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與某潤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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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準商初字第26號
原告哈爾濱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賀,黑龍江宜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潤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
法定代表人郭某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某青,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某蓉,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哈爾濱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盛公司)與被告內蒙古某潤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潤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春林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賀,被告某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青、王某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盛公司訴稱,2010年5月31日,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了一份《701裝置石灰石運送設備供貨合同》約定:原告某盛公司為被告某潤公司提供螺旋運送機等設備,總價款為55萬元,被告某潤公司已支付44萬元,尚欠11萬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了一份《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約定: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提供4套鍋爐暖風器4套,設備總價款為19.3萬元,被告某潤公司一直未支付該批款項。2011年7月25日,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了一份《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約定: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提供鍋爐電動風門26套,設備總價款為80萬元,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40萬元,尚欠40萬元。2014年1月28日,經原告某盛公司催收被告某潤公司給付5萬元,未說明那個合同項下款項。2015年2月10日,經原告某盛公司催收被告某潤公司給付10萬元。綜上所述,三份合同項下設備款共計154.3萬元,被告某潤公司給付99萬元設備款后未在支付,尚欠55.3萬元。故請求:1、判令被告某潤公司支付原告某盛公司設備款55.3萬元;2、判令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損失92133.75元;3、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某潤公司承擔。
原告某盛公司出示《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關于哈爾濱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說明》、《商務采辦部供應商合同入庫清算單》、《備品備件清算單》、《黑龍江增值稅專用發票》、《火車票》8份、《客車票》5份、《中國建設銀行聯網業務入賬通知書》1份、《銀行承兌匯票》1份,擬證明其主張。
被告某潤公司辯稱,原告某盛公司方存在未支付技術資料及品質證書的情形,根據合同的約定,我方有權拒付全部或部分貨款,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損失,故我方不應當支付;原告某盛公司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某潤公司出示《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擬證明其抗辯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CB/1005-034-ME《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合同總價55萬元,給付方式為銀行電匯,付款進度及條件為被告某潤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某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總價10%的履約保函及開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1萬元(合同總價的20%);在設備制造及交付進度并經被告某潤公司確認后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出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被告某潤公司支付16.5萬元(合同總價的30%);在全部設備及零部件到現場驗收合格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出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5萬元(合同總價的30%);在性能考核驗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全額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5.5萬元(合同總價的10%);在質保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被告某潤公司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簽發最終接受證書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5.5萬元(合同總價的10%);如被告某潤公司在貨款承諾期內若發現產品的質量、規格、數量等情況與本合同的規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據以驗收的技術資料及品質證書,被告某潤公司有權拒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如原告某盛公司有任何違反本合同的行為,被告某潤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的規定直接從未付款項中相應扣減。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該合同前三期貨款44萬元,尚欠后兩期貨款共11萬元。
2010年9月,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CB/1008-113-ME《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合同總價19.3萬元,給付方式為銀行電匯,付款進度及條件為被告某潤公司全部設備及零部件進場驗收后合格后且安裝完畢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3.51萬元(合同總價的70%);在性能考核驗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全部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3.86萬元(合同總價的20%);質量保證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被告某潤公司授權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簽發最終接受證書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93萬元(合同總價的10%);如被告某潤公司在貨款承諾期內若發現產品的質量、規格、數量等情況與本合同的規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據以驗收的技術資料及品質證書,被告某潤公司有權拒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被告某潤公司未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貨款。
2011年7月,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CB/1107-117-ME《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合同總價80萬元,給付方式為銀行電匯,付款進度及條件為被告某潤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某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總價10%的履約保函及開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萬元(合同總價的20%);按設備及交付進度并經被告某潤公司確認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出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被告某潤公司支付24萬元(合同總價的30%);在全部設備及零部件到現場驗收合格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出具等額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萬元(合同總價的20%);在性能考核驗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全額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萬元(合同總價的20%);在質保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被告某潤公司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簽發最終接受證書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8萬元(合同總價的10%);如被告某潤公司在貨款承諾期內若發現產品的質量、規格、數量等情況與本合同的規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據以驗收的技術資料及品質證書,被告某潤公司有權拒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如原告某盛公司有任何違反本合同的行為,被告某潤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的規定直接從未付款項中相應扣減。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該合同前二期貨款40萬元,尚欠后三期貨款共40萬元。
