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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防市民三初字第3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區防港路**號。
代表人許某勇。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劉源,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興邊貿互市區海產品市場**棟**-**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梅,總經理。
被告譚某松。
被告容某。
委托代理人譚某松。
被告彭某。
被告吳某琴。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陳某榕。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簡稱某某銀行)訴被告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簡稱某某運輸公司)、譚某松、容某、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劉源,被告譚某松和被告容某的代理人譚某松出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2年3月26日,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4506************006《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與編號:4506************006《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某某銀行向某某運輸公司提供最高綜合授信限額為17221750元,其中雙方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約定:某某銀行向某某運輸公司提供可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500萬元;額度借款存續期最長為48個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中前24個月為額度支用期;單筆借款用途由《小企業額度借款支用單》約定,某某運輸公司授權某某銀行將貸款劃入其指定賬戶,貸款的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罰息利率則在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日,某某銀行與譚某松、容某簽訂了一份編號為4506***********006的《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譚某松、容某為了確保某某運輸公司與某某銀行簽訂的上述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評估金額為17221750元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其中提供的抵押財產為位于東興市東興鎮民族路土地使用證號為東國用2010第A01**號及房產證號為東房權證東興鎮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號。本最高額抵押的擔保范圍為某某運輸公司在主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限額有效期間,在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各項信貸業務的本金,譚某松、容某就上述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某某銀行與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簽訂了一份編號為4506************006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提供金額為17221750元的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的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某某銀行按約定向某某運輸公司發放了300萬元和200萬元貸款。某某運輸公司獲得上述貸款之后,僅于2014年4月30日結清了300萬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當200萬元借款應當還本付息時,某某運輸公司未能依約償還。經某某銀行多次催促,某某運輸公司仍拒不還貸。請求:一、判決解除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二、判令某某運輸公司歸還某某銀行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333.33元、罰息3504.08元(以上利息、罰息在借款約定期限內依約暫計付至2014年4月28日止,自2014年4月25起至還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罰息,應以200萬元作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乘以1.5倍順延計付,應計至實際清償之日);三.確認某某銀行對譚某松、容某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折價、變賣、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權;四、判令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對某某運輸公司上述貸款債務向某某銀行承擔連帶清償的義務;五、判令某某運輸公司賠償某某銀行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七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譚某松、容某辯稱,擔保人的擔保范圍應根據《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即為主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限額有效期間,在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各項貸款本金。《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規定主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限額有效期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間為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某某運輸公司的借款已超出保證人擔保《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設定的授信限額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沒有取得擔保人同意,按法律規定,保證人無須對超出保證范圍,即授信限額有效期限外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無書面答辯。
原告某某銀行在舉證期限內舉證:1、某某銀行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某某銀行的主體資格;2、某某運輸公司申請表,證明某某運輸公司申請貸款;3、《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證明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授信合同;4、《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證明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存在借款關系;5、《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財產清單、東房他證東興市字第2012-07**號他項權利證書,證明譚某松、容某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6、《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為借款提供擔保;7、借據,證明某某銀行按約定向某某運輸公司發放貸款;8、還款計劃表,證明某某運輸公司違約;9、貸款還款單,證明某某運輸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結清300萬元貸款的本金和利息;10、擔保人、抵押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擔保人、抵押人的身份情況;11、廣西物價局的律師收費標準,證明某某銀行支出律師費用依據。
譚某松、容某質證:對某某銀行提交的全部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譚某松、容某的擔保范圍僅為借款人在綜合授信限額有效期間發生的信貸本金。
譚某松、容某在舉證期限內沒有進行舉證。
本院認為,因譚某松、容某對某某銀行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另外,本案其他當事人不到庭參加訴訟,已放棄對證據質證的權利,所以,對某某銀行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4506************006《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約定:某某運輸公司為受信人,某某銀行為授信人,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額綜合授信限額17221750元,授信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雙方可在該期限內簽訂具體貸款及其他授信業務合同,具體授信業務的到期日不受該期限約束,但應遵守具體貸款及授信業務的規定,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及爭議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同日,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一份編號:4506************006《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某銀行為貸款人,某某運輸公司為借款人,某某銀行向某某運輸公司提供可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500萬元,額度借款存續期最長為48個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中前24個月為額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請支用借款,單筆支用借款最長期限為24個月。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實際提款日起至約定還款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對于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對不能按時支付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利率按約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50%。借款人發生約定違約情形,貸款人有權根據情節輕重調整,減少、暫停或終止本合同項下借款額度及借款額度的支用期,并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同日,譚某松、容某與某某銀行簽訂一份編號:4506************006《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譚某松、容某為抵押人,某某銀行為抵押權人,譚某松、容某為某某運輸公司與某某銀行的借款提供擔保,提供17221750元最高額抵押擔保,譚某松以其為位于東興市東興鎮民族路土地使用證號為東某用2010第A01**號及房產證號為東房權證東興鎮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號提供擔保,并到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同日,某某銀行與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簽訂一份編號為4506************006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彭某、吳某琴、陳某榕為保證人,某某銀行為債權人,保證人為某某運輸公司提供金額為17221750元的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務及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2年,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2013年4月22日、26日,某某銀行分別兩次向某某運輸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元和200萬元。兩份借據載明借款期限分別是從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和從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8.4%,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還本。某某運輸公司獲得上述貸款之后,僅依約200萬元借款在合同期限內的部份利息167533.36元,后于2014年4月30日結清了300萬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某某運輸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和合同期限內的部份利息2333.33元。某某運輸公司后經某某銀行多次催促,仍拒不歸還尚欠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譚某松與容某,以及彭某與吳某琴為夫妻關系。
