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榮等訴黃某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28)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仙民初字第7037號
原告吳某仂,女,住江西省上饒市**縣。
原告張某榮,女,住江西省上饒市**縣。
原告江某歡,男,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俊,男,住址同上。
上列四個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航,男,住福建省**縣。
委托代理人黃某雄,男,住福建省**縣。
被告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6******-3,住所地福建省**縣**鎮**村**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詹某燦,**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5******-8,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
負責人王某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東,福建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與被告黃某航、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天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訴稱,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親屬江某乙死亡,造成原告損失死亡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人民幣,下同)、被扶養人生活費20092.7元/年×5年=10046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喪葬費24664元、交通費9491.8元、住宿費7113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6442.67元及檢測費350元、鑒定費300元、殯葬費6275元、車損費3050元,共計88447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請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賠償774477.97元;被告B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黃某航、A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放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航辯稱,其系被告A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原告的損失依法認定。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A公司辯稱,被告黃某航系其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原告的損失依法認定。肇事貨車在被告B公司投保,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B公司承擔。其公司已付給原告的110000元,應由被告B公司予以返還。
被告B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但死者江某乙應負一定的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吳某仂只生育江某乙一人;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殯葬費重復計算;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偏高,酌情按3000-5000元認定;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明,車損費應不予支持;鑒定費、檢測費不屬B公司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黃某航駕駛閩B*****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仙游縣北一環路自231縣道往西二環路方向行駛,17時50分,行經出事叉路口路段,未能與前方同向由江某乙無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致閩B*****號重型自卸貨車右前部在叉路口內追尾碰撞到無號牌輕便摩托車尾部后,該貨車右后輪又碾壓江某乙,造成江某乙當場死亡及二車損壞。原告系死者江某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因本事故花費酒精檢測費350元、車輛技術性能鑒定費300元。閩B*****號重型自卸貨車屬于被告A公司,被告黃某航系被告A公司雇傭的員工。事故發生后,被告A公司已支付給原告110000元。閩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不計免賠,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案審理期間,原告自愿放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以上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爭議問題,本院予以查明并確認如下。
一、關于事故責任問題。原告提供仙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黃某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B公司認為,江某乙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輕便摩托車,應負一定責任,不應由被告黃某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本事故發生時,江某乙在前方正常行駛,系被告黃某航追尾造成事故發生。江某乙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輕便摩托車的行為與本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故仙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黃某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江某乙無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上述責任認定,其主張江某乙應承擔一定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原告提供福建省仙游縣公安局榜頭派出所及福建省**縣**鎮**社區居委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江某乙自2013年2月28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轄區內,房東系張某莉。原告據此請求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被告B公司認為,原告主張江某乙生前在福建省**縣**鎮**社區居住、工作、生活,沒有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居委會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足以證實事故發生前,江某乙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的事實,被告B公司沒有相反證據反駁,本院對該證明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理,應予支持,其請求死亡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予以認定。
三、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原告提供:1、**縣**鎮**街居民委員會2014年9月30日和余干縣瑞洪鎮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共同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自2008年起一直在我轄區移民街居住;2、**縣**鎮**村委會2014年9月22日和余干縣瑞洪鎮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共同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江某乙系家中獨子,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吳某仂、妻子張某榮、兒子江某歡、江某俊;3、余干縣公安局瑞洪派出所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戶成員信息,主要內容為:江某甲是吳某仂兒子、江某乙是吳某仂次子;4、**縣**鎮**村委會2015年3月4日和余干縣瑞洪鎮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日共同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吳某仂,女,19**年*月出生,共生育了兩個兒子,長子江某甲,次子江某乙,無其他子女。原告請求被扶養人吳某仂生活費20092.7元/年×5年=100463.5元。被告認為,原告的親屬關系應以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為準。本院認為,綜合當地公安機關、村委會和鎮政府的證明,足以證明原告吳某仂共生育包括死者江某乙在內兩個兒子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吳某仂的戶籍顯示,其住所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余干縣**鎮**村**號;現原告僅提供**縣**鎮**街居民委員會和余干縣瑞洪鎮人民政府的證明,而未提供當地公安機關或其他有效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吳某仂自2008年起一直在其轄區移民街居住的事實,故原告主張吳某仂自2008年在城鎮居住生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其請求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吳某仂系農村居民,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事故發生時,原告吳某仂已滿75歲,且其法定扶養人為2人,故本院予以認定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151.2元/年×5年÷2人=20378元。
四、關于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問題。原告請求交通費9491.8元、住宿費7113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6442.67元。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含通行費票據、成品油票據)計9491.8元、住宿票據(含餐費)計7113元予以證實。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偏高,酌情應認定3000-50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實際,原告交通費和住宿費酌情予以認定5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酌情予以認定3000元。
五、關于殯葬費、車損費問題。原告提供仙游縣殯儀館出具的票據一份、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份及收據一份,分別證實殯葬費6275元、車損費3050元。被告認為,殯葬費屬于喪葬費范圍,不能重復認定。原告未提供定損報告單證實,車損費不能認定。本院認為,原告已請求喪葬費,殯葬費屬于喪葬費范圍,故原告主張殯葬費6275元,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未提供車損定損報告單,其主張車損費3050元,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事故致原告近親屬江某乙死亡,造成原告損失死亡賠償金636706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24664元、交通費和住宿費5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000元及檢測費350元、鑒定費300元,共計670020元。肇事的閩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不計免賠,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黃某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B公司應賠償給原告670020元,被告A公司已付的1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B公司應再賠償給原告560020元。被告A公司就代墊款110000元可向被告B公司進行追償。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損失計人民幣六十七萬零二十元,扣除被告莆田市A公司有限公司墊付的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應再賠償給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人民幣五十六萬零二十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對被告黃某航、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吳某仂、張某榮、江某歡、江某俊負擔人民幣一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B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負擔人民幣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天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余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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