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與杜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32)
內蒙古自治區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奈法民初字第2655號
原告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喜云,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
委托代理人劉義東,內蒙古巨鼎(奈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訴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玲艷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5年開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登記結婚。2013年5月28日,被告自愿將自己所有的位于奈曼旗某鎮原鐵路公房面積為39平方米的平房贈與給我。最初,我與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尚可,可近年來,被告的子女經常回家來騷擾我們的生活秩序,致我和被告經常為此發生爭吵,被告對此事不但不聞不問,還要求我不能有絲毫的不滿,完全不顧我的切身感受,更不顧及多年來的夫妻情份,強令我忍氣吞聲,被告因此事經常離家出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回家與我協議離婚事宜時,被告自愿將自己所有的全部房產即位于奈曼旗某鎮的原鐵路公房二座(面積分別為39平方米、111平方米)均歸我所有。簽訂協議后,被告就再次離家出走了。我多次給被告打電話被告都不接,信息也不回。我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訴至法院,要求:1、與被告離婚;2、位于奈曼旗某鎮房產50號區的房屋(房屋產權證號為5**52)歸我所有;3、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現代轎車一輛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我財產補償款98,200.00元。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我同意離婚。原告訴稱的兩處房屋系我的婚前個人財產,我不同意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40,000.00元,在原告處,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輛現代轎車系貸款購買,車的價值為157,800.00元,貸款11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86,503.93元未還,原告要求分割,我同意分割,但是貸款應共同償還。從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貸款20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貸款191,688.44元,應共同償還。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內蒙古自治區房屋產權登記本兩份,擬證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購置的兩座房產;2、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枚,擬證明夫妻共同財產有轎車一輛價值157,800.00元;3、稅收繳款書一枚,擬證明買車時繳稅13,487.00元;4、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機打發票一枚,擬證明車輛保險支出7,540.74元;5、收據一枚,擬證明被告交納保險押金4,000.00元,約定三年后償還;6、收費收據一枚,擬證明車輛支出的交通管理費225.00元;7、房屋贈予協議一份,擬證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明確表示將共同所有的39平方米的房屋贈與給原告;8、協議書一份,擬證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的同時,表示將夫妻共同所有的兩套房屋贈予給原告所有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對于上述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被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擬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此份證據只能證明房屋登記的時間,不能證明房屋取得的時間,原告應舉證證明房屋是在共同生活期間創造的財產;證據2-6,被告質證認為無異議;證據7,屬于無效協議,協議中的39平方米的房屋不是被告個人財產,被告無權處分;證據8,該協議是建立在雙方協議離婚的基礎上,但是雙方沒有協議成功,所以此份協議書是無效的。
被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汽車銷售公司出具的函一份、還款計劃一份,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汽車抵押貸款合同一份,綜合證明被告貸款的金額為110,000.00元,期限為36個月,原告質證認為汽車銷售公司出具的函和還款計劃證據來源不合法、不真實,只是函,不是正式的貸款合同,且該車沒有貸款,對于被告提出有貸款的事實不予認可,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汽車抵押貸款合同是復印件,來源不合法,不客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公司不是合法的貸款單位;2、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一份、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綜合證明被告購買的轎車交納的現金都是從住房公積金貸款中提取的,貸款金額為200,000.00元,原告質證認為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被告償還過公積金,但是不能證明借住房公積金的時間,貸款合同是一份孤證,住房公積金是專項貸款,被告應提供購房合同或者房產證,原告保留因住房公積金購買房屋的權利;3、被告與其前妻的離婚協議書一份,擬證明被告的兩處房產在被告與其前妻離婚時就已經存在,原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來源不合法,協議書上只寫了平房歸被告所有,沒有寫明房產的具體位置,所以與本案沒有關系。
綜上證據,本院綜合認證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但是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兩處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購買的事實,只能證明登記薄登記日期,不能證明購買房屋的時間,對于原告擬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6具有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8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三份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原告雖然持有異議,但是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中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被告從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貸款200,0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缺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認定采信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開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登記結婚,無婚生子女。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贈予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經雙方商議自雙方結婚之日起,甲方將位于站前路東的自有住房39平方米給予乙方。待該房屋他項權證書撤消后(該房證現在住房公積金抵押),甲方為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原、被告簽訂該協議后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履行該贈予協議內容。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從通遼萬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北京現代轎車一輛,價款為157,800.00元,其中貸款110,000.00元,利息款為24,383.68元(利率為13.5%),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86,503.93元未還。2014年6月19日,被告從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貸款200,000.00元,貸款用途為,被告購買座落于通遼市奈曼旗某某公館一期2棟03單元051號的住房,借款期限為9年,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191,688.14元未還。庭審中,被告陳述該房屋實際未購買成功,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對于被告是否購買了房屋不清楚,對此原告保留追訴的權利。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協議離婚的相關事宜,被告出具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為”我與崔某某結婚十年,現協議離婚,現有房屋全部歸崔某某。”出具此協議后,原、被告并未離婚,協議內容未實際履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現代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蒙g***38)、存款40,000.00元(原告分別于2014年10月11日和12日各取款20,000.00元)。無夫妻共同債權,夫妻共同債務有:購車貸款86,503.93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住房公積金貸款191,688.44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是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訴稱涉案兩套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購買的,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力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簽訂了房屋贈予協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贈予協議內容,但是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該房產贈與原告,被告有權撤銷贈與行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車輛,被告辯稱該車系貸款購買,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原告雖然持有異議,但是未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對于是否貸款購車一事,在庭審中先是承認有貸款,只是不清楚貸款的具體數額,但是在針對被告提供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時卻又表示沒有貸款,原告的陳述前后矛盾,被告的陳述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處的借款形成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由原、被告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崔某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
二、夫妻共同財產即北京現代轎車(車牌號為蒙g***38)歸被告所有,原告已取存款40,000.00元歸其所有。
三、通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處的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191,688.44元)由原告負責償還60,000.00元、被告負責償還131,688.44元;購買北京現代轎車(車牌號為蒙g***38)的購車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8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玲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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