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寶與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01)
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824民初1169號
原告:范某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牧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張春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又名金某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牧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
原告范某寶與被告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寶及委托代理人張春海、被告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償還原告范某寶借款本息124000元,并支付新的借款利息22660元(按月息2分計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100000元本金計算)。2、由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金某與借款人程立東系親屬關系,我根本不認識程立東,我與被告金某是朋友。2013年10月19日程立東經被告金某擔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2分。該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但本金100000元未能償還,并要求再借一年。我同意被告的請求,雙方更換了借條。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19日給我重新出具124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為2分,借款人為程立東,擔保人為金某?,F程立東下落不明,該款經我多次向擔保人金某催要未果,故我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還本付息,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金某在庭審中辯稱,借款是事實,該筆借款中我是擔保人,程立東是借款人,該款由程立東使用。程立東并未下落不明,并且有償還能力,原告應先起訴程立東要錢,如程立東無能力償還,我作為擔保人同意償還原告的借款?,F實際情況是程立東有能力償還借款,原告范某寶起訴我沒有道理,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19日程立東經被告金某擔保向原告范某寶借款124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息為2分。該筆借款屬雙方2014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加利息24000元后重新約定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償還借款本息124000元,并支付新的借款利息22660元(新利息從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計算),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范某寶向法庭提供借條一份,證實:2015年10月19日程立東經被告金某擔保向原告范某寶借款124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息為2分的事實,被告金某對證據無異議,該證據真實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程立東經被告金某擔保向原告范某寶借款124000元,并約定利息的事實存在,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并有《借條》在案佐證。被告金某在借條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故按照法律規定,被告金某為本案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應負民事法律責任,承擔還本付息義務。對原告范某寶提出支付利息的請求,應根據法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不超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范某寶的訴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范某寶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2660元,共計:14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金某負擔1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烏蘭格日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蘇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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