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李某某與綏化市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2169)
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綏北城民初字第160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綏化市。(系死者蔡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綏化市。(系死者蔡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劍鋒,黑龍江朗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負責人:孫某某,職務院長。地址:綏化市北林區北林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41446***-*。
委托代理人林柏樹,黑龍江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綏化市某某醫院醫務科科長。
原告李某、李某甲與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劍峰、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樹、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李某甲訴稱,蔡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原告李某甲之妻,患者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場院勞動時被鏟車撞及壓傷,急送被告處搶救,診斷為:血胸、多發性骨盆骨折。2014年12月30日行胸腔閉式引流術,2015年1月2日行腸破裂修補術,2015年1月20日死亡,經尸檢為外傷作用致骨盆多發骨折、腹膜后血腫、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傷、腸管損傷,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癥、腹膜炎發生的基礎上,最終因心、肺病理改變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綜上,被告接診后檢查不細和措施不當導致病情延誤治療違反醫療規定,其過錯的醫療行為與蔡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醫院的過錯行為導致患者蔡某某死亡的后果,給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打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合計332,582.46元,包括死亡賠償金209,060.00元、伙食補助費2,600.00元、護理費7455.66元、醫療費146,731.00元、復印費246.00元、交通費150.00元、喪葬費22,018.00元,上述費用的70%,鑒定費5,500.00元、尸檢5,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
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辯稱,對蔡某某在被告單位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新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該鑒定依據不足,請求鑒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同時請求法庭依法重新組織鑒定;原告起訴的賠償項目中扣除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有多處不合理或計算方法不準確之處,其中醫療費用應有合法票據,并應扣除死者原發疾病的相關費用,復印費用不屬于法律保護的賠償項目;鑒定費用和尸檢費用應當按照相關責任比列進行分配;精神撫慰金過高。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應否對蔡某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二、如需承擔,承擔的責任比例、賠償數額、賠償標準的確定;三、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是否應予采信。
原告李某、李某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二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復印件,欲證明二原告與死者的關系、死者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主體資格等事實;
2、蔡某某的住院病案一份,欲證明蔡某某受傷時的病情、住院后診療過程、被告醫院在2015年1月2日手術時才診斷出蔡某某腸管破裂的事實、住院天數及醫囑護理陪護等事實。
3、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實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醫療行為與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過錯的法醫學參與度的理論參與系數為60-70%,被告應按照此鑒定意見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
4、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文書一份和省公安廳技術總隊鑒定文書一份,欲證明蔡某某符合機動車輛作用致骨盆多發性骨折、骨膜后血腫,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傷,腸管損傷,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癥、腹膜炎發生的基礎上,最終因心、肺病理改變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蔡某某屬于腦水腫,腦退行性改變;肺膜炎,支氣管肺炎,肺水腫;喉炎;心肌炎,心肌纖維溶解、壞死;腎小球炎;脾淤血,脾炎;小腸漿膜炎性滲出,小腸壁出血,小腸壁瘢痕形成。原告欲根據省公安廳的鑒定證實蔡某某心臟沒有原發疾病,肺部沒有明顯挫傷,患者只是多發骨折,沒有致死的疾病。由于腹腔積3500毫升腸液,造成腹部的全部感染,手術記錄中”術中見膽囊周圍肝臟腸表面和腹膜大面積膿苔”,即使手術成功,由于廣泛的感染也彌補不了延誤治療造成的后果。
5、鑒定費票據1張、尸檢費票據2張,欲證實原告花費鑒定費5,500.00元;尸檢費5,300.00元。
6、醫療費用票據14張,欲證實死者蔡某某在被告單位住院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146,731.00元。
7、復印費票據4張,欲證實原告花費病歷復印費265.00元。
8、交通費票據3張,票據顯示交通費支出數額為115.00元。
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被告單位申請,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劉某、孫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內容為:
