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濰坊B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44)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岑商初字第61號
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岑港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國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濰坊B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昌邑市某某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張某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明輝,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或“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濰坊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被告B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立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B公司長期建立有擠出機機筒、螺桿及模頭加工承攬關系。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59487.39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定作款,后被告于同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定作款1040000元,剩余定作款一直未支付。為此,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15487.39元(在質證過程中原告承認于2008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定作款4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9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某某公司未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向被告交付總定作款638659元的產品,被告超額支付原告定作款123171.61元。為此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反訴要求原告返還被告超額支付的定作款。
被告B公司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部分證據無異議,雙方確認下列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以前開始建立承攬合同關系,雙方多次簽訂承攬合同,由原告按要求為被告生產擠出機配件。2008年9月25日,雙方經對帳確認至該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報酬1652281.89元;此后雙方繼續(xù)發(fā)生業(yè)務,在雙方對賬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間,原告向被告開具了數(shù)十份總票面金額為7536546.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定作報酬為9312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另提供證據一、采購訂單二十七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5月向原告訂作配件的事實;二、“出廠傳送單”即送貨單十四份,擬證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實。被告B公司認為證據一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楊某志原系被告公司職工,已于2012年11月從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不予認可2012年11月后楊某志所簽文件,上述送貨單上“楊某志”簽名并非楊某志本人所簽,要求對“楊某志”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如果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是事實,因上述期間內前兩批定作物交付時間(分別為2011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日)在原告最后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之前,該兩筆報酬應包含在已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項下,已經支付完畢。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B公司對2012年11月后楊某志所簽文件不予認可,但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貨單簽收日期均在上述日期之前;被告提出對楊某志簽名作司法鑒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對方認可內容真實且數(shù)量足夠的比對材料,故司法鑒定無法實行。因此本院認定上述證據上“楊某志”簽名系楊某志本人所簽,其簽字確認收貨的行為系行使被告公司事務的職務行為;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中未見票面金額與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交付定作物報酬金額一致的發(fā)票,被告未就2011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日交付定作物報酬已經支付的主張?zhí)峁┫鄳C據,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向被告交付總報酬638659元定作物、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報酬515487.39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B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合同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未按約支付定作報酬,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及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報酬515487.39元及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訴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濰坊B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定作報酬515487.39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濰坊B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8995元,減半收取4497.5元,反訴受理費1381.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濰坊B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盧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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