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08)
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824民初801號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
原告:龐某慧,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龐某慧母親。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海,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支公司)。住所地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負責人:溫某翔,某某保險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某某保險支公司職工。
第三人:李某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海流圖鎮。
第三人:賀西格都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
原告王某、龐某慧與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第三人李某霞、賀西格都仁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龐某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春海、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某、第三人李某霞、第三人賀西格都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龐某慧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因事故致龐某死亡的賠償限額110000元。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時許,蒙B484**豪沃牌四橋翻斗車的駕駛人員賀西格都仁駕駛該事故車輛在烏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火車站卸煤時,將下車登記煤票的司機龐某撞倒,致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經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事故證明,證實了蒙B484**豪沃牌四橋翻斗車駕駛人員賀西格都仁駕駛車輛的行為致龐某死亡的事實。蒙B484**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時正在保險期內(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二原告系受害人龐某的妻子與女兒,是賠償權利人。原告認為,交強險的目的是保護基于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的死亡是事故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通行行為而產生的后果。二賠償權利人的其它損失已協商解決,但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賠償未解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辯稱,蒙B484**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條,交強險只承擔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損失,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原告應當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確認蒙B484**號車輛駕駛員在本起事故中有過錯,否則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蒙B484**號車輛被保險人及駕駛員未向我公司提供駕駛證和行駛證,根據保險法規定,原告應向我公司提供所需材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免除第十條四款規定,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第三人李某霞辯稱,我是車牌號為蒙B484**車主,發生交通事故我承擔不起賠償費用,因為我的車已投保,我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義務。
第三人賀西格都仁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時,是我駕駛的車牌號蒙B484**車輛,當時我是無證駕駛,本次事故造成龐某死亡。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時許,第三人賀西格都仁無證駕駛蒙B484**豪沃牌四橋翻斗車,在烏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火車站站臺卸煤時,將下車登記煤票的司機龐某撞倒,致其當場死亡。該車車主為李某霞,在某某保險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一份,責任限額為1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王某為死者龐某妻子,龐某慧為死者龐某女兒。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賀西格都仁無證駕駛車牌號為蒙B484**機動車發生事故致龐某死亡,經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事故證明足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該車車主為李某霞,在某某保險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一份。被告提出投保車輛在非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明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參照該解釋。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該投保車輛造成龐某死亡,故某某保險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系死者妻子及女兒,故對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龐某慧交強險責任限額共計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 力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巴德瑪日格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