再查明,某某運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0日由彭某變更為劉某梅。
本案焦點問題:一、某某銀行請求解除其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和《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是否支持;二、某某銀行請求判令某某運輸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及支付罰息是否支持;三、某某銀行請求對譚某松、容某抵押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是否應當支持;四、某某銀行請求判令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對某某運輸公司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支持;五、某某銀行請求某某運輸公司、彭某、吳某琴、陳某榕、譚某松、容某支付律師代理費是否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臺商事糾紛,應先確定準據法的適用。因當事人在《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在《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中雖然當事人沒有約定選擇適用法律,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規定,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的經常居所地為防城港市,故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審理。
一、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某某銀行認為,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和《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某某運輸公司違約,某某銀行可以按約定解除合同。
譚某松、容某認為,借款合同與綜合授信合同是抵觸的,授信合同期限是2年,借款是4年,借款合同無效。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額度存續最長為48個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額度可以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由于某某運輸公司沒有按約定返還借款本息,某某運輸公司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對方當事人實現其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構成根本性違約,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對雙方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因此,某某銀行請求解除其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限額是信用額度,按雙方約定在該期限內簽訂具體貸款及其他授信業務合同,具體的到期日不受該期限約束,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與授信合同并不抵觸,因此,譚某松、容某認為兩合同相抵觸,借款合同無效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的《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中約定授信限額的有效期已滿,不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某某銀行請求解除《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
某某銀行認為,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并發放貸款,但某某運輸公司沒有按約定還款,應當清償借款本息及罰息。
譚某松、容某認為,我們對償還借款本息沒有意見,但罰息不合理,借款人原來是準備提前還款的,因某某銀行的原因不能還款。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與某某運輸公司簽訂《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當合法有效。某某銀行按約定向某某運輸公司發放貸款,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某某運輸公司在這兩筆借款到期后僅還清了300萬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200萬元借款的部份利息,沒有按約定返還200萬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應當向某某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因某某運輸公司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譚某松、容某認為某某運輸公司不能還款的原因在于某某銀行,但沒有進行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銀行請求判令某某運輸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和支付相應利息、罰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譚某松、容某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
某某銀行認為,某某銀行與譚某松、容某簽訂抵押合同,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某銀行對其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譚某松、容某認為,我們的抵押擔保范圍是借款人在主合同的授信有效期限,超過這期限不關我們的事了,某某銀行不能處分抵押擔保物。
本院認為,譚某松、容某與某某銀行簽訂《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為某某運輸公司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各單項業務合同提供17221750元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某銀行對抵押物處置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某某銀行主張對譚某松、容某抵押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運輸公司的兩筆借款是在其與某某銀行簽訂《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額的有效期限內發生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譚某松、容某認為借款已超出保證人擔保《小企業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設定的授信限額的有效期限,且事前沒有取得擔保人同意,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
某某銀行認為,某某銀行與彭某、吳某琴、陳某榕與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譚某松、容某認為,如果某某銀行不干擾我們還款,不會造成今天的情況。
本院認為,彭某、吳某琴、陳某榕與某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某某運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因某某運輸公司未按約還款,由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對某某運輸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另外,某某運輸公司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因此,某某銀行認為彭某、吳某琴、陳某榕應當對某某運輸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第五個焦點問題。
某某銀行認為,某某銀行請求某某運輸公司、彭某、吳某琴、陳某榕、譚某松、容某支付律師代理費是有依據的。
譚某松、容某認為,某某銀行在借款沒有到還款期限時說給我們一個月的時間籌款,但還沒過幾天就起訴了,因此,我們不應承擔某某銀行的律師代理費。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主張其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6萬元,但其沒有進行相應舉證,即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合同及支付費用的發票,因此,某某銀行請求判令某某運輸公司、譚某松、容某、彭某、吳某琴、陳某榕賠償律師代理費6萬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四)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與被告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4506************006《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333.33元以及罰息(罰息的計算:從2014年4月26日起,以200萬元借款為基數,貸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并在該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決第二項確定的義務,被告譚某松、容某則以其所有的位于東興市東興鎮民族路土地使用證號為東國用2010第A01**號及房產證號為東房權證東興鎮字第01014**、01**21、01014**、01014**號房屋進行拍賣、變賣,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對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對上述抵押房屋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債權的,被告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對債權余額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327元(某某銀行已預交),全部由東興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和譚某松、容某、彭某、吳某琴、陳某榕共同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陳某榕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某某銀行、譚某松、容某、彭某、吳某琴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23327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某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傳億
審 判 員 蒙志相
代理審判員 李啟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梁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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