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某某訴被告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109)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東民初字第449號
原告甘某某,男,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蒲運琦,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付某某,男,漢族,內江市東興區人,居民。(未到庭)
原告甘某某訴被告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皓、劉友良與人民陪審員劉黃淑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蒲運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付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多年的好朋友。2010年被告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經雙方對借款往來的金額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承諾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答辯意見及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間系好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雙方對多年的借款金額進行結算確認,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即每月348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期間,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付某某的財產予以了查封。
上述事實有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原件、證明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民間借貸關系。被告應按約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74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條中約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在借條中約定的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3480元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4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7月26日起至還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予以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80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此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將此款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皓
審 判 員 劉友良
人民陪審員 劉黃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肖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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