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耿某光故意毀壞財物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54)
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壺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壺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光,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住壺關縣。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錄增,山西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壺關縣人民檢察院以壺檢公訴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光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壺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彥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光及其辯護人李錄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光因秦某某與其妻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導致其婚姻破裂,為對秦某某實施報復,2015年5月5日晚21時許,耿某光用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將秦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壺關縣恒安花園小區院內的車牌為晉D***20的寶馬轎車點燃燒毀,寶馬轎車在燃燒過程中,將旁邊晉D***95的棕色速騰轎車引燃。經鑒定,被燒毀的寶馬轎車損失價格為293486元,速騰轎車損失價格為5034元。案發后,被告人耿某光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家屬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獲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光亦無異議,且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色拉油桶、被燒毀的轎車等物證;證人程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壺關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長治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光放火燒毀他人汽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光在案發后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因為婚姻家庭矛盾而引發,被害人秦某某有過錯,且被告人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被告人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光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吳建兵
審 判 員 杜曉雅
人民陪審員 馮 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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