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平與鐘某蕊、鄭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81)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港民初字第397號
原告肖某平。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許家華,廣西南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蕊。
被告鄭某賢。
委托代理人劉源,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平訴被告鐘某蕊、鄭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凌枝、人民陪審員林業就、梁毓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黃馨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肖某平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許家華、被告鄭某賢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平訴稱:2011年9月及11月,兩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87500元,約定于2011年12月底償還。被告鐘某蕊向原告出具了兩張借條。期限屆滿后,被告卻沒有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具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87500元。
被告鄭某賢辯稱:一、本案債務是因賭博而起,屬非法之債不應受法律保護;二、本案債務是被告鐘某蕊的個人行為,與被告鄭某賢沒有關系。
被告鐘某蕊未作書面答辯,在舉證期內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鐘某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1年12月底還清借款;2011年11月21日,被告鐘某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1年12月底還清借款。后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被告鐘某蕊未還款。
另查明,被告鐘某蕊與被告鄭某賢在借款發生期間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借條》、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鐘某蕊向原告借款87500元已有《借條》為憑,且被告鐘某蕊未到庭予以辯解,故本院對該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現被告鐘某蕊到期未還,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的違約責任。至于被告鄭某賢是否應當對上述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借款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時被告鐘某蕊已向原告表示借款是用于資金周轉而不是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在得知此情況后仍未要求被告鄭某賢對該債務予以確認,現被告鄭某賢表示對該債務不知情,故該債務應屬于被告鐘某蕊的個人債務,被告鄭某賢不負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蕊償還原告肖某平借款本金87500元;
二、駁回原告肖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4元,公告費500元,合計1494元,由被告鐘某蕊負擔。原告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鐘某蕊應負擔的費用,由其在履行債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994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賬號: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凌 枝
人民陪審員 梁 毓
人民陪審員 林業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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