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物件脫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71)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瀘瀘民初字第778號
原告何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住內江市東興區順河鎮。
委托代理人曹波、蒲運琦,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瀘縣福集鎮。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太義,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瀘縣福集鎮,組織機構代碼682****8-3。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玉,四川京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原告何某某訴被告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物件脫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后,因原告申請工傷認定而中止審理,之后恢復審理。原告申請追加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消防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先偉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時,原告何某某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代某某、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之后原告何某某解除與龍某、代某某(原告女婿)的委托代理關系。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時,原告何某某另行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曹波、蒲運琦,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的一般授權代理人羅太義、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一般授權代理人劉春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申請庭外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將瀘縣某某公館消防工程承包給某某消防公司,代某某是某某消防公司員工,并組織了幾個工人成立一個小班組做某某消防公司業務,為方便該班組人員伙食,代某某便雇請原告何某某來煮飯。從2014年1月起,原告何某某和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在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提供給某某消防公司員工臨時使用的某某公館*幢樓門市里(該門市屬于開發商被告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所用,且該門市尚未驗收)。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何某某上班后,向往常一樣開玻璃門進出,此時該玻璃門無故破損,至原告何某某左腳受傷,當時有工友目睹此事,之后何某某家屬告知了某某消防公司和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隨即原告何某某家屬將其送往內江中醫院、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已治療終結出院。后申請傷殘評定,經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0級傷殘。原告何某某住院產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89890.57元。為維護原告何某某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原告起訴、鑒定不符合程序,出事的地方系提供給某某消防公司存放東西所用,不是用于生活、住宿。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辯稱:本案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原告與某某消防公司不存在雇傭關系,而是代某雇請原告為其雇請的工人做飯,本案是建筑物致人損害,我方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將瀘縣某某公館消防工程承包給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由代某某組織工人完成消防工程,原告何某某為該批工人做飯。從2014年1月起,原告何某某和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在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提供給某某消防公司員工臨時使用的某某公館*幢樓門市里(該門市屬于開發商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所有,且該門市尚未驗收)。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何某某上班后,打開玻璃門進出的過程中,該玻璃門破損,至原告何某某左腳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內江中醫院住院治療25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產生醫療費10205.63元(已報銷3555.86元),并診斷為:1、左足第2-4趾壓砸傷;2、左足第3-4趾壓砸毀損傷;3、左足第2-4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4日,原告因左足外傷后2+月,患處紅腫發熱3+天,在瀘縣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6天,產生醫療費6168.46元(已報銷1550.60元),并診斷為:1、左足蜂窩組織炎;2、左足中趾缺如;3、左足趾骨多發性陳舊性骨折;4、2型糖尿病。
2014年7月2日,原告的傷情經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
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購買位于內江市東興區郭北鎮清流路214號商住房屋。2014年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81元;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8027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票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合人員住院補償審核表、村委會證明、房屋所有權證、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人證言、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建筑物設施脫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將尚未驗收的某某公館*幢樓門市提供給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使用,因門市玻璃門破損脫落造成原告何某某受傷,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在主觀上存在過錯。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承包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位于瀘縣某某公館消防工程,應當知道瀘縣某某公館未驗收,不能交付使用,安排員工在瀘縣某某公館門市生活,在管理上存在一定過錯。代某某組織工人對瀘縣某某公館消防工程進行實際施工,其行為對外代表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承擔。原告何某某在使用過程中并無不當行為,不應承擔責任。因此,本院酌情確認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與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按6:4比例承擔原告何某某受傷產生的損失。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1、原告在起訴書上的簽名不是原告本人,其起訴的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傷殘鑒定未醫療終結,不符合規定。3、原告系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員工,應當請求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賠償。本院認為,1、原告的訴狀上簽名為原告的代理人代某某,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認可代理人代某某的起訴行為,代理人代某某代為原告起訴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擔符合法律規定。2、原告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6日期間在內江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2014年5月26日應視為醫療終結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申請鑒定系醫療終結后,原告在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系繼續醫療行為。3、本案原告選擇的法律關系為物件脫落損害責任糾紛,該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作為某某公館*幢樓門市的所有人,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針對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本院作如下評判:
一、醫療費,原告受傷后兩次住院共產生醫療費16374.09元(10205.63元+6168.46元),已報銷5106.46元(3555.86元+1550.60元),有相關病歷、票據等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受傷后住院41天,本院酌情確認為820元(20元/天×41天);
三、營養費,原告受傷后經鑒定需營養日為30天,故本院酌情確認為600元(20元/天×30天);
四、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為48762元。本院認為,農村居民在城鎮連續務工一年以上,且以務工收入作為生活主要來源,可視為城鎮居民。原告(1958年1月1日生)系農村居民戶口,2009年購買位于內江市東興區郭北鎮清流路214號商住房屋使用,且在城鎮務工,可視為城鎮居民,結合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五、護理費,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終結后,經鑒定護理期為60天,本院酌情確認護理費為60天×70元/天=4200元;
六、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120天,誤工費為11034.4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殘日前一天為2014年7月1日,本院酌情確認4800元(60天×80元/天);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視為城鎮居民,結合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構成十級傷殘等情況,本院酌情確認為2000元;
八、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400元。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鑒定傷殘等級產生的700元鑒定費系王某花繳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鑒定傷殘等級產生的700元鑒定費系王某花繳納,但該費用系查明傷情所產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兩次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票據的實際金額為1300元(700元+6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交通費,結合原告就醫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800元;
上述費用共計74549.63元,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與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按其過錯責任比例承當為44729.78元、29819.8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玻璃破損脫落受傷產生的損失共計74549.63元,由被告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承擔44729.78元;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9819.8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6.02元,由被告瀘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137.62元元,被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5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先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黃澤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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