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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托民初字第2411號
原告李某梅,男。
委托代理人趙慧。鄂托克旗蒙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鄂托克旗木凱淖爾鎮某某村民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娜仁,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發,系該村村民。
原告李某梅訴被告鄂托克旗木凱淖爾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額爾德木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慧,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劉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王某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梅訴稱,1994年該爭議1840畝草場屬于沙梁地,當時某某村民委員會將該荒地進行定位劃分,按照戶均131畝承包給了愿意治理的一社14戶農牧民,當時原告分得了131畝,有圖紙記錄。1995年某某鄉工作報告中指出對現有的荒沙荒灘實行承包治理,延長承包期限,鄉里要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措施,明確產權關系,使之合法化,規定檢查驗收,實行獎罰制度,對已承包到戶的草場,根據建設期限要形成制度,限期綠化,逾期不治理的堅決要求退還或轉包他人治理,直至推向市場治理,逐步恢復某某鄉的植被面積,以保水土穩定,保證有一個良好的經濟建設環境。據此工作報告精神,1997年村委會在檢查過程中發現部分村民沒有進行建設,經協商其中六戶自愿將承包的沙梁轉讓給原告治理建設。原告在沙梁上種植了楊樹、水桐樹、紅柳、沙柳、柳樹、楊柴、沙蒿,平整了10余畝耕地,退耕還林地60余畝,打了一眼深機井,一眼桶井,進行了大量的投入共計有300000元,該土地上的所有補償款都由我申領。2010年8月30日某某村民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李某梅(本案原告)將荒地退還,如辦理林權證按當時分的14戶辦理,該土地屬一社集體所有。原告認為,某某村民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無法律依據,收回草牧場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承包的荒地。
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辯稱,1994年之前該草牧場大部分屬于沙梁,1994年某某村李某梅(當時李某梅任某某村支書)同鄉政府專職分草場技術人員將該草牧場進行定位劃分,將該草牧場承包給了自愿愿意治理的14戶農民,而并非承包給原告李某梅一戶。承包條件是承包的農牧戶自行圍封且要分春秋兩季種植。14戶村民在時間緊任務重的情況下三年時間里進行了該草牧場的植被建設,而并不是由原告李某梅一戶所種植。至于原告稱1993年某某村工作報告中指出”荒地”的承包治理,這只是政策性文件的宣傳,并非針對該草牧場的問題,也并沒有指定承包給了李某梅,而是劃分承包給了某某村一社14戶自愿愿意治理的村民,并響應政府號召進行了植被建設。1997年由于部分農戶經濟困難,圍封不起相互之間的交界,不便管理使用等原因將草場轉讓給了原告李某梅管理使用,原告分別給這些農戶80至120元不等的桿子投入款,有的農戶沒給錢,而且轉讓沒有任何協議和記錄,更沒有《草牧場雙權一制合同書》或林權證書,當時村委會并未參與該草牧場的轉包,所以對當時的情況一無所知。后經某某村民委員會多次調解未果,于2010年8月30日召開全體村民代表及一社社員大會,對該草牧場糾紛做出了處理決定。2014年5月17日、26日,木凱淖爾鎮人民政府再次對該草牧場糾紛事項進行了入戶取證調查,根據對于該草牧場是否買賣與流轉,沒有任何一句證明,認為該土地權屬歸當時的14戶農民,并且根據當時劃分的圖紙記錄及誰種歸誰的原則全部辦理了林權證。原告李某梅的利益沒有受到侵害,原告訴某某村民委員會所有事項不符合事實,無法律依據。村委會更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給李某梅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反之,原告李某梅侵害了村委會的合法權益,并造成經濟損失。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一、關于要回某某村一社14農戶1800畝草場的申請材料復印件一份,要證明2010年8月份之前原告一直經營管理。被告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是復印件,不能證明該爭議土地屬于原告經營的事實。
本院認為,該申請書中有對爭議1800畝草牧場由某某村一社14戶村民每戶承擔種植治理131畝土地的記載,沒有記載原告李某梅一戶治理1800畝荒地的事實。該組證據不能支持原告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二、證明二份,要證明張某榮(出庭)、劉蓮升、劉愛連、張永永、萬文才、劉包勝每人131畝荒地有償轉讓給原告的事實。被告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未按照法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轉讓應簽訂書面合同并履行相關的同意程序,上述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證明材料三份,要證明1994年至1997年該爭議土地一直是荒地,后原告承包治理。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明的內容不符合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
本院認為,證人未按照法律規定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
四、證人高某榮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1997年4月12日證人高某榮自愿將一社北的荒地100元賣給李某梅的事實。被告認為,原告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集體土地未經發包方的同意不準轉讓更不能買賣交易,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證人高某祥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1997年之后該爭議的荒地一直由原告李某梅治理的。被告認為,原告所要證明的目的不能達到,因為證人不清楚7戶給原告承包荒地的具體情況事實。