以上三份合同的總價為154.3萬元,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以上的貨款外還分別在2014年1月28日給付貨款5萬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萬元,未說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筆款項,現被告某潤公司尚欠原告某盛公司貨款共計55.3萬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5萬元,其余的款項原告某盛公司未出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以上三份合同的質量保證期為原告某盛公司供應的合同設備的質量保證期自合同設備性能考核驗收合格之日起為12個月,但該保證期不超過合同設備全部貨物交付之日起18個月,合同產品分批交貨,則以最后一次交貨日期計算質量保證期。以上三份合同的設備的全部的零部件及設備到場時間為2011年。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雙方出示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某盛公司與被告某潤公司簽訂的三份《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三份合同簽訂后,原告某盛公司已經完成了供貨義務,且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貨物已經投入使用。被告某潤公司未按照三份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某盛公司付清全部的款項,被告某潤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某盛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及承擔逾期利息。
在《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中雙方約定,第四期5.5萬元的貨款在性能考核驗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開具全額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五期5.5萬元的貨款在質量保證期滿,產品未存在質量問題,由被告某潤公司授權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簽發接受證書10個工作日內支付,質保期應從雙方提供全部到貨的時間最長不超過18個月,以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的《商務采辦部供應商備品備件清算單》上顯示原告某盛公司的《701裝置石灰石輸送設備供貨合同》設備到貨時間為2011年。根據雙方約定質量保證期為原告某盛公司供應的合同設備的質量保證期自合同設備性能考核驗收合格之日起為12個月,但該保證期不超過合同設備全部貨物交付之日起18個月。被告某潤公司沒有提出質量異議的任何證據,且在庭審中被告某潤公司抗辯認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所提供的證據并不是以證明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質量問題產生的客觀原因為何。因此性能考核驗收合格金及質保金的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該合同設備的質保期應從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某盛公司應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被告某潤公司開具11萬元的等額發票,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支付11萬元。被告某潤公司未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貨款。
《鍋爐暖風器供貨合同》合同總價19.3萬元,原告某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提供供貨義務后,被告某潤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約定的付款進度支付貨款,其行為構成違約。《商務采辦部供應商備品備件清算單》上顯示原告某盛公司的提供的設備到貨時間為2011年。根據雙方約定質量保證期為原告某盛公司供應的合同設備的質量保證期自合同設備性能考核驗收合格之日起為12個月,但該保證期不超過合同設備全部貨物交付之日起18個月。該合同設備的質保期應從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潤公司在約定的質保期內沒有提出質量異議的任何證據,且在庭審中被告某潤公司抗辯認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所提供的證據并不是以證明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質量問題產生的客觀原因為何。故被告某潤公司的付款條件成就,應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貨款。
《鍋爐電動風門供貨合同》合同總價為80萬元,原告某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提供供貨義務后,被告某潤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了前兩期的貨款400000元后,未支付后兩期的貨款400000元。未履行的款項包括以下三批: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設備及零部件進場驗收合格后,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出具等額發票收據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0000元;性能考核驗收合格后,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等額發票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160000元;質保期滿后支付80000元。被告某潤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的《商務采辦部供應商備品備件清算單》上顯示設備到貨時間為2011年。根據雙方約定質量保證期為原告某盛公司供應的合同設備的質量保證期自合同設備性能考核驗收合格之日起為12個月,但該保證期不超過合同設備全部貨物交付之日起18個月。該合同設備的質保期應從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潤公司在約定的質保期內沒有提出質量異議的任何證據,且在庭審中被告某潤公司抗辯認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所提供的證據并不是以證明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質量問題產生的客觀原因為何。被告某潤公司的付款條件成就,應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貨款。
以上三筆合同的總價為154.3萬元,尚欠55.3萬元。被告某潤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給付貨款5萬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萬元,未說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筆款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原告某盛公司的訴訟時效中斷,被告某潤公司主張原告某盛公司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主張不成立。
關于被告某潤公司是否承擔逾期付款損失的問題。以上三筆合同項下的貨款,被告某潤公司支付相應的貨款的前提是原告某盛公司應提前出具增值稅發票,但原告某盛公司未向被告某潤公司出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并原告某盛公司在舉證時未舉出相應的設備款的支付時間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某潤公司支付相應款項的準確時間。故結合案情及被告某潤公司支付原告某盛公司最后款項的時間為2015年2月10日支付10萬元的設備款,故逾期付款損失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內蒙古某潤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哈爾濱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55.3萬元并承擔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1元(原告哈爾濱某盛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已預交5126元),減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內蒙古某潤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春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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