根據原、被告送檢的材料,可知死者蔡某某的診療過程為:2014年12月25日患者以髖部及下腹部疼痛住進被告醫院,專科檢查中記錄:腹腔積液腹膜后血腫,雙側胸腔積液,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2015年1月1日診斷為閉合性腹外傷,彌漫性腹膜炎;2014年12月30日,骨二科病程記錄:”可見胃型……壓痛及叩擊痛”,于當日行胸腔的閉式引流術,當日轉入了普外科。病人從2014年的12月25日到2015年1月2日在同一家醫院轉三個科室,分別是骨科、胸科、普外科,從患者的疾病嚴重程度看,患者有骨盆骨折、掌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是40毫升積液,普外科手術時見”腹腔中有3500毫升的積液,腸管高度水腫,腸間炎性粘連……”,綜合此例病人分析,骨科及胸科的傷病沒有致命因素。病人從入院時就有腹部壓痛,鑒定意見書第三頁(二)輔助檢查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分別描述了患者腹腔中積液的變化,院方通過CT檢查已經發現腹腔中有積液的現象,但并未得到主治醫師的重視及有效治療,轉入普外科治療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此時腹腔內的大量積液消耗了患者的體力,導致患者的死亡,醫院在1月2號之前如果能兼顧普外科的治療或許能挽留患者生命。從患者的演變過程看后果是不好的,患者是一種復合式的疾病損傷。故鑒定人及專家組認為院方應承擔治療順序的錯誤責任。不是讓院方承擔患者因腸破裂未能及時診斷的責任,而是承擔整個疾病發生發展后果的責任。患者是一個復合性的損傷,是患者腹腔的膿苔積液,消耗了患者的體力,導致心肺病理改變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屬于消耗性死亡,骨盆骨折誤導了臨床醫生對腹腔積液的判斷,術前如能做一個腹腔穿刺進行一下化驗,就能夠確定腹腔積液是否是由于腸破裂引起的,而醫院沒有對患者最初入院時腹腔積液的性質進行進一步判斷,導致患者因為腹腔感染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體現在心肺病理改變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司法鑒定是從最后的結果向前推,而不同于臨床醫學診斷,從患者死亡后的死因鑒定看是腸破裂造成的腹腔積液,是醫院的診斷出現問題以至于治療不能全對。所以我們綜合判斷院方整體的治療原則與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確定醫院的責任比例為60-70%;關于小腸是否是延遲性破裂的問題,因為患者是小腸破裂,不是大腸破裂,小腸比較溫和,都是液體,對肚子的反映不是特別明顯,從CT診斷、腸間的炎性改變、腹腔的大量積液、臟器表面膿苔、腸管高度水腫等多項指標綜合看,患者不屬于延遲性的小腸破裂,而是最初的直接性的損傷。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計算護理費的天數病歷記載是2級護理陪護1人,因此原告起訴護理人員應當是1人不應是2人;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對鑒定人的質詢,感到鑒定書所確認的患者的死因及醫院在診療過程中的過失與病例記載內容和綏化市公安局的兩份鑒定報告明顯矛盾,鑒定人稱本例死亡是因腸破裂消耗性造成身體各臟器衰竭屬于復合型損傷,并非是遲發性腸破裂,與病例記載的死者于2015年1月11日開始進食等情形相矛盾,鑒定人回答的相關問題與外科學理論相矛盾,回答內容缺乏科學依據支持,認為該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具備民事訴訟證據第27條規定的應當重新鑒定的法定條件,請求依法重新鑒定;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但是由這兩份證據可以證實新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沒有科學依據;對證據5中的鑒定費票據有異議,認為新訟司法鑒定中心的收費超出了醫療侵權案件因果關系及關聯度的標準,正常的標準是4,300.00元,對解剖費合法性有異議,稱尸體解剖費用是由綏化市刑事技術支隊收取的,公安刑事司法機關的經費是由國家支付的,不應當向當事人收取,該機關不具有中介職能的鑒定職能,因此它不具有收費的權利,對黑龍江省法醫學會的病理檢驗費用有異議,稱與本案所產生的鑒定無關,因為本案鑒定機構是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不是黑龍江省法醫學會,所以這個票據與本案沒有關系;對證據6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醫療費中應該扣除患者原發疾病的費用;對證據7、8的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復印費及交通費屬于訴訟成本,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二原告及死者蔡某某的身份證件及戶口被告單位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關于住院病案的證明力問題,本院認為,住院病案全面記錄了死者蔡某某受傷后在被告單位的診療過程,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關于陪護人數的問題,醫囑中的”二級護理”系醫學中的一個護理級別的概念,需要二級護理的病人一般為病重期急性癥狀消失、大手術后病情穩定、生活不能自理年老體弱或慢性病者。根據蔡某某病案中記載的病況,其病情一直較為嚴重且始終臥床不能自理,故本院根據死者蔡某某的病情及其嚴重程度確定住院期間陪護人數為2人;關于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文書及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鑒定文書三份鑒定意見的證明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三份鑒定書鑒定程序合法,其次,關于三份鑒定證明內容是否矛盾的問題,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的鑒定與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的鑒定,可以證實死者蔡某某身體各臟器病理改變程度及死亡原因,根據綏化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做出的鑒定文書中第7頁第三條分析說明中”1、……依據上述臟器病理改變程序,結合死者死亡前呼吸、心率變化,認為符合循環呼吸死亡;2、……綜上所述并結合血象化驗結果,認為死者有腸破裂,泛發急性腹膜炎,其炎性過程可以引起心臟、肺臟病理改變;3、……低壓灌腸使液體自破口處進入腹腔,加重腹膜及臟器感染的情況不排除;4、……加重腹膜病理改變。”該內容與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所述的內容及鑒定意見書中”四、分析說明……由于被告醫院對被鑒定人腸道損傷破裂未能及時診斷,以至于延誤最佳治療時機,因此在治療措施及治療方案的設計上存在診斷不清,治療不當的過錯,與被鑒定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的論述相吻合,與被告單位出具的死者蔡某某的病案記載情況相吻合,故上述鑒定并無矛盾之處,三份鑒定依據充分合理。本院對該組證據待證的事實及證據效力予以確認,關于被告單位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予;關于鑒定費票據1張、尸檢費票據2張、醫療費用票據14張、復印費票據4張、交通費票據3張的證據效力問題。本院認為,上述票據均為鑒定機構、被告單位等相關部門出具的正規發票原件且均加蓋公章,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中載明的原告花費的相關費用予以確認,關于承擔比例問題根據上述費用性質及雙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予以確定。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李某、李某甲與死者蔡某某分別為母子、夫妻關系。2014年12月25日,患者蔡某某因被鏟車致外傷于同日19時34分入住綏化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臨床確定診斷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肺挫傷、左第10肋骨骨折、腹膜后血腫、腹腔積液、胃擴張、小腸積氣、貧血、低蛋白血癥;2015年1月1日臨床補充診斷為:閉合性腹外傷、急性彌漫性腹膜炎、創傷性小腸破裂、肺炎、多發性掌骨骨折。死者蔡某某首先在被告醫院骨科進行治療;2014年12月30日轉入胸外科治療并行左側胸腔閉式引流術;2015年1月2日轉入普外科治療并行剖腹探查、小腸破裂修補、腹腔沖洗引流術,術后轉入中心ICU,于2015年1月20日16時44分死亡。