本院認為,證人高某祥不清楚該爭議1800畝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在誰的名下,也不清楚原告有哪些治理該荒地的措施,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證人張某榮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1994年該爭議的1800畝荒地某某村一社14戶人家承包種植,1997年高某榮、王某發、趙某愛、王某強、劉某鎖有償賣給原告李某梅。被告認為,證人證言證明不了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因為證人回答問題的內容不能證明高某榮、王某發、趙某愛、王某強、劉某鎖有償賣給原告李某梅的事實。
本院認為,證人張某榮沒有親自經歷過高某榮、王某發、趙某愛、王某強、劉某鎖將該荒地有償賣給原告李某梅,證人只看到高某榮拿到100元,證人證言支持不了原告的主張,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一下證據:一、(1)1994年14戶將1840畝土地給劃分的圖紙,(2)調解調查筆錄一份(3)代表會議記錄一份(4)村委會處理決定一份(5)14戶林權證(6)木肯淖爾鎮政府文件一份(2014年7月21日30號文件)(7)社員會議記錄一份,要證明1994年將本爭議的土地承包給了某某村一社14戶農民的事實。原告認為,1994年的承包給14戶農民的事實認可,但在1997年的時候該爭議的土地已經轉讓給原告。村委會和政府出的決定有侵權行為。林權證不能證明權屬問題。
本院認為,通過該組證據能夠清楚的表明1994年該爭議1800畝荒地由某某村一社14戶農民承包經營的事實。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提供的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某某村民委會種植制度和扎網圍欄會議記錄各一份,要證明1994年至今承包荒地的14戶農民一起治理的,而不是原告李某梅一戶治理的。原告認為,真實性不認可,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證人王某強的證言能佐證證明承包荒地的14戶農民一起治理該1800畝草牧場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三、證人王某勝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1994年至1997年之間承包荒地的14戶農民已經把該爭議的荒地治理好的事實。原告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證人王某勝參加過該爭議荒地治理工作中,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其他證據能夠佐證其證言,本院予以采信。
四、證人王某強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證人王某強沒有給任何人轉讓和出賣過承包的該爭議土地。原告對該證人證言真實性不認可,證人王某強是該爭議土地轉讓給原告的6戶農民之一,跟本案有利害關系。
本院認為,證人王某強參加過該爭議荒地治理工作中,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證人賀某則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證人賀某則是該爭議轉讓給原告的6戶農民之一,證人賀某則沒有給任何人轉包和出賣過該爭議土地,銅井子是證人賀某則自己打的。原告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證人賀某則參加過該爭議無荒地治理工作中,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證人張某永出庭作證證詞,要證明證人張某永是承包荒地的14戶農民之一,證人張某永沒有給任何人轉包和出賣過該爭議土地。該爭議土地的治理是由承包荒地的14戶農民都自己來完成的。原告認為,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1996年證人張某永的131畝土地原告沒花錢拿的,種植到現在。
本院認為,證人張某永參加過該爭議荒地治理工作中,也沒有轉包和出賣過自己承包的131畝荒地的行為,證人證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4年,某某村將1840畝集體所有土地劃分給了自愿愿意承包經營的包括原告李某梅在內的14戶農民管理使用。1997年部分農民因資金、勞力不足,將自己經營的土地流轉給了原告李某梅,但雙方沒有簽訂土地流轉協議,沒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流轉期限等。2010年,某某村民委員會就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問題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并作出決定,將該土地重新確認承包給了14戶農民,隨后辦理了林權證。
本院認為,1997年被告某某村將爭議的荒地發包給了十四戶農民,后其中部分農民所承包的荒地由原告李某梅經營,但均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也沒有到被告某某村備案或批準程序。2010年某某村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后作出決定,重新確認了該爭議的荒地由14戶農民分別承包經營,并通過程序辦理了林權證。因原告李某梅沒有能夠證明其已經通過轉包或轉讓方式取得該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所以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將爭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開會確認承包給14戶農戶的做法并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如果原告認為通過轉包或轉讓的方式取得了爭議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向流轉給其承包經營權的具體農戶主張,而不應向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主張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李某梅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額爾德木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查 如 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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