號的車輛損失理賠款120447.23元。
被告辯稱:原告投保是事實,車輛發生事故時有超載情形,屬免責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的登記車主,丁某某系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的實際車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將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限為2012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時止,保險限額為:車輛損失險4125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100000元×2座;車責不計免賠條款和三者險不計免賠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5月10日,丁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康某駕駛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從威遠縣遠威水泥廠往威遠縣慶衛鎮方向行駛,10時13分行駛至連威路36KM+200M右轉彎時,遇王富某駕駛的四川U27831運輸型拖拉機從威遠縣慶衛鎮往威遠縣城區方向行駛,康某右轉彎時因操作不當方式側翻,與王富某駕駛的四川U27831運輸型拖拉機發生碰撞,致康某、王富某當場死亡,兩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內公交認字(2013)第001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康某駕駛機動車右轉彎時未避讓直行的運輸型拖拉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富某持機動車C1駕駛證駕駛運輸型拖拉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康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富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丁某某承擔川K1A***號的車輛損失為120447.23元,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康某駕駛的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已超載,資中縣人民法院(2014)資中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調解書》確定丁某某賠償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駕駛員康某親屬的損失130000元。
以上事實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內公交認字(2013)第001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1297號《民事判決書》、資中縣人民法院(2014)資中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調解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各自履行相應的義務。
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規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書》已確定丁某某承擔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的車輛損失為120447.23元,資中縣人民法院(2014)資中民初字第2627號《民事調解書》已確定丁某某賠償川K1A***號重型罐式貨車駕駛員康某親屬的損失130000元。
被告依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的約定,辯稱不予賠付。根據威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內公交認字(2013)第001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發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康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規定,而不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造成的,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對被告辯稱不予賠付保險金的理由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險120447.23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共計220447.2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威遠縣翔某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22044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06元,減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江中心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文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陳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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