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訴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952)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9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陜西書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陜西書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張帥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識并戀愛,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劉某乙。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吵鬧,夫妻關系一般。被告經常在外打工,夫妻二人聚少離多,很少在一起生活。2012年雙方在山東威海打工期間曾因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協商過離婚事宜,后在雙方家人的反對下未辦理離婚手續。自2013年正月6日原告離家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判決之后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請求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男孩劉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3、被告將借得原告之母徐某某的10000元向原告予以償還;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商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商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3、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2013)商區法民一初字第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的事實;
4、王某枳、梁某蘭證言,證明法院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改善,2013年原告一直在西安打工,雙方分居生活的事實;
5、方某元、冉某證言,證明原告與被告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自2014年起在河北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實。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審理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孩子劉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3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歲,撫養費給付時間從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算起,并且要一次性付清。雙方的共同債務有在某信用社貸款50000元、借原告之母10000元,雙方應各半承擔。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查了被告之父劉某丙,并當庭宣讀了調查筆錄。原告認為婚后借原告之母徐某某的10000元共同債務未清償屬實,被告之父在某信用社貸款50000元不屬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做以下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審查合法真實,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識并戀愛,20**年**月**日在商洛市商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初雙方關系尚好。20**年**月**日生育男孩劉某乙,孩子自原告離家后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12月,被告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被告亦受傷住院醫治,為清償因交通事故所負債務,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間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關系不睦。2013年2月,被告叫原告回家過年時,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回娘家,春節過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訴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雙方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嫁妝有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摩托車一輛、三格木柜一個、櫥柜一個、木箱子一對、飯桌一張、椅子兩把及被子四床;雙方婚后共同債務有借原告之母徐某某10000元。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曾起訴離婚,本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雙方關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已經兩年有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再次訴請離婚,應予支持。孩子劉某乙自原告離家后,一直隨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發,應繼續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應給付孩子撫養費,結合本地實際,酌定為每月200元。原告嫁妝屬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庭審中原告自愿將嫁妝留歸被告所有,這是原告對自己權利所做的處分,應予準許。雙方婚后借原告之母10000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應由雙方依法清償。被告主張在商州區某信用聯社以其父母名義貸款50000元屬夫妻共同債務,對該筆貸款原告未予承認,被告亦未提供證明該筆貸款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充分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孩子劉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2015年3月至12月撫養費,以后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當年撫養費;
三、原告嫁妝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摩托車一輛、三格木柜一個、櫥柜一個、木箱子一對、飯桌一張、椅子兩把及被子四床,歸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債務借原告之母徐某某1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償5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娟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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