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某與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36)
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92號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陜西書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甲,男。
原告牛某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婚后生育男孩趙某乙。婚后被告經常酗酒,脾氣暴躁、自私,對家庭孩子未盡到責任,且被告常在喝酒后打罵原告和孩子,原告曾對被告好言相勸、忍讓,但被告仍舊不改。2008年6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打罵,獨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卻找到原告的住處,經常喝酒找事要錢,還打人砸東西。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環境以及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現起訴要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男孩趙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3、嫁妝歸原告所有;4、被告所借債務由被告償還。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2要求孩子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擔200元撫養費;對訴訟請求4放棄。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結婚證原件二份。
2、房東金某證明一份。
3、劉某證明一份。
4、某丙、某丁證明各一份。
5、趙某乙證明一份。
6、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商州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各一份。
7、保證書一份。
被告趙某甲未作書面答辯,調查中被告的意見是原被告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5年開始因被告有喝酒毆打原告的行為致夫妻關系不睦,2011年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對原告訴稱的被告經常喝酒毆打原告的行為予以承認。被告現在的意見是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決要離婚,則要求被告撫養孩子;原告的嫁妝有組合柜1套、沙發1個、茶幾1個、木箱2個、大椅子2把、柜子1個,可歸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間無債權,債務10000余元不要求原告承擔。
被告趙某甲未提交證據。
通過審查,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作以下認定:對原告的證據1、6、7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2、3、4、5因證人身份不明,且原告稱證人反映的事實是自己告訴證人的,故對原告的證據2、3、4、5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年**月**日在某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年**月**日生育男孩趙某乙,婚后雙方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05年開始因被告有喝酒毆打原告的行為致夫妻關系不睦,2008年6月原告去XX城區租房生活,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原告曾兩次向本院起訴離婚,后均撤訴。原告的嫁妝有組合柜1套、沙發1個、茶幾1個、木箱2個、大椅子2把、柜子1個。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至今雖十余年,但婚后雙方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05年因被告有喝酒毆打原告的行為致夫妻關系不睦,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年有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且原告兩次撤訴后雙方關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應予準許;原告主張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應予支持。原告嫁妝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離婚后應歸原告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牛某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二、男孩趙某乙隨被告趙某甲生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當年之撫養費。
三、原告的嫁妝組合柜1套、沙發1個、茶幾1個、木箱2個、大椅子2把、柜子1個歸原告牛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上述規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斌
審 判 員 趙海芹
人民陪審員 李高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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