死亡診斷為: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底部骨折;胸部外傷,左第7、10骨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血胸;雙側胸腔積液;腹膜后血腫;腹腔積液;小腸破裂術后;貧血;低蛋白血癥;肺炎。2015年3月26日經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對蔡某某進行法醫組織病理學檢驗意見為:腦水腫、腦退行性改變;肺膜炎,支氣管肺炎,肺水腫;喉炎;心肌炎,心肌纖維溶解、壞死;腎小球炎;脾淤血,脾炎;小腸漿膜炎性滲出,小腸壁出血,小腸壁瘢痕形成。2015年4月8日經綏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支隊對蔡某某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為:蔡某某符合機動車輛作用致骨盆多發骨折、腹膜后血腫、肋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肺挫傷、腸管損傷,造成失血、低蛋白血癥、腹膜炎發生的基礎上,最終因心、肺病理改變致循環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6月30日經黑龍江省新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綏化市某某醫院在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醫療行為與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過錯的法醫學參與度理論參考系數為60—70%。二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單位賠償其死亡賠償金209,0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00元、護理費7455.66元、醫療費146,731.00元、復印費246.00元、交通費150.00元、喪葬費22,018.00元,上述費用的70%為271,782.46元;鑒定費5,500.00元、尸檢5,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合計332,582.46元。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死者蔡某某因外傷入住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從被告醫院病案中的病程記錄、會診單、患者主訴、CT檢查報告、彩超檢查報告等記載均顯示患者呈身體多處損傷,其中”骨折、肺部挫傷、腹腔積液”為重,在被告醫院對死者蔡某某三個科室轉診治療的過程中,未對其及時綜合制定最佳治療方案且未得到充分、合理、及時、全面、有效的治療至患者死亡。經鑒定機構鑒定,被告醫院對死者蔡某某的診治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其醫療行為與死者蔡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系數為60%—70%。據此,被告醫院應對死者蔡某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死者蔡某某入院前系因機動車碰撞導致外傷,其死亡后果與機動車致傷亦有直接關系,故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中確定的被告醫院過錯的法醫學參與度理論參考系數確定被告醫院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65%為宜。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偏高,本院做適當調整。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209,060.00元(根據黑龍江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純收入10,453.00元×20年=209,06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00元(26天×100元);
3、護理費7,455.66元(按照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52,333.00÷365天×26×2=7,455.66元);
4、醫療費146,731.00元(根據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為144,435.90元、門診治療費為2,295.10元),關于被告單位辯稱應扣除原發病的治療費用,因其并未提供原發病費用明細且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已經對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了劃分,故對被告單位辯解的應扣除原發病費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喪葬費22,018.00元(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6個月的標準即44,036.00元/年÷2=22,018.00元);
6、復印費246.00元、交通費115.00元,按照復印費及交通費票據計算,因該部分費用屬于原告因此次醫療損害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
上述各項費用由被告單位按照6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
7、鑒定費5,500.00元、尸檢5,300.00元,鑒定費與尸檢費系原告為確定被告單位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因果關系、參與度支出的合理性費用,應由被告單位全額賠償。
8、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0元,死者蔡某某年紀為47歲,正值年富力強的中年階段,其死亡給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為補償及撫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創傷,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結合被告醫院的過錯程度、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為40,000.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某某、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賠償原告李某、李某甲死亡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醫療費、喪葬費、復印費、交通費各項費用的65%,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賠償二原告鑒定費5,500.00元、尸檢費5,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0元,上述各項費用合計303,146.68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李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89.00元,由被告綏化市某某醫院負擔5,847.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甲負擔44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鳳舉
代理審判員 司 琪
人民陪審員 初洪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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