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梅與王某國、宋某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63)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2號
原告胡某梅。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繆江云,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國。
被告宋某婷。
原告胡某梅與被告王某國、宋某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超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梅之委托代理人繆江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國、宋某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梅訴稱,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王某國共向原告借款合計人民幣151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張,并約定2015年6月1日歸還該借款,如不能按時歸還所產生的損失由借款人承擔,被告宋某婷為保證人。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至今仍不予歸還借款。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5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借款實際給付之日止,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
被告王某國未作答辯。
被告宋玉婷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國于2014年3月至10月間共計向原告胡某梅借款人民幣151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國向原告胡某梅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人王某國截止2014年10月17日向出借人胡某梅借款累計人民幣151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歸還本金。如不能按時歸還則所產生的損失(包括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等)由借款人承擔,并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借條保證人處由被告宋某婷簽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王某國向原告胡某梅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本人王某國截止2014年10月17日,共收到胡某梅合計人民幣151000元,共計13次,收款明細如下,所有情況屬實,特立此據。2015年6月6日,原告胡某梅與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約定:胡某梅因與王某國、宋某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委托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代理,經雙方協商簽訂本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服務所人民幣7630元。現原告胡某梅因多次向兩被告催要還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涉訟。
以上事實,有借條、收條、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發票及原告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國于2014年3月至10月間向原告胡某梅借款合計人民幣151000元,有借條及收條證實,債權債務關系應予確認。因借款時,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國理應按約定的期限還款,逾期歸還借款的行為,已違背了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故現原告胡某梅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國歸還借款人民幣151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逾期利息,因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某國從2015年6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因借條中已載明如不按時還款,借款人應承擔律師費等費用,該約定系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合理支出費用,與法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國支付律師費763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婷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因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故依法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擔保責任。被告王某國、宋某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視為放棄其享有的民事權利,包括訴訟權利,依法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某梅借款本金人民幣151000元、逾期還款利息(即自2015年6月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及律師費人民幣7630元;被告宋某婷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王某國、宋某婷未按本判決內容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60元,由被告王某國、宋某婷共同負擔(原告胡某梅已預交,被告王某國、宋某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交原告胡某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20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③賬號:20×××88;④匯入銀行:泰州市農業銀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訴費;⑥一審案號;⑦編碼:112001]。
代理審判員